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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三权分置”制度的研究

2018-01-22许歆湉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2期
关键词:分置三权三权分置

许歆湉

(412000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湖南 株洲)

一、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必要性

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根据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因素反映出不同的农村土地制度。同时,并且根据不同的土地制度,反映当时社会的根本需求和利益。首先是“三权分置”的经济因素,发展生产力是当前非常重要的任务,“三权分置”体现了我国发展现代化水平农业的要求。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进入了一个新的高度。从前的以家庭为单位的方式由于生产规模小,效率很难提升,已经不符合我国高效、大规模的现代化农业生产需求,不利于我国农业的发展,难以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另外,我国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想要流转农用土地,在其他农民同意接受的前提下农民可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转。这样的规定让流转的几率和规模都非常小。长期以往,我国的农业分散不集中、生产规模小、效率低,严重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从“两权分离”的制度转为“三权分置”的格局,让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实现自由流转,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提高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实现我国农业规模化生产。

第二是“三权分置”的政治因素,“三权分置”制度不仅保护了农民的权利,保证了农民有土地,有收入。“三权分置”的土地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了给予了农民更多的财产,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发展。长期以来土地问题是我国最基本的问题,从历史的角度看,中国共产党可以领到人民走向解放,向着富强的道路上前进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革命中通过一系列土地政策来反映农民的根本需求,得到了广大人民的拥护。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土地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土地私有然后是土地部分国有、土地全部归国家集体所有、最后是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实行的人民公社违背了农地制度的规律,农业的生产率低,也让农民的积极性受挫。到了改革开放时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符合我国的国情,反映了当时农民的根本需求,顺应了时代潮流,促进了农业的发展。在我看来,我国土地制度的不断变迁,就是在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如果土地制度可以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那么它就适应社会的需求,反之则不利于农业的发展。

第三是“三权分置”的文化因素,我国已经继承与发展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转向现代化文化。“三权分置”的改革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首先,体现了我国《宪法》基本农业经营制度。建立土地集体所有的思想一直存在,我国在三大改造后就形成了集体主义的观念。在改革开放后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中都体现建立在集体所有的基础上。“三权分置”也不会例外,就是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二是受到历史上家庭血缘关系的影响,以家庭为单位的生产方式在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存在。“三权分置”的改革既保留了我国传统经营模式,又体现了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的规律。

二、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内涵

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一、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是一项专有权,其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第二、交易的限制性。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赠与、互易和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投资,均属非法,在民法上应视作无效。第三、权能的分离性。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第四、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即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性,就是说一块土地只能有一个所有者,不能同时有多个所有者。最后,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土地为他人非法占有时,无论转入何人或何单位控制,所有权人都可以向他主张权利。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在“三权分置”的含义下,保障了集体的知情、监督、决策等职能权利。土地所有权的权利非常广泛,它不仅包括集体成员享有的集体所有权,还包括收益、管理等权利。

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一种资格。土地承包权是农民享有的一种保障权。任何人可以参加土地承包关系,享有权利和义务,可以被视为土地承包权的主体。在“三权分置”背景下,关于承包权的性质有很多争议,笔者更偏于物权说,将土地承包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它是一种独立的明确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性权利。

土地经营权是“三权分置”制度下土地流转而独立出来的一项权利。笔者更偏向于债权说,土地经营权的最主要权利还是通过处分体现出来的收益权能,如抵押和担保这样的处分行为。土地经营权的主体不限于集体成员,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有土地承包人和土地流转受让人。在土地流转后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就能实现,在流转之前,土地是承包权的客体,流转之后,土地成为经营权的客体。

三、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制度构建建议

针对我国“三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对法律制度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该坚持农地集体所有权,包括两个方面,明确农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和明确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内容。我国法律规定由本集体成员共同商议行使所有权,在我国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决议的方式和过程非常繁琐,难以依靠集体成员作出决议。我国《物权法》第60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小组代表来实现所有权的相关职能。所以,代行主体的必须遵照农村集体成员的意愿行使法定权利。另外,笔者建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应该包括用途监督权、土地征收补偿权还有成员资格确认权。第二,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制度。因为土地流转统一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后可以采取交换、转卖等方式流转。另外为了稳定土地流转中承包权的物权属性,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用登记制度的可行性非常高。最后,采取登记制可以规范和指导流转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第三,完善土地经营权股份合作社制度。由于身份的特殊还有集中所有制的模式,即使入股属于市场行为,但是为了保证农民的切身利益不能离开政府。最后是完善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方式。经营权抵押应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着手,既要与传统的抵押连接,充分发挥经营权债权物权化理论,又要从实践出发,建立有效的经营权抵押制度,促进经营抵押权融资,推动农业现代化,实现大规模,高效率发展。

“三权分置”是在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又一次的创新突破,首先,推动我国农村经济营业主体多元化发展;其次,提高农民的财产受你;在这,提高了农业的综合生产力;最后,推动我国土地制度法律法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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