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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2018-01-22

现代营销·经营版 2018年11期
关键词:众筹机构监管

(北方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北京石景山 100043)

引言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促进了企业网上银行功能发挥作用,并且能够在互联网上处理贷款和其他服务。虽然我国互联网金融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其中还存在很多不足:第一,法律定位不明。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属性尚未明确界定,因此整个互联网金融业可能随时会面临超越法律界限、触碰法律底线的危险。第二,缺乏系统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的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都是基于传统金融业务的线上服务所制定的。第三,技术风险的客观存在。互联网金融之所以在当下能够受到消费者的普遍认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的发展模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金融的面对面式的服务,它所依靠的是互联网所提供的大数据的科技支撑。在这样的模式下,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的技术分析,获得与自己个人消费能力与金融风险负担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在这个过程中,对互联网技术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互联网技术本身存在着风险性,这一通病目前并未得到有效的解决。第四,信用风险监管不健全。在信用风险监管上,信用体系并不健全,缺乏统一的信息查询和信息审核系统。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这些问题必须得到解决。

一、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

(一)美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

1.美国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美国主要通过寻找现有的P2P相关法律来寻求有用的监管措施,对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需要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配合完成。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来规范P2P互联网贷款行业,主要通过强制披露信息,反欺诈和其他相关责任来保护贷款人的利益。此外,尽管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不是监管机构,但它可以对P2P网络贷款公司采取执法行动。美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监督的力度也在不断增加。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之后,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专门成立保护消费者在金融层面的合法权益。

2.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从美国监管机构的角度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传统银行存款机构差异性较为明显。第三方支付机构被看作是一种货币服务机构,仅仅是经营货币转账业务的一般机构,而不是存款机构。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不需要接受银行监督。美国对第三方支付进行职能监督,强调交易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支付的过程。1999年下半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义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监管服从于金融监管的总体框架,即实施职能监管。在法律上,美国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转账业务。它实质上是传统货币服务的延伸。因此,美国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新型的机构,通过特殊的立法进行监督,而主要从货币服务业务管理角度出发。自2000年以来,美国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制定了关于本州非金融机构货币服务的法律。此外还制定了 《美国金融改革法》、《隐私权法》、《统一商法典》和《电子资金转移法》等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规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电子支付结算活动。

3.美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虚拟货币并非由政府发行的货币,相关业务也在银行管理范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与虚拟货币有关的产品和业务已经给联邦金融监管机构带来了新的挑战。这些挑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虚拟货币自身的特征。银行监管机构主要根据《银行保密法》的规定,在以下两个方面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进行规范:首先,金融机构应该建立反洗钱体系框架,从而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和举报与反洗钱行为有关的异常情况或可疑行为;其次严格履行《银行保密法》中关于交易记录和报告的相关要求。银行监管机构可以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一系列检查,纠正金融机构存在的违规银行和反洗钱措施,并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二)英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

1.英国对P2P网络借贷型众筹的监管。英国对P2P的监管最初由公平交易管理局(OFT)和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共同完成。公平交易管理局的任务主要包括对符合规则的机构授予消费者信贷许可证,从而限制部分违法机构进入金融P2P市场;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任务主要是对金融消费者的资金进行监管。英国具有在 P2P监管方面比较完善的监管制度,其监管政策的原则是依靠行业自律,然后依靠监管政策进行约束。英国对P2P的监管政策较好的诠释了宽容与支持,小微企业受到P2P平台的高度重视。金融服务管理局被划分为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和审慎监管局(PRA)。公平交易管理局和金融服务管理局对P2P的监管职责都交给了金融行为监管局,金融行为监管局统一管理P2P网络借贷。金融行为监管局于 2014年发布了《众筹监管规则》,《众筹监管规则》规定了进入P2P行业应具备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经过了将近十年的迅速发展,截至2014年底,英国共有40多个P2P网络借贷平台,交易量达15.66亿英镑。

2.英国对股权投资型众筹的监管。2013年,英国的股权投资性众筹的总融资额高到2800万英镑。股权投资型众筹平台获得了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颁布的许可政策。政策中主要包括逐个授予许可措施。由于在监管过程中逐个授予许可只是一个短暂性的过渡措施,金融行为监管局在2014年发布的《众筹监管规则》中考虑到在监管过程中逐个授予许可只是一个短暂性的过渡措施。为了实现保护投资者在金融领域的合法权益以及推动股权投资型众筹的发展的目标,《众筹监管规则》中包括对众筹监管统一的规则,对投资者的性质、投资范围等提出了要求。然而对于股权投资型众筹在市场中发挥的作用,金融行为监管局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肯定,并对股权投资型众筹采用适当宽松的监管规则。适当宽松的监管规则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股权投资型众筹融资中去,与此同时也可使市场准入门槛和监管成本降低。

二、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1.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处理好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而保护消费需求,压缩投资规模。我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要合理规范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在监管模式方面应以我国为基础,明确金融市场的特点,建立跨部门监督机制,协调工业和混合产业分离监管模式;其次,鉴于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活动灵活、频繁、虚拟的特点,监管部门应通过信息技术加强异地监管,切实建立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三是要监督互联网金融的跨国活动,各部门需要与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合作,促进统一监管的联合实施。

2.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与法律法规的保护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组织类型、准入条件、经营业务、风险防范和处罚措施等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在相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前,相关法律应进一步提高前瞻性能力,动态地改变、补充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体系,弥补现有监管体系在覆盖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漏洞。

3.规范互联网金融操作流程。从业务层面来看,有金融许可证的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网络贷款公司均应该从金融风险的角度充分认识金融信息化过程中的潜在危机,严格规范运营程序,谨慎管理信用、流动性等风险。鉴于互联网金融的跨行业性和金融属性,其风险控制不仅需要建立信息技术风险评估、监管和预测机制,还需要规范管理业务运作流程和资本管理控制体系,以及信用风险管理等方面建立财务风险防范体系。

4.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各种风险会慢慢聚集并暴露出来。在相关法律法规缺位,建设过程复杂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尤其重要。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的行业自律的加强,一方面要建立行业内的行业协会,使其作为行业市场化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和辅助机构。行业协会必须遵守规范有效的自律原则,切实体现行业监督、警示和警醒的作用,引导行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另一方面,行业自律组织必须关注并互联网金融体系的整体利益。通过协调互联网金融创新保护和发展,抓好利益关怀,做好产业保护、产业协调和产业监管,协调各种类型的冲突,并通过相互监督管理来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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