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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2018-01-22陈效娣万云露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主体污染环境

陈效娣 万云露 江 钰

嘉兴学院,浙江 嘉兴 314000

一、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现行制度存在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目前的原告范围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五十五条及《新环保法》 第五十八条可知,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包括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有关组织界定,则主要是指依法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因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尚无清晰界定,从而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实践中的原告范围局限于检察院及社会组织。因此,针对这一现状,法律是否应对该机关的界定予以明确。

在一些环境污染的案例中,公民也因环境污染而成为受害人。但是在法律中却并未规定公民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仅仅依靠检察院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又较小,且实际上也不能保证这些适格主体有较大的精力来应对诉讼。所以,公民个人是否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也是一个较为现实的问题。

二、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扩张

(一)公民

社会是每一个人生存的环境,社会生态环境的好坏对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都存在着极大的影响。环境污染对社会有长远的影响,但对社会的影响最直接的就是对社会公民产生影响。几十年来,“马斯河谷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水俣病事件”“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件”等由于环境污染对公民群体造成伤害的新闻层出不穷且骇人听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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