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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情事变更原则

2018-01-22黄泽儒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情事当事人公平

黄泽儒

(112000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 铁岭)

一、概述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当事人不能预料之情事变化,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动摇,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则明显违背于诚实信用,将显失公平,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的情形异常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各国立法一般都抽象出其共同点作为构成要件,以防止该原则被滥用。综合各国立法、学说,一般认为情事变更需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情事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条件和前提,即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和环境在客观上发生巨大变化。第二,情事变更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期间。第三,情事变更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若当事人已经预见到了某种情事变更的发生而依然缔结合同,则只能认为该当事人自愿承受情事变更的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不可预见之判断乃在于正常情况下非一般理性人所能预料。若当事人能预见而竟未予预见,则当事人存有过错,其为过失者,应自负其责;若为错误者,在一定条件下,可得行使撤销权以自我保护。第四,情事变更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若情事变可归责于当事人、第三人,则应由当事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也是《民法》“过错责任”应有之义。

二、情事变更原则及与相关概念之区别

为了更好的理解情事变更原则,有必要将它与几个相关概念区别开来。

1.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经营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凡为商业活动则必有商业风险之存在,商品经营者应预料到有盈有亏的结果并承担之。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主观因素不同。情事变更是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的,主观上无过错;商业风险则是可预见而未预见或虽预见但甘愿承担的风险,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发生性质不同。情事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不可预料的情事引发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经营者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经营者是否遵从市场规律、了解市场行情及对商业信息的判断力等。第三,引起两者的原因有质与量的差别。如情事在一定幅度内的变化则属于商业风险,超出了一定幅度就构成了情事变更。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从而平衡当事人利益,这实际上是由双方分担风险;商业风险应“责任自负”,当事人不能因此免除责任,如借此不履行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是指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我国《合同法》已对不可抗力作出规定,两者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情事变更原则主要是一项合同履行中适用的原则,旨在平衡合同基础,情事变更后双方当事人之利益。第二,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自然灾害、战争等;情事变更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之剧变事件,如物价暴涨、货币大幅度贬值、市场异变等。第三,后果不同。因不可抗力而致合同变更或解除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无论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亦无论永久不能或一时不能;情事变更致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情形,则并不需要合同陷入不能履行之状态。第四,主张程序不同。在不可抗力出现以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相关证据,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就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情事变更之情形下,当事人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必须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应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而不能想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3.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条件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均会引起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也都会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但情事变更与后者仍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第一,形成原因不同。显失公平合同是由于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过错造成的;而情事变更是合同成立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

第二,认定显失公平的时间不同。显失公平合同应以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来判定其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而不能以后来情事为据;情事变更则恰恰相反,应以情事变更后的情形以及对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影响来判定是否显失公平。

第三,效力不同。显失公平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情事变更则使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后果。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之性质、效力全然有别。

第四,主张程序不同。显失公平合同的变更与撤销权只能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因情事变更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请求,应先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方可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之。

三、在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1)当今的贸易活动不限于某一国家、地区,而跨越国界的贸易越来越多。尤其是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就更不用考虑签约方距离的远近了。然而国际上的动荡变化当事人往往无法预测,因此,常因一些情事之变更而破坏交易基础和平衡。所以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在灾变时期引人注目,但其运用却决不仅限于灾变时期,对于社会环境瞬息万变之现代社会,它无疑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法律制度。

(2)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而在该公约中,有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所以我国在《合同法》中亦应制定相应条款,以与《公约》保持一致,同时,也实现我国法律之统一。

(3)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理、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已于判例中出现,但却在立法上无规定,并且我们亦不可否认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仍然有适用的余地(关于这一点,即使是在新的《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反对该原则的法律界人士也不得不承认)。所以就有必要将情事变更原则从判例而上升为立法,以使我国法律呈现体系化的特点。

[1]陆玮斌.论情事变更原则.复旦大学,2007.

[2]崔文星.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河北法学,2013.

[3]李俏婷.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国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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