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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2018-01-22何雨霞李福玲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广告人学说报酬

何雨霞 李福玲 夏 佳

(610000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1.悬赏广告的概念

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分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对于其概念也有不同的说法。我国崔建远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我国杨立新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的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每个学者对于悬赏广告都有自己的理论观点,但是无论是哪种观点,都可以将悬赏广告的同一性总结出来,即悬赏广告是指当事人以广告的方式,且以公开向社会宣布的形式,表明对于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当有人完成广告中的指定为行为时,广告人应给予完成广告的行为人报酬,这是广告人的义务。可以细说为悬赏广告分为两层主要意义:一是指外化的悬赏广告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是指内化的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相结合而形成的法律行为。

2.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

不同国家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些国家对悬赏广告了做了大量详细规定,而我国对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则较为淡薄。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悬赏广告的规定较少,也未指明其法律性质,所以导致司法审判中的不统一。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条对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则在其法条的164条:“1.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为悬赏广告……。”165条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付赔偿之责,但不以超过预定报酬为限。”学者王泽鉴认为依据法条165条悬赏广告在法律上表意的是单独行为说。德国相关法律规定第657条规定:“以公开的方式,对实施某一种行为特别是对引起某一结果加以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虑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亦然。”德国法律对于悬赏广告的规定细致,对于悬赏广告的撤回、二人以上协助完成悬赏、优等悬赏广告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虽未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但其法条已能解决大部分问题。这也就要求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明确,对其法条加以完善。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单独行为说,一种是契约说,接下来我将列出两者的概念:

1.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又称之为单方允诺、单务约束,指表意人向相对人做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独行为是引起债权债务的依据。在于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愿,为满足其某种物质或精神的需要,在为自己设定单方面义务的同时,当事人放弃给付对价的请求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以,单方允诺的当事人无须相对人的承诺,只为自己设定义务,如果当一定行为完成后,可能债务也便发生了。

2.契约说

契约说又称之为要约说,是指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的发出的要约,行为人按照广告要求完成指定行为是承诺,此时合同成立;支付广告中的报酬是履行合同。如果将其性质定义为契约说理论,则究在何种情形方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也有不一致的说法。有学说观点认为,行为人准备着手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有承诺;有学说观点认为,行为人一旦着手指定行为,即为有承诺;有学说观点认为,当行为人指定行为完成后,即为有承诺;有学说观点认为,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又有意思表示才为承诺;有学说观点认为,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将完成的结果交付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意见分歧,尚无定论。若采单独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之债务于一定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具关系明确,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

3.两者区别

如果将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为契约说的理论,契约需双方达成合意,对于广告者来说其发布广告就是其发出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做出的回应行为都是其意思表示;如果将其定义为单独行为说的理论,则无须判断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为有效承诺,也不用判断悬赏人与完成悬赏的人他们之间是否构成契约,这样可以减轻完成广告内容的人其举证负担,当他在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时。

三、本文认定悬赏广告为契约说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为契约说更符合法律的立意。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悬赏广告有不同理解,但是大陆系国家通常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合同,只有英美法系国家则将悬赏广告看作为一种单方行为。

根据我国的现行民法理论来看,债的发生原因有四种情况,分别为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四种。由这四种情况组成的债发生的原因的理论体系已经被法学界和社会其他民众所普遍接受。如果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说后,那么在立法时在列举的要约中增加普通悬赏广告即可。因为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契约行为有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为此为我国减少立法成本。此种做法,既可以保护我国的民法体系完整,又可以有效的利用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更支持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契约说,因为此种学说更符合悬赏广告立法的本来意图。对于我国的民法理论体系和在立法体例上来说,其契约说性质更具有构建上的有合理性,从目前来看我国司法实务界都较倾向于此种学说。因此,笔者通过本文分析,得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应为契约说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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