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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初探

2018-01-09罗德林凌黎

青年时代 2017年34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两面性互联网金融

罗德林+凌黎

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并得到了长足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为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制。因此,本文基于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发展现状,重点探究了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以期为相关研究人员提供科学的参考借鉴。

關键词: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两面性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型的金融形式,其以互联网技术为核心,实现了与传统金融形式的有机融合,逐渐成为当前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值得注意的是,要想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将其放置在一定的规制下运作。因此,本文对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的研究,可为其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二、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与其它金融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同样是利益与风险共存。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再加上互联网金融仍处于起步阶段,因而互联网金融面临着较为严峻的风险。

(一)正当经营的刑事风险

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开放程度较为低下,因而国有金融机构基本上把控着国内绝大多数的金融资源。为维护当前的金融市场形势,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例,以对公众资金吸收行为进行严格把控。当前,正当经营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刑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涉嫌非法经营罪。目前,我国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单位绝大多数都是不具备正式牌照的互联网公司或者民间金融信贷企业,而它们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还需进一步认证。因此,若非金融组织尚未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认定就擅自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便极有可能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如,宜信公司是一家国内著名的P2P信贷公司,其在进行业务交易时应用了保障放款人资金安全的保障机制,将部分款项纳入风险金之中,而这笔风险金将被用作赔偿投资方的经济损失,以保护投资方的经济效益,与此同时也将赔偿金的数额限制在风险金数额之内[1]。而从本质上来说,该种私自提取资金充当风险金的行为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因而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另外,基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当前众多金融业务均由非金融组织开展,而该些非金融组织并未获得人民银行的认证,因而极有可能构成擅立金融机构罪。

第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阶段,部分网络集资组织在开展业务时,由于其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向大众进行宣传,并擅自吸收不定向公众的资金,而这恰恰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近些年,P2P互联网融资形式逐渐兴起,但在发展过程中,部分P2P融资机构已完全偏离了最初的业务定位,即金融中介,并日渐从独立的融资平台发展为融资担保平台,进而又转变为存贷款业务的经营金融组织,而这已经严重超过了P2P融资模式的发展界限。其中,一些P2P互联网融资平台擅自将借款业务美化为理财产品或者吸纳资金等形式,使得放贷者的资本成为P2P融资平台的中介账户,进而生成资金池,而该种行为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优易网案件,这一事件是我国P2P互联网信贷领域的第一大案。2012年,优易网领导者携带2000万元巨款潜逃,在被捕后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这是因为该负责人尚未获得相关部分的认证就擅自借助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大众进行融资,并承诺融资者每年可获得8%的回报,而这恰恰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违法行为的刑事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工作均是借助计算机完成的,因而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将会直接影响着互联网金融的稳定。但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尚未形成完善的信用体系,再加上信息系统的管控也存在较大漏洞,因而互联网金融极易被某些不法分子利用,而所构成的违法行为也是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刑事风险之一。

第一,涉嫌洗钱罪。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具有资本流动速度快、隐蔽性强以及匿名信等诸多特点,因而部分金融机构便极有可能为不法分子提供洗钱业务,从而构成了洗钱罪。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一切涉及到资金流动的环节都可能成为洗钱环节,不光是借助保险、基金、证券或者P2P互联网集资机构等集资业务,还是借助微信红包等网络资金转账业务,金融机构只需将不法分子的犯罪款项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互联网平台,再通过这一平台将资金转出,那么就能有效漂白犯罪赃款的不法性质。

第二,涉嫌挪用资金罪。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仍未形成成熟的金融体系,不仅金融主体的业务范围尚不明确,而且整个行业也严重缺乏规范的监督制约机制。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已获得了一定的认可,但监管力度仍十分不足,特别是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延伸而出的诸多金融业务,尚未形成有效的规制和监管。在该种形势之下,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便极有可能利用管制上的漏洞,私自挪用投资人的资金。例如,某些P2P互联网信贷平台就在资金借贷过程中,由于资金并不是马上打到各个借贷者账户,因而会产生大量资金的在途沉淀,而互联网信贷平台无法有效把控这一大笔巨额资金,一旦平台内部的工作人员产生不法心理,便可有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涉嫌诈骗罪。诈骗罪是当前普遍存在的犯罪形式,而互联网金融也不能幸免。在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就借助互联网平台实施诈骗。例如,耿继威诈骗案,2013年,耿继威开始在互联网上经营不实的“smp英国国际贵金属交易平台”,其通过qq等互联网平台向大众发送授权书,诱骗公众在平台开户,并在受害人转入资金后不让其转出资金,通过以上手段,耿继威共诈骗了人民币288160元,而该种行为则构成了诈骗罪[2]。

综上所述,无论是正当经营的互联网金融,还是借助互联网金融实施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都存在着较为严峻的新生风险,而这也突显了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必

要性。

三、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审慎性

现阶段,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的金融模式的评价众说纷纭,因而为了对其实施科学合理的刑法规制,就必须对其有一个准确的评判和定位。从本质上来说,互联网金融是重要的金融革新形式,而这就决定了刑法规制应保持审慎性原则,以此来推动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是重要的金融革新形式

一些学者提出,互联网对于金融领域的影响力都集中于科技层面,互联网只是一种技术,并为生成新型的金融形式,因而往往将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形式进行模式,简单来说就是,互联网金融虽然借助了互联网技术,但从本质上来说,其与传统的金融形式相差无异,可以说,互联网并未产生任何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3]。但该种观点大大混淆了后台的互联网技术与前台的金融业务,虽然互联网金融有机融合了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但其并不是将两大领域进行简单地相加,实际上来说其是一种新型的金融形式,更是金融领域的重大变革。基于这一观点,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更应保持一定的审慎性。

(二)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应保持审慎性

在我国,无论哪一种新型的经营形式要想获得发展就必定会经历多种法律风险,其中就包括了陈旧的行政监管制度,而一些落后的刑法条例更是其严重阻碍,许多创新型经济活动都是由于受到刑法条例的不良影响而遭受扼杀。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其是金融模式的一次重大革新,我们更应制定合宜的刑法规制,以对可能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管制,以此来发挥其巨大的革新价值。在这过程中,刑法不应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过度地干预,而应保持一定的审慎性原则。

无论哪一种经济行为想要获得发展,其都必须不断调节自身体系和适应社会需求,而这对于互联网金融同样如此,其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不断改善自身体系存在的种种缺陷并满足社会需求,换句话说就是,正是因为社会的实际需求和金融体系存在漏洞才催生了互联网金融。原因如下所示:首先,實体经济催生了新的金融需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社会大众开始偏向于网上购物,为了确保交易行为的安全性,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运而生,但传统的商业银行不愿承担该项支付意愿,进而形成了金融业务的空白地带;其次,民营经济具有较强的融资需要,基于当前我国的经济现状,中小型企业想要获得发展,就必须不断扩大投资并提升产品技术含量,可以说,资金是中小型企业的生存根本,因而其对于融资有着强烈的需求,当该种需求不能通过正规融资渠道获得满足时,企业就会转向民间融资,而借助互联网平台则可进一步扩大融资范围,因而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最后,我国当前的金融体系往往只为国有企业提供正规的融资渠道,中小型企业的融资需求被大大忽略,尤其是在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民营企业往往被各大正规融资渠道无情拒绝[4]。因此,我们可以说,社会的实际需求和金融体系存在漏洞催生了互联网金融,而这也决定了若刑法过度限制互联网金融业务,就大大违背了刑法的补充性原则。

笔者认为,最为行之有效的引导策略应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打破当前金融资源垄断的不良负面,制定开放自由的金融制度,而对于刑法规制而言,则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审慎性和克制性,以此来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四、结论

总而言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持续进步,互联网金融必将成为未来金融行业的核心模式,因而确保互联网金融的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阶段,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刑法规制既是必要措施,也是关键手段,可有效规避各项犯罪风险,也与此同时应也把握尺度,以此来推动互联网金融的持续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倩.浅谈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及其“两面性”[J].经济研究导刊,2017,(15):192-193.

[2]袁坤杰.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法制博览,2016,(33):239+238.

[3]高文平.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分析[J].经贸实践,2016,(15):57.

[4]余乐.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分析[J].法制博览,2016,(1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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