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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量化标准探析

2018-01-22张敏丹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10期

张敏丹

(671003 大理大学体育科学学院 云南 大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项民法上,尤其是侵权法上的重要赔偿制度,其经历了漫长的时代发展才得以正式确立。具体到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诞生和发展则更显曲折,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在我国曲折的发展历史及现实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立法过于原则性,缺乏现实的指导意义,继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用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产生了极大的混乱。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现状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该条规定,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六个方面的因素: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从该解释来看其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因素,在适用上并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极大的混乱。总结起来,实践中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的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①加害人无过错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②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③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承担主要过错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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