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原告资格的缺位及机制化弥合
2018-01-22冯军华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环境
冯军华 胡 鹏
1.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郏县 467100;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驻马店 463000
一、研究缘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学理之争
经济快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人民物质生活提升的同时,环境问题也呈正相关态势,环境污染产生的侵权案件曾上升趋势,这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中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资格及特定主体,但并未对普通公民是否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予以规定,这也就说公民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因环境污染所侵害的自身权益。
公民是否享有原告资格,这一度在学界引起争论。纵观学界观点,具有明显的对立性特征。支持一方,有学者认为公民作为社会生活的广泛主体,能够及时、直接的发现环境问题,并且作为环境问题的直接受体,公民解决环境问题的意志更为强烈,应当享有起诉主体资格。还有学者认为,环保组织及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相关社会性组织,普遍存在经济、人事等缺乏独立性、受制于国家机关的现象。公民如果能够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起诉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有主体的自身先天性不足,更是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的价值体现。反对一方则从社会矛盾及稳定方面考虑,认为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会激化政府、公民、企业之间的矛盾。
二、应然之需:域外制度客观存在与国内情境的现实需要
域外上世纪70年代便有公民进行环境诉讼的法律条款,最早是1970年美国颁布的《空气清洁保护法》。……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