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2018-01-22王宁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10期
王 宁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与理论价值
举证时限制度具体是指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它是保障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①事实上,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必然包括内在取向选择的双重价值,举证时限制度也不例外,既包括程序公正价值,也包括诉讼效益价值,通过这一立法设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不足
实践中举证时限制度最突出的问题是适用标准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增设了举证时限制度,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标志着举证时限制度的正式确立,该规定针对我国公民程序意识不强的现状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弱化处理,即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后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决定是否采纳,但该立法规定较为简单粗疏,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证据,此处不同情形的判断标准,应该综合考量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的程序参与以及当事人的主观因素等,这就给法官裁量案件留出了法律适用的空白,实践中各地法院以及不同法官的判断标准不一,使得此项寻求公正与效率的规定难以符合实践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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