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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案件”管辖争议的实证研究

2018-01-22向鸣霞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关联犯罪

向鸣霞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平湖 314200

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模式是犯罪地管辖及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但随着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网络覆盖、市场电子化等原因,传统的管辖模式已越来越僵化,难以适应千变万化的犯罪方式,上下游犯罪、集团化犯罪、派生犯罪等等的犯罪模式,已不是单纯的犯罪地管辖就能解决,而法律的缺失、利益的驱动[1]、地方保护等案外因素的影响,更直接导致了管辖冲突的发生。

一、关联犯罪的概念及诉讼规则

(一)关联犯罪的概念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关联犯罪”的概念解释上尚处空白。百度百科将它解释为:一种犯罪的存在附随于另一种犯罪的存在,彼此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群。简单来说:就是相互之间有一定关系的数罪。但该解释过于笼统,没有明确关联犯罪的范围、适用对象等要素,因此对实践操作仍旧不具备借鉴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简化刑事案件管辖对接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存在对合、牵连或上下游关系等关联情形。浙江省三家的解释是笔者能查阅到关于“关联犯罪”概念最详尽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关联犯罪”的三种情形,即对合、牵连、上下游。但该解释仍旧存在局限,比如对合犯,基于学理解释指的是依靠双方的对向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2]我们最常见到的例子就是行贿罪和受贿罪,但其他一些似乎有对合关系又没有明确解释的行为能否认定对合,实践中操作不一,比如合同诈骗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与偷越国边境罪等等。再比如牵连犯,传统意义的牵连犯指的是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3]但解释中的牵连是否等同于狭义的牵连犯的解释(比如张三为了勒索他人让李四参与绑架),还是参照广义的牵连关系,即只要行为存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牵连。又比如上下游犯罪,范围不明:上下几个层级、上家的其他下家、下家的其他上家等等这些是否属于关联关系。正是因为这些不明,导致实践适用中仍存在盲点。

(二)关联犯罪的诉讼规则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该《解释》就直接脱离了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管辖的限制,直接规定掩饰隐瞒犯罪可以由上游行为犯罪地管辖。但此《解释》只限于对机动车犯罪,能否扩大到其他犯罪,没有规定。

两高一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多个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并案处理。浙江省三家《关于简化刑事案件管辖对接问题的意见》又细化该解释,即符合上述情形且无管辖争议的,可以直接并案处理。据此,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关联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给办案留有空间。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犯罪”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种就是并案管辖后移送检察院、法院处理;另一种则认为不具备管辖权,分案管辖。

二、两种模式产生的原因

处理模式的截然不同本质在于法律的缺失,在自由裁量无限大的情况下,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区域差异、功利主义等如下因素的干扰,就会产生不同结果:

(一)并案处理

1、追求公平与效率:一方面,侦查机关在办理“关联案件”时,可利用牵连案件的线索进行深挖摸排,可以第一时间查获犯罪,及时收集并固定证据,也降低了犯罪相关人员得知风声后潜逃、毁灭证据的可能性,从而对犯罪团伙“一窝端”;同时侦查人员也可以用关联人员的供述、辩解进行相互印证,防止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互相推卸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关联人员的统一侦查、起诉、判决,能使同一犯罪行为在定罪量刑时得到同一的处理,防止因为区域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2、追求绩效考核的结果: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的体制模式下绩效考核依旧是上级对下级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因此考核指标与标准便成为各级侦查部门开展工作的指挥棒。[4]虽然2011年《关于改革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的意见》的考评制度已经取消,但是实践中,以条线任务、专案数、各种名目的打击行动的方式变相的将破案数、起诉数、发没款数继续作为考核指标。尤其是近两年,对电信诈骗、网络犯罪等区域性、组织性、职业性案件的考核,更是直接将管辖冲突放到了明面。

(二)分案处理

1、程序考量:管辖是刑事案件的开始,只有明确了案件管辖,犯罪的侦查、起诉与审判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首先考量的就是这个案件“我能不能管”。在此前提下,当刑法相关法律未对“关联案件”的管辖作出明确解释时,“少管少错”成为了很多侦查机关的办案思路。

2、侦查成本导致的推诿现象:跨区域、集团性、电子化的案件伴随的就是取证难,尤其涉及地方保护、时间跨度长、空间跨度广的案件,查明全案事实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及金钱,尤其侦查人员人在异地,无论是取证、技术支持等都存在局限,为了防止司法资源的盲目浪费、为了避免区域之间的管辖冲突,不管辖就成为了首选。

三、两种模式可能产生的问题

司法实践对“关联案件”的不同处理,导致不同区域相似案件处理不一,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一)长臂管辖引发的管辖冲突

“管辖冲突是对管辖权限的直接对抗。”[5]这边的管辖冲突既包括横向的不同区域侦查机关之间的冲突,又包括纵向公检法之间的冲突。就横向而言: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被他人干涉,辖区公安的司法权威将会受到侵犯,民众也会质疑辖区公安监管不到位,更何况有些犯罪属“地方特色”,如果事先沟通不到位,势必会引起不满。就纵向而言,侦查机关可能为了绩效等功利性目的,长臂管辖无限扩大的“关联犯罪”,但起诉审判部门若对犯罪地理解上与侦查部门有差异,认为无管辖权,则是程序出错、源头问题,如何化解这个难题就成为三家之间的矛盾。

(二)隐形超期羁押可能性

当案件管辖在公检法三家内部发生争议时,经常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而羁押的犯罪嫌人就可能面临隐形的超期羁押,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检察院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意味着管辖权转移,办案期限从新计算。而司法实践中,承办人不会在第一时间就发现该案不具备管辖权,当发现管辖异议移送他院后,案件审查工作重新起算,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不得不被延长。这还是顺利移送他院的,但实践中,由于地域管辖的协商机制不够健全,公安、检察机关就案件管辖相互推诿、争议不决的情形常有发生,协商期限有时达到一二个月。这种旷日持久的协商必然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和案件的久拖不决。[6]

(三)真空地带,权益保障难

实践中的另一种做法是分案处理,不管不问,消极不作为。这会侵犯两种人群的合法权益,一是侵犯被害人的权利,“关联案件”承办地的侦查机关不办理,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由于案件取证、数额未到立案标准、区域环境等种种原因,难以侦办该条线案件,对应被害人的权利就难以维护,这其实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二是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比如同一犯罪集团的两名相对独立的电信诈骗人员,各自诈骗各自的被害人,被抓获后仅因不属于共同犯罪没有管辖权而将其中一人释放,被羁押的那名犯罪嫌疑人势必会心生不满,感觉不公,质疑司法公平公正。

四、重构“关联犯罪”管辖规则

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保障权利,确保公、检、法能高效、准确的行使权力。因此,一切有利于高效诉讼、准确判决的方案,我们都应当改进并推广。

(一)明确“关联犯罪”的概念及范围

浙江省三部门的解释基本可以沿用:即“关联犯罪”指的是犯罪行为存在对合、牵连或上下游关系等关联情形。但在此,我们必须明确几个概念:1、基于对合关系而拥有的管辖权,这边的对合关系不是任意的,而应当是必要关系,即两者属于必要共犯,只有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这样的对合关系才能构成“关联犯罪”中的对合,方能有并案管辖的可能;2、牵连关系应当是狭义的,可以参照职务犯罪牵连案件中“牵连”的范围,即互涉案、原案、后案。互涉案指的是数罪同案的情形,即同一案件的多个主体实施的多种犯罪;原案的概念类似于对合,即引起本罪发生的前提案件,在查处本罪时可将原案作为关联案件;后案是为本罪逃脱司法追究而构成的特定犯罪,比如盗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上下游关系的确定,笔者认为此处的上下游仅是上下一层,即上家和下家,不包括上家的上家、下家的下家、上家的其他下家等情况,否则树状图将无线蔓延,不利于有限诉讼。

据此,应当明确“关联犯罪”范围广但毕竟有限,侦查机关应当本着理性经济人的精明和控制犯罪的实际驾驭能力,依据法律确定每一个案件的办案规模,切不能为了追求之于公众的“冲击力”而无限度地扩大案件规模。[7]

(二)优化诉讼规则

1、正确解读“可以”,防止司法混乱:根据两高一部的《规定》,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并处处理。此处的“可以”不能盲目的理解为公检法的自由裁量,随性而来,因为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法律的授权既是职权也是职责,而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因此原则上只要案件符合并案处理的条件,公、检、法机关就应当作出并案处理的决定,而不能随意放弃。[8]

2、构建“并案管辖为主、分案管辖为辅”的诉讼模式:并案管辖的前提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有些“关联关系”,即便符合“关联案件”的解释,但也不符合有效诉讼原则,就应当分案管辖。对于案件分案管辖的,应当完善协商、移送机制,防止隐形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发生。一方面,在大案要案跨区域案件侦办之时,就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作用,确定管辖、引导侦查;另一方面,完善现有的司法解释,细化协商、移送的期限与程序,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三)适当扩大犯罪地

传统的犯罪地管辖理论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的犯罪,对于现在“关联犯罪”司法市场的混乱,我们可以增加地域管辖的覆盖面,参照美国的审判地域管辖规则“实体接触规则”,该规则要求确定审判地点必须考虑一系列的因素,包括被告人行为地、犯罪要素的本质、犯罪行为产生影响的地点、每个地区对于确切的发现真相的适合性。[9]现如今,面对管辖失灵的局面,部分罪名的司法解释正在不断扩大犯罪地,比如毒品犯罪、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等,借鉴最高检公安部2018年1月《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径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穷尽可能相关的犯罪地后,管辖便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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