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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保障律师合法权力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2018-01-22秦艺源

法制博览 2018年26期
关键词:律师协会调查取证辩护律师

秦艺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4

刑事案件自立案至一审判决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其中审查起诉阶段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律师来说,在这个阶段开展的辩护工作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走向,更是辩护是否成功的基础。

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合法权利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为了让律师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同时也为了将法律公正原则落到实处,我国法律赋予充当被告辩护人的律师拥有以下权利: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的合法权利

《律师法》第30条,《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6条规定,律师有权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会见或通信;有权会见在押嫌疑犯,且不被监听。出于对案件真相的调查和对辩护权的行使,律师都有权且有必要会见犯罪嫌疑人,通过嫌疑人直观地了解案情。而事实上,嫌疑人此时往往处于在押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必须经过看守部门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公安部门有义务接受律师会见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方便,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阻挠或干扰。

(二)查阅摘抄有关诉讼材料的合法权利

根据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诉讼材料,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和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这些资料是律师对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判断的基础,也是律师进行依法辩护的基础。

(三)调查取证的合法权利

在中国,法律赋予并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根据法律,辩护律师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资料,经相关人士同意,可以邀请其出庭作证,还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是辩护律师施行辩护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查明事实真相的不可或缺的手段。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行使合法权力的阻碍问题

虽然我国《律师法》和一些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权利有着系统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合法权利的行使却受到诸多阻碍,产生了许多问题。

(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存在的制约问题

根据法定程序,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会见相关嫌疑人,应该先联系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再由公安的有关部门安排律师会见,在必要的情况下案件经办人会陪同律师会见。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却会遇到很多问题。首先,案件具体经办人担心律师会见后不利于破案,所以借故拖延律师会见的时间以便给自己留下足够的审讯时间;其次,在允许会见后,律师会见的人数、时间或次数被不合理地限制导致不能满足会见的客观需要。对于公安某些部门阻碍会见犯罪嫌疑人,该部门相关人员往往无需承担实质性的责任。即使律师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也会被法院以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从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给予驳回。

(二)律师在查阅案件时的受限制问题

在实践中,律师阅卷时会遇到种种限制的。在法律允许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阶段,律师需先联系案件具体经办人,双方约定见面时间,由经办人提供查阅地点,律师取得案卷方可阅卷。

因此,在实际阅卷的情况下,律师可能遇到以下几种情况:相关部门没有提供合适的律师阅卷场所;有关部门的机器条件无法满足律师复制与案情相关材料的客观需求;律师阅卷时间被不合理地限制;同时还有的机关只允许翻阅卷宗,而禁止其摘抄或复制。

(三)律师在证人处获得证词或邀其出庭遇到的阻碍问题

在案件代理的过程中,律师会去证人处了解案情,获得证词,必要情况下还会邀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律规定,上述活动必须经过当事人同意。而事实上证人却常常不配合律师工作。他们中有的害怕卷入案件危及自身而拒绝出庭,有的出于对律师的不信任而拒绝提供证据,有的还向律师索要报酬,甚至有的证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做假证。

(四)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存在的配合难问题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时候,常遇到有的单位不愿配合或者是不是很好地配合。例如:大多数工商部门要求律师必须持有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书,才能查阅、复印相关资料;财税相关部门则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甚至是法院的调查也不予配合;在电信部门调查电话传真等证据的过程中,律师也会遇到困难,通话记录保留时间短,对传真证据效力认定困难,对相关记录 真实性的确定困难等。

三、审查起诉阶段保障律师合法权力的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下面将在立法、司法、律师协会推动和律师个人素质培养四个方面来阐述应对的方法。

(一)国家应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

虽然我国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对律师在审查阶段的权利都有规定,但是这种法律规定缺乏具体细则,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律师的合法要求仍可以被人用各种理由搪塞,更重要的是法律并没有对侵犯律师权利的当事人任何惩治措施。这两者的作用导致了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的权利难以行使。而究其根本,就是国家在被告获得律师辩护权方面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所以在立法上,应该将“公民有权获得律师辩护”视作一项基本人权写入宪法,以此强调律师辩护的重要性,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权利提供最强有力的保障,使政府各部门对律师辩护给予足够重视。同时出台相关法规,写明在审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具体细则,以及妨碍律师辩护的惩处措施,使律师在辩护权受到侵犯时,可以捍卫自己和辩护人的合法权利。

(二)司法机关应规范审查起诉阶段的司法程序

律师在侦查时遇到“会见难”、“取证难”等现象,主要原因是司法部门对辩护律师在刑事程序中地位的认知不明,司法人员出于对原告的感情倾向和对检察官工作上的熟悉,主观地将他们提升到高于辩护律师和被告的地位,导致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在程序中被当场成客体,这就是在司法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许多合理要求无法满足的根本原因。

因此,在司法过程,特别是审查阶段,公检法机关应该对被告的合法权利给予足够重视,充分认识到法律程序上原告和被告应具有同等地位,强调程序正义原则,切实维护被告合法权利,规范司法程序,进而保障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实施。

(三)律师协会应该保障律师权利的行使

律师协会的宗旨有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合法权利,但是实际上我国律师协会在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并没有充分发挥自己作用,对他人妨碍律师工作时并不能出面维护律师权利,在司法过程中,律师协会不能切实维护律师权利。

因此,国家和社会应给予律师协会相应的权利,而协会本身更要主动履行职责,调处律师在职业活动中的纠纷,并协调律师与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保障律师行使权利,防止干涉律师依法执业的现象出现。

(四)律师个人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与能力

在调查取证、获得证人证词的过程中,律师的交际能力至关重要。当个人或单位对律师的工作表示顾虑而拒绝配合时,律师要通过沟通交流打消他们顾虑;当他们因自身利益而拒绝时,律师更要用自己过人的表达,让其明白这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同时,更重要的是向别人展示自己专业的业务能力,获得信任,今后的工作就会事半功倍。

所以,律师自身应该积极主动地学习别人先进经验,通过实践,总结工作经验,提高业务水平,加强沟通交流能力,成为一名善谋略、能合作、懂交际的合格律师,以此避免执业过程中不必要的麻烦,为自己辩护成功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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