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2018-01-22潘斐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制度
潘 斐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一、刑事和解制度基础问题之梳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作为一个制度性概念,刑事和解始于1974年加拿大的Elmira镇实施的Victim-Offender Mediation措施,即受害人和加害人在专门人员的调解下就犯罪后果进行沟通,达成共识后根据协议积极履行,以期恢复双方的关系。中国司法机关在2003年揭开了刑事和解制度建设的序幕,而该制度在中国传统社会生活中也有着广泛的实践基础。
中华法文明的核心是和合思想与无讼。和合两字自我国春秋时期开始连用,儒家力倡天人合一观念。这种和谐世界观反映到法律文化上,便形成了息讼观念。中国自古就有通过调处进而当事双方和解的制度,范围始终以解决婚姻、田土等民间纠纷为中心,有利于双方关系的恢复,并和谐息诉。
(二)刑事和解的概念
在我国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的宽缓处理称为刑事和解,即在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的主持下,受害人与加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等情况,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解决纠纷,这给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提供了司法上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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