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商事仲裁的监督制约机制
2018-01-22顾萍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顾 萍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00
一、仲裁监督制约的必要性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权的性质虽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是仲裁权是一种权力,这种认知在业内应当没有太大的争议,仲裁的核心之意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最为常见的三人仲裁庭中,就会有各自选择的仲裁员。而这种对于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当然选择和自己熟识的、有各种关系的,仲裁员与选择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对微妙。虽然,从我国的制度层面来讲,无论哪方选择的仲裁员,仲裁员都是独立的,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来作出裁决,但事实上,被选择的仲裁员或多或少地会为选择方的利益多考虑一些。
二、目前仲裁自律机制缺失
(一)目前仲裁员的操守规范在实践中存在明显漏洞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机制,仲裁员在解决争议机制中所居于的是裁判者的地位,这就要求仲裁员要有着最为基本的操守规范,即公平、独立和中立。仲裁员的操守规范是其自律的前提,我们要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廉洁自律,如果没有具体而明确地操守规范以及违反操守规定的后果承担,则将缺乏对于仲裁员的规范引导和必要的制约。
总的说来,由于全国没有统一的仲裁员守则,在案件仲裁过程中,没有统一的守则,仲裁员的自律标准、自律界限变得作摸不定;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对于如何监督、以何种标准监督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也必然带来了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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