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登记离婚中的离婚合意*
2018-01-22邓成龙王春月丁紫君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制度
邓成龙 王春月 丁紫君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一、研究背景
(一)登记离婚制度的现状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具体操作流程:(1)申请,(2)审查,(3)登记。如此完美的制度设计,却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反而导致离婚率攀升,“假离婚”盛行。究其原因,发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合意内容达成一致,并亲自前往登记,就能够解除婚姻关系,十分方便自由。如此,便衍生出许多冲动离婚和虚假离婚的案例:当事人出于赌气或冲动而离婚;出于某种利益诉求,如逃避债务、获得购房资格和多享受福利等,而进行的通谋离婚;欺骗一方当事人形成的欺诈离婚①。登记离婚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实际操作之中却过于自由,审查沦为形式,乱象频出,值得反思。
(二)登记离婚制度的不足
第一,无法理依据。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中,不注重当事人“合意”的认定,仅凭登记就认定双方有真实的离婚合意,理论上站不住脚。双方当事人亲自前往登记机关登记且事先已经对离婚合意内容协商一致,经审查就推定他们存在真实的离婚合意。登记机关实际上只做形式审查,难以认定内心真意。登记只是一个表示行为,在对目的意思实质审查不到位的情况下,双方没有就解除婚姻关系法效意思达成一致时,完成登记解除身份关系,就产生意思错误,并非真实离婚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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