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适用
2018-01-22陈峥洁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陈峥洁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110036
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一次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消法》是实施后,1995年,自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并依据该条文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后,依据该条款索赔事件越来越多,且其中不乏以王海为典型的知假买假者,学界称之为“王海现象”。起初,职业打假人们获得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支持,索赔案件基本胜诉。但是1998年,局势发生逆转,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做出了不利于原告的终审判决,理由是原告“知假买假”、“职业打假”。到底应不应该支持像王海这样的职业打假人,成为了学界一直难以解决的难题。
“王海现象”从出现至今已有十二年的时间了,立法者的左右动摇,学界的纷争不断,职业打假人的奋力维权,给实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本文追本溯源,用法经济学理论阐释说明,职业打假人应获得肯定,可适用《消法》第55条。
一、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古已有之,无论是中国的古代法律还是西方的法典,都可以找到它的痕迹。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英国,成熟于美国。
虽然美国法律采用实用主义的英美法立场,与我国所处的遵循公私法二元论原则的大陆法系截然不同,但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发展深受美国学界影响。正因为如此,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被误认为是作为惩罚性质的制度加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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