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的监督制度的合法性初探
2018-01-22罗渝涵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罗渝涵
普洱学院政法学院,云南 普洱 665000
一、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的监督制度的含义
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随着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后简称“救济制度”)的出现摆脱了从前要么批准要么禁止的僵硬局面。欧盟通过委员会审查并接受经营者做出变更交易的“承诺”的方式来推动救济制度的运行,我国则通过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而允许集中交易。二者措辞不同,但实质却一样,均是通过公权力介入市场经济活动,在兼顾规模经济带来的效率的同时,消除经营者对规模经济的过度追求而可能带来的破坏竞争秩序、损及消费者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的一种折中手段。
我国和欧盟都将行政执法机关置于救济制度的核心,赋予其较大的权力。为了保证该审查权的行使能达到救济制度的设计初衷,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制衡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欧盟设计了监督制度。通过在审查决定做出前、执行中添加一定的程序性要求以保障集中当事方及其他利害关系方的程序权利,并在事后疏通获取司法救济的途径,这种监督、督促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得以落实的制度便是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的监督制度(后简称“监督制度”)。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设立监督制度控制行政权、关注公共利益、维护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是我国完善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的监督制度的方向之一。
二、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吻合——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的监督制度的合法性判断
(一)是否符合反垄断立法目的是监督制度合法性判断的重要依据
任何制度的建立均需要符合其上位法律规范以保证其合法性,监督制度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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