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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打赏机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8-01-22胡天琦

法制博览 2018年26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行为主播

胡天琦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一、直播平台“打赏”文化的由来及现状

“打赏”一词来源于中国古代早就已经存在的一种行为。古时候一般认为是身份高的人给身份低下的人或者是下属的赏赐,也可以认为是为了感谢他人的服务而给予的物质回报。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完善,以斗鱼、花椒等网络直播平台和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为代表的中国互联网产品开通“打赏”功能,其主要表现为用户如果喜欢平台作者或主播发布的内容,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以及爱好,通过平台的相关功能,进行充值购买相关“礼物”赠送给主播或者通过关联银行账户直接对作者账号进行“打赏”。

“打赏”是在网络信息时代的全民娱乐背景下所产生的一种非强制性的用户付费体验模式。中国国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产业研究基地在通过统计后,于2018年公布了《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18)》。在报告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见,2017年,我国的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已经达到6365亿元人民币,同上一年度相比增长了27.2%。其中,有3184亿元的中国网络版权产业用户付费规模,占总数的比重已经突破了50%。

二、关于直播平台“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探究

研究“打赏”相关法律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来解决由“打赏”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文主要研究探讨的是直播平台上的打赏行为。目前,对这种打赏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两种理论。

(一)“打赏”行为是一种赠与合同

大部分人认为在直播平台上的“打赏”属于赠与行为。持此种态度的人的观点是:任何人在观赏主播的表演后,都有自主的选择权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打赏”,未“打赏”并不影响当事人对于表演的欣赏以及信息的接受。当事人在相关平台进行充值购买礼物并赠送给他人时,就已经是表达出了一种对于自己的财物的处分意识。而主播在平台上开通接受打赏的服务,同样是自己对于“打赏”行为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基于赠与合同的诺成性质,双方在观众发送“打赏”的行为后,就构成意思表示的合意,赠与合同即成立有效。

(二)“打赏”行为是一种买卖合同

还有一部分人认为直播平台上“打赏”其本质是购买表演服务的买卖合同。直播平台中的直播主要集中在游戏解说、歌舞表演、吃播等范围,其均有浓厚的表演性质,还有一些主播会根据观众的不同需求定制不同表演。因此,许多人在进行“打赏”行为时更多的是为了能够使主播为其作特定的表演(如很多人为了让主播唱歌、跳舞以及说一些安慰、鼓励自己的话等等)。在此情形下,“打赏”更多的是一种对于服务费用的提前支付行为。如以打赏来换取同主播聊天的机会或者联系方式等有明确协商迹象的“打赏”行为,就应当明确认定是对主播服务的一种购买。打赏者以及主播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关系,即一方提供表演,一方给付金钱。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规范化和主播人员的职业化,这就使得直播的表演服务性质越来越浓厚,而转变成一种消费行为,使得“打赏”更加的商业化。在这种情形下,“打赏”性质会同服务购买更加不可分割。

笔者认为,大部分直播平台的“打赏”更接近于赠与行为,因为“打赏”的金额以及打赏人的产生均是基于“打赏者”本人的意愿,接受打赏的主播并没有能力去控制打赏者的打赏行为。至于有些打赏是存在想要得到主播的特定表演的目的的,可以认为其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三、由“打赏”行为引发的相关法律纠纷问题

(一)未成年人打赏是否有效?

“16岁少年沉迷直播,两个月打赏女主播40万”、“9岁女孩偷花父母1.2万元打赏主播”、“12岁白富美巨额打赏主播”等等让我们看到未成年的“巨额打赏”层出不穷。有相关媒体统计了29起未成年人巨额打赏的事件,其中12岁以下的占52%,13-15岁占45%,16-18岁占3%。由此可见,未成年的巨额打赏低龄化严重,未成年的巨额打赏行为同他们的认识能力不足密切相关。

《民法总则》规定,不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其中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做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出的同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处分行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时,同样无效。

因此,在未成年人的打赏问题上,笔者认为在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同意、追认的前提下,“打赏”行为无效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二)打赏数额“巨大”后反悔能否追回?

北京的罗大妈给男主播现金及礼物共计30余万元,在儿女的大力反对后赶往男主播处请求其退还。那么,在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因为“反悔”或认为只是“一时冲动”而进行的打赏能否进行追回呢?显然其同未成年人的巨额打赏行为不能同样看待。笔者认为此时能否撤销“打赏”行为同我们对于“打赏”行为性质的认识有关。

首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四种:即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此,不论我们对“打赏”行为如何认定,只要符合相关规定,我们都可以依据法律来撤销“打赏”行为。

其次,如果我们将“打赏”认定为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那么当受赠方未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打赏”人打赏是为了要求接受打赏的主播唱一首歌,而主播并未予以理会)时,笔者认为打赏者就可以依据赠与的法定解除权来撤销其赠与。

四、对直播平台“打赏”问题相关法律规制的探索

(一)建立缓冲措施

笔者认为相关直播平台应该仿照银行转账的撤回设立缓冲制度。即可以在平台主播接受打赏后(尤其是大额打赏)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由直播平台负责监管资金或者有国家机关介入,设立专门机构来保存资金。以此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对主播的“巨额”打赏后,其法定代理人能够对相关资金进行追回。减少相关当事人在追回财产过程中的困难,弥补监管不足,减少受害人的损失。

(二)健全网络直播监管制度

对在网络直播中的主播资格审查,对直播过程中的“诱导打赏”等行为的监管,以及对直播平台未成年账号的大额资金流动审查制度都应该进一步的建立起来。尤其是相关的救济和惩罚机制的完善十分重要。这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打赏者”的利益,制度的完善同样有利于平台中主播的利益的维护。

(三)完善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打赏者的责任承担制度

不论是在未成年人“巨额打赏”中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还是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行为中的打赏者,其均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像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来说,未成年人是如何能够支配如此大额的资金的问题,其法定代理人就有不可推卸的监管不利的责任。对于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打赏者,在作出巨额打赏行为后的“反悔”,其本人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不能一味的把责任的承担归结于直播平台以及主播,因此,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应该是我们在今后的法律规制过程中继续探索的重要方向。

五、结语

网络直播越来越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是,由于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相关问题在法律规制方面仍然有极大地研究空间,本文仅仅从“打赏”行为引起的法律行为撤回方面进行了简要的探讨,而更多方面依然有待于继续研究,以建成一个拥有良好法律秩序的互联网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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