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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
——从长乐亚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说起

2018-01-22黄清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黄 清

岭南师范学院,广东 湛江 524048

2005年,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同日,该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其从长乐市建设局受让的城区污水处理厂之特许经营权提供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该行请求法院判令拍卖、变卖该特许经营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1]

一、质权之简述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权利质权的特征:该权利须为出质人有权处分的权利;该权利须为财产性权利;该权利须可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利。

二、特许经营权能否作为质押合同之标的

其出质实质是什么?该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收益之权利。一分为二:对污水处理厂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产生的收益权属于其所享有的权利。前者在性质上并不可转让,故出质的实质上是指收益权的出质。

对于它的出质,法律未有规定,但《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应收账款”为可出质权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了其范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服务或设施……(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污水处理的收益权应属于第三项,可认定为“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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