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犯罪公司中“分支机构”犯罪主体的认定
2018-01-22李现卿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主体
李现卿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900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涉众型经济犯罪多采用“公司化”运营模式,存在“遍地开花”的组织架构,涉及人数较多,犯罪地域较广,但仅核心成员负责公司的设计、组织、管理和运营,多数分支机构只是负责销售、宣传、咨询。如何认定“分支机构”(包括各类关联单位、分公司、区域营业部等)的犯罪主体及共犯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深入探讨,本文以 “e租宝”案件为视角,从“分支机构”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单位决策的实施、违法收益的归属、单位的控制关系等方面进行探究。
一、“分支机构”的犯罪主体认定
“e租宝”采用的是公司化的运作方式,涉案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众多,有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司法实践中关于打击范围多采用“层级职务与行为作用并重”的原则。如何依法认定“分支机构”的犯罪主体及其责任人员?通过媒体报道和相关生效判决书显示,对于属于钰诚系的“分支机构”按照单位犯罪进行处理,各分公司及区域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全国各地存在400多家“钰诚系”公司,每个公司下设多家分公司,分公司下又下设多个营业部。笔者认为,将所有的分公司、关联单位、区域营业部的单位犯罪主体,认定为“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及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不够妥当,在认定“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时,应根据各地“分支机构”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公司属性、危害结果、收益归属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为单位犯罪以及单位犯罪的主体:……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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