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体系视角下《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释意
——兼论买卖合同担保入民法典
2018-01-13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6期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20)
在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为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民间借贷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资金的重要渠道。实践需要高效流通的融资方式,担保提供信用即可融资,于是出现大量非典型担保。相应地,大陆法系的司法裁判中,诸如德国、日本、法国也均承认了适用于现代经济的担保物权(权利保留型担保),“近代经济组织,担保权逐渐由强制手段过渡到以纯粹的担保价值为目的,换而言之,是由使用价值为目的过渡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1]。以此为背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明确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方式,意图通过司法解释认可实践中的非典型担保。这对于担保融资增信,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遗憾的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条款确定的担保并未达成一致的理解与适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此种担保“是一种习惯法担保物权,即后让与担保”[2];有学者主张为“抵押权的变形”[3];也有相当部分学者认为是“附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4];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只是诺成性的担保约定”[5]。实践中,相当部分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担保方式是让与担保①,也有不少法院将其定性为后让与担保,甚至有法院在同一层面上使用后让与担保和让与担保②。即使对第24条的担保性质认定相同,不同法院判定条件(担保是否必须登记成立或对抗)、裁决结果却大相径庭③,对第24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拍卖也有不同的裁定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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