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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下个人信息的界定

2018-01-22杨雪洁杨芳芳

法制博览 2018年29期
关键词:识别性法益界定

杨雪洁 杨芳芳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学说分类

理论界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如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二是采用概括式的方式,又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强调信息的识别性,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只要能够构成对特定个人进行识别,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息具有隐私性,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处罚性取决于行为对个人信息隐私的侵害及其程度。还有观点注重公民个人信息的关联性,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直接指明或间接推断出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二、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区别

对于“个人数据”一词,我国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过多地使用,由于它的特性,反而更加适用于计算机和金融领域,不过也会运用于欧盟等部分欧洲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当中,这与各国关于“信息”的界定有关。

(二)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的区别

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并不能等同,资料是组成信息的内容之一,但信息对比起资料而言,由于有加工、编制的过程,所以更加具有逻辑性、识别性、内涵更加丰富,因为信息还会包括数据等。资料反映了人们对其具有所有权,个人信息的所有者除了对其具有所有权以外,还具有其他相应的权利,如处分权,也正是因为这些权利使个人信息比资料更具有使用的价值,所以更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作案目标。

(三)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别

自然人的隐私权受各国的法律保护。例如,在美国通行的做法是,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使用的是“个人隐私”,而不是“个人信息”,其做法的背景是,美国利用立法对于“隐私”进行保护的做法已历经了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不过这并不代表其他国家也会用个人隐私来替代个人信息,大部分的欧洲国家则是用个人数据来代替个人信息,这源于民众对数据的认知以及欧洲各国的立法渊源。但是由于我国对于“个人隐私”以及隐私权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十分权威的界定,所以于我国而言并不合适,因为那样会导致相关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规对象过于模糊,难以投入到司法实践当中。

三、大数据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界定

隐私性并非刑法意义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必然属性。近年来,无论是立法技术上的变化,还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将个人信息等范围展至个人隐私之上位概念的观点基本占据主流地位。只要某指向特定公民个人的信息能够影响或关涉个人利益或个人安宁,该信息无论是否属于隐私范畴,均应定性为公民个人信息。再次,每个人对个人隐私的感知和界定存在主观差异,随着环境等条件的改变也会发生改变,所以个人信息是否等同于个人隐私,也是难以衡量和量化的。最后,个人隐私有隐藏、私密之意,一般为不对外公开的个人信息。但个人已经向社会公开或经授权向特定对象公开的信息,仍是个人专属信息,可以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侵犯的对象,此类信息仍应为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综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唯有识别性,不包括隐私性。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界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在广度上将信息类型化,分为“身份识别”与“活动反映”两类;在深度上,信息的动态性使定义本身更多地关注无法单独识别的信息。大数据时代下,由于数据的重新识别,这一界定看似涵括了公民所有的个人信息,但识别程度的差异意味着存在部分不足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因此,《解释》的界定实际上在结合识别领域隐含了对特定个人的初步识别而非高度识别。另外,《解释》的界定要求“公民个人信息”具备对应性与目的性两大属性。对应性强调信息与公民之间的关联,目的性则强调信息的具体用途即用于“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及“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单以个人法益层面进行认识,《解释》的界定符合现代信息社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

本文认为,《解释》的界定虽然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堪称完善,但尚有未完善之处。基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二重性,“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应当将其类型化为三者:其一,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单独信息或信息集;其二,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单独信息或信息集;其三,虽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但能推导识别国家情报、秘密的公民个人信息集。其中,信息集概念强调的是识别的动态过程,关注信息的整体价值。通过类型化界定模式的建构,从而严密信息犯罪中制裁体系的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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