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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案件中鉴定的难点与对策

2018-01-22胡丹丹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报告环境

戴 宏 胡丹丹 肖 颖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 401147

一、鉴定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内涵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44、145条规定,鉴定是“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意见系《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而检验报告系《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的根据刑事案件办案需要而规定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不少刑事案件先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调查后,再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从《2013解释》实施情况来看,鉴定机构和环境保护部指定的检验机构仍然偏少,难以满足实际办案所需,因此,在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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