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凶器”
2018-01-22康意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10期
康 意
(510006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一、明确凶器的实质是具有杀伤力
在我国,对凶器的理解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杀伤力说”,认为凶器必须具有一定的杀伤力,是能够用于或者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意图杀伤他人,但是却用了不具有杀伤力的物品,则不能被认定为凶器。诸如,行为人携带空矿泉水瓶在盗窃的过程中向被害人投掷、击打,因其不具备杀伤力,也不能将此认定为凶器。同样的,如果行为人携带假枪进行盗窃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另一种观点是“威吓说”,认为凶器既包括能够导致他人死亡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具,也包括通过对被害人的威吓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的器物。按此说法,行为人即使是携带对被害人没有现实杀伤力的假器具,只要对被害人有一定的威慑力,并且给被害人精神造成恐慌,都会被认定为“携带凶器”。
笔者赞同杀伤力说,认为凶器的实质是具有杀伤力。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原因是由于其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还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但若是将对被害人没有杀伤力,但是可能造成被害人一定精神恐慌的器物作为凶器理解的话,携带假枪进行盗窃会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这就扩大了凶器的打击面,有违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因此认为凶器是必须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能够用于或者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即这种杀伤力是现实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而不是对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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