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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司法实务思考

2018-01-22张浩霖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管理

张浩霖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京 210012

我国《刑法》第340条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两高对于本罪并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禁渔期、禁渔区及情节严重的问题上存在争议。

一、对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如何认定?

据我国《渔业法》和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长江流域各省份对本省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及禁用工具和方法作出详细规定,明确了本辖区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等。

如何对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的工具、方法作出准确认定?尤其长江流域广阔,地形复杂,干流与支流交汇多,禁渔期时间长,捕鱼工具、方法较多,司法机关仅根据规范性文件规定很难对上述名词进行实质性审查。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行政犯,从职能配置上讲,渔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也是认定行政违法的主体,对司法实践中行业性、专业性强的问题,交于行政机关出具认定意见或者鉴定意见,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办理案件。①我国渔业管理部门作为管理渔业资源的行政机关,是长江禁渔制度的制定者,由其依据行政法规或规章作出专业认定更具有专业性和说服力。

司法机关往往依据设区的市级渔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其所出具的行政认定为定罪关键证据。我们认为有以下理由:第一,我国《渔业法》第23条规定,渔业捕捞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对于在不同区域实施捕捞的由不同级别的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放,但最低的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也是县级以上政府的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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