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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构造

2017-12-28赵振

互联网天地 2017年8期
关键词:提供者主播法律

□ 文 赵振

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构造

□ 文 赵振

借助于以信息技术支撑的互联网和智能移动终端的发展与普及,由利用电视等传统工具进行的直播迅速演进为利用PC端、手机等移动端工具进行的网络视频直播,基于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相应出现的是大量视频直播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主播、经纪公司和网络用户等角色1。

但近年来,涉及网络视频直播的纠纷层出不穷,特别是未成年人巨额打赏主播、直播内容侵权等案件见诸报端与各大媒体。2多数新闻在报道此类事件的时候,一并给出了处理意见,但这些意见基本都只是从表面现象出发,并未对网络视频直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导致最终的责任也难以落实。本文认为,深入分析网络视频直播各主体性质与营利模式,研究以平台提供者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构造,为“互联网+直播”的民法研究奠定基础,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网络视频直播营利模式分析

法律关系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3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各种对象相联,因此分析法律关系必不可少地要对对象进行探讨。在资本的注入下,网络视频直播的参与各方都能获得一定的收益,这既是网络视频直播产生与兴起的原因之一,同时也是网络视频直播继续发展与变革的动力之一。金钱收益就是本文所主要探讨的对象,它是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的形成与构造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厘清主要的主体性质和营利模式,将对深入分析法律关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平台提供者作为服务者,主要依靠用户付费、流量变现和“直播+”等方式获得收益。主播主要是表演者,分为未签约主播和签约主播两大类,对应的收益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单纯依靠用户的打赏,另一种不仅有用户的打赏,还有与平台提供者的签约收入。用户也有所区分,一种是付费用户,付费用户将会在平台上消费,购买平台的服务与设置的虚拟物品等,并将虚拟物品赠送给主播,其中相当部分付费用户拥有自己的偶像,并成为这些主播的高粘性用户。另一种是未注册网络账号或注册网络账号但并未经过实名认证的,这一种用户属于非付费用户。非付费用户一般只是单纯地浏览平台网站并观看直播,也会发送文字等内容与主播交流互动,但不会消费购买服务与虚拟物品。

(一)用户付费营利模式

打赏4是用户付费的最主要形式,同时也是网络视频直播的主要收益来源,平台提供者在三方主体的打赏关系中起核心作用。本文从三个阶段来描述用户打赏的行为模式。

第一阶段:用户一般是以网络支付的形式(包含支付宝扫码支付、银联支付及充值卡充值等),将真实财产交换成平台中所设定的虚拟物品(这里专指必须通过购买获得的物品),而虚拟物品的表现形式主要就是礼物5。用户以买卖的方式获得礼物,从而具备打赏的基础。付费用户与平台提供者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第二阶段:用户在平台上观赏直播,并点击赠送礼物,礼物从用户的账户中转移到主播的账户中,用户的打赏行为完成。用户与主播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阶段:主播将累积的礼物向平台提供者申请折现,平台提供者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在扣除一定的抽成后,将对应的钱款汇入主播的账户中。主播和平台提供者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在此过程中,用户的打赏费用发生了两次流转,第一次是从用户流向平台提供者,第二次是从平台提供者流向主播;其次,礼物也发生了三次流转,从平台提供者流向用户,再流向主播,最后回到平台提供者。流转过程中,打赏费用与礼物密不可分。打赏费用由平台提供者收取与发放,其控制权在平台提供者,而礼物流转的起点与终点也在平台提供者,礼物的设定权归属于平台提供者。因此,在打赏的营利模式中,平台提供者处于中心地位。

除此之外,用户付费以获得消除广告的权利、享受专属区域的聊天标示、观看版权内容等都是平台提供者的收益来源,这部分收益只在平台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发生流转。有的平台提供者与主播之间存在特殊约定,并不对主播收到的礼物进行抽成,但这种主播又不同于普通主播与签约主播。这种不常见的分配方式主要是平台提供者与主播之间合作选择的结果,但是从本质上并未改变前文所述的营利模式。

(二)其他形式营利模式

依靠主播的个人魅力与内容生产,平台能够吸引到大量的用户,从而为平台带来流量,越多的流量代表可能越多的收益,平台提供者再通过一定方式将流量变现,广告是最基础的方式。平台提供者与B端商家等其他广告主签订广告发布服务合同,为B端商家等其他广告主提供营销推广与宣传,B端商家等其他广告主交付广告费和游戏分发收入等,从而实现平台提供者的收益。

激烈的行业竞争下,平台提供者在传统运营模式上又探索出了“直播+”的跨界合作模式,将直播延伸到财经、娱乐、体育、电商、公益等众多领域。平台提供者通过购买方式获得PGC内容提供团队的直播版权,同时可能带有打赏费用、营销费用的分成,这主要依靠双方之间的约定。

在“直播+电商”模式下,还会触发用户在电商平台上的网络交易,这时网络交易已完全转至第三方网购平台上进行,属于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6的范畴。

二、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的宏观构造

研究法律关系是民法研究的基本方法。7探讨网络视频直播营利模式,从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出发,分析其概念与特征,认识深层的本质,有效构造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才能为研究具体的网络视频直播规则提供基础作用。

(一)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的概念网络视频直播发展至今,某种程度上已经改变了部分人群的信息交流方式,但学界没有对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作出探讨。但是有关管理规定对网络视频直播及相关的概念有过界定,新闻传媒的学者也有过探讨,本文尝试在借鉴的基础上,界定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的概念。

网络视频直播是基于网络流媒体技术,在电脑、手机等终端设备上使用有线或无线联网进行信息传递,通过电脑网页和客户端等,将现场信息以文字、语音、图像、视频、弹幕等多媒体形式展现的传播方式。8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视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的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在线视频直播主要指用户通过互联网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获取的制作或观看直播视频,创造观看方与直播方互动的服务。9

杨立新教授将网络平台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网络平台服务合同,认为是指网络服务企业提供网络平台,给网络用户以及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平台,进行信息发布、社会交往及交易等活动,网络用户以及销售者、服务者依照约定的性质和范围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上述活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10杨立新教授给出的概念涵盖了所有通过计算机系统等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情形。11故应当包含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

因此,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就是指网络服务企业提供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为网络视频直播服务使用者在该平台上进行直播、观看等提供服务,以及其他主体在参与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中,形成的相互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群。

(二)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复杂多元。传统的法律关系一般是二元主体结构,也有少数是三元结构,但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主体超出传统认识,主要有平台提供者、主播、用户、经纪公司、周边服务商以及B端商家等众多主体,他们之间形成二元结构、三元结构、乃至多元结构的法律关系,极具复杂性、多元性。

第二,法律关系之间相互交织、关联。平台提供者处于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位,既与主播等内容提供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又与用户等服务对象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还和各种周围服务商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用户不仅跟平台提供者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还与主播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等。但也会存在参与主体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主播与周边服务商。

第三,法律关系属性各异、作用不同。以用户而言,既有与平台提供者的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又有与主播的虚拟物品赠与合同。前者是所有用户均会签署的合同,以保证用户能够在平台上自由观看、发弹幕和打赏等其他行为;后者则是为了实现用户对中意主播的打赏。

1除此之外,还有公会、家族等组织形式,但近年来家族等已逐渐减少,但公会、经纪公司却仍然存在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凤凰网:未成年人打赏主播,父母有监管责任[EB/OL],http://news.ifeng.com/a/20170302/50747556_0.shtml。

3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11页。

4本文主要指线上打赏,线下打赏已经脱离视频直播平台的媒介作用,不再讨论。

5各个视频直播平台对礼物所起的名称、所设定的种类不尽相同,例如:鱼丸、佛跳墙、火箭等,但其性质与作用基本一致。

6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7杨立新:《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5-36页。

8付业勤、罗艳菊、张仙锋:《我国网络视频直播的内涵特征、类型模式与规范发展》,《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7月。

9艾瑞咨询:《2016年中国移动视频直播市场研究报告》。

10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11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12对于此处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挑战力的观点是“居间关系说”,认为双方的关系具有居间的性质。视频直播平台提供者只是为主播提供技术服务,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取费用,而并未对主播负有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的义务,也未负将有关订约事项局势报告给各方当事人的义务,故本文反对“居间关系说”。

13案例详情请参见相应的判决书:如(2014)浦民一初字第3776号、(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82号等。

第四,法律关系必要性各异。如平台提供者与周边服务商的法律关系不可或缺,若没有周边服务的支持,网络视频直播将不会存在。而如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经纪服务合同,则显得没有那么必要,因为有的主播属于“单打独斗”,根本没有与经纪公司合作。

第五,以平台提供者为法律关系的中心。前文分析得出平台提供者处于营利模式的中心地位,在法律关系中也是,故不再赘述。

(三)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的宏观结构

根据上文分析,以营利模式而生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网基本清晰,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的宏观结构的脉络已然呈现。总体来看,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存在必要法律关系与非必要法律关系之分。前者是指组成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法律关系,是顺利形成网络视频直播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不管缺少哪一种,便不存在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后者则是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中可有可无的法律关系。

必要法律关系包括:(1)平台提供者与主播之间的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2)平台提供者与周边服务商之间的技术服务、买卖或租赁合同。

非必要法律关系包括:(1)平台提供者与签约主播之间的主播合同;(2)平台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3)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经纪合同。当然平台提供者还会和B端商家、PGC内容团队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经纪公司与PGC内容提供团队之间也会产生法律关系等,但重要程度不及上述法律关系,故本文不再详述。

在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构造中,必要法律关系以平台提供者为中心,非必要法律关系与必要法律关系相链接,且非必要法律关系以必要法律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形成一个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群。平台提供者以其特有的中心地位,把控着整个“网络视频直播经济”产业链,其对于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持网络视频直播空间的健康有序,促进网络视频直播业态的发展,肩负一定的责任。

三、必要法律关系的微观构造

(一)平台提供者与主播之间的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

平台提供者与主播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应当是服务合同12,即王利明教授所称的“提供服务(劳务)的合同”。具体地讲,就是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是指网络服务企业作为平台提供者,为主播提供网络视频直播服务、提供交流与打赏折现技术服务等其他服务,在平台提供者与主播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平台提供者与主播。他们作为此种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借助于平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平台的提供者一般是网络企业法人,它能整合并提供整个视频直播的网络技术服务,并且能同时与其他主体(如电商平台等)达成更为深刻、广泛的合作,以丰富、充实与完善整个产业链。而接受这种服务的内容提供方绝大部分是个人主播。这些个人主播一般都是“草根”,直接在视频直播平台上注册后就可以直播。人气高的主播会成长为网红主播,当然也会鲜有明星出现。这些主播凭借自身的特长——或音乐舞蹈,或外貌身材,也可能是解说等其他技能,来吸引网络用户的观看,并刺激网络用户进行付费,从而为自己带来收益。

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的客体是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行为,总的来说就是平台提供者根据主播的申请,为主播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具体而言会分为以下几项内容:提供主播独自活动的网络场所;为主播与用户之间的互动(含聊天、送礼等)提供技术支持;提供主播申请礼物折现的服务等。

主播的主要权利是在网络场所内享有独自主播的自由,但不能超出合法行为的边界;依照约定,将收集的礼物折现的权利等。平台提供者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提供直播的技术支持以及依据主播的申请,提供折现的服务等。

(二)平台提供者与周边服务商之间的技术服务、买卖或租赁合同

实践中,此处发生纠纷的案例鲜见,故作简要介绍。

对于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不生疑问,平台提供者与各种周边服务商之间的合同性质也应是技术服务合同、买卖或者租赁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宽带提供商或监测、审核技术提供商为平台正常运行提供网络接入、信息监测等技术服务,在平台提供者与宽带提供商或监测、审核技术提供商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处的买卖合同是指硬件提供商交付视频直播所需的硬件,平台提供者支付对价,在平台提供者与硬件提供商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租赁合同是指服务器提供商向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器,供其使用、收益,平台提供者支付对价,在平台提供者与服务器提供商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非必要法律关系的微观构造

在随着直播行业的竞争加剧,专业化程度愈来愈深,非必要法律关系反而成为网络视频直播法律关系中的主要构成部分,突出的矛盾与隐患也主要隐藏在这些法律关系中。

(一)平台提供者与签约主播之间的主播合同

主播合同是指网络服务企业作为平台提供者,为签约主播提供网络视频直播服务、提供交流与打赏互动技术服务、安排签约主播演艺活动与包装主播、管理维护签约主播肖像权等其他权利以及审核签约主播行为等,签约主播只在此平台进行主播活动、领取报酬与收益并接受平台提供者的演艺安排等,在平台提供者与主播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但具体的内容还是需要合同双方明确并达成一致。

主播合同的主体较为明确,一方是平台提供者,而另一方一般是在某些领域有特长且拥有大量粉丝的主播。相比上述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的主播,此处的主播的最大特点是拥有大量粉丝并因此具有高付费用户粘性,不仅给自己能够带来可观的收入,也能够为平台提供者带来收益。基于此,主播合同与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相比,会有至少以下几点不同的内容,同时也是两类合同具有根本性区别的地方:第一,签约主播有月最低直播次数或(或是“且”的关系)月最低直播时长的限制,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要求,主播有可能面临单方解除合同或者降薪等其他“惩罚措施”;第二,签约主播的主播活动只限定在所签约的平台上,若有违反,同样会受到上述的“惩罚措施”;第三,签约主播有最低报酬,双方还会根据实际直播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或奖金等收入。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权利是分享收益,主要义务是提供网络视频直播服务的义务、提供交流与打赏互动技术服务的义务、安排签约主播演艺活动与包装主播的义务、管理维护签约主播肖像权的义务等。签约主播的主要权利是分享收益,主要义务是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直播活动。

总之,平台提供者用主播合同的形式固定签约主播,从而凭借其高人气、大流量与高粘性用户付费获得收益,但由此带来一个甚为关键的问题:平台提供者与签约主播之间是否因主播合同而构成劳动关系?此类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的关系认定的立法几乎属于空白,各地的司法判决中也出现不同的结果。13对于该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平台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

此处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平台提供者和用户,因此这里的概念应当是指网络服务企业作为平台提供者,为用户提供观赏直播与交流互动的技术支持服务,购买、赠送虚拟物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在平台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的客体是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行为,主要是平台提供者为非付费用户提供观看直播的技术服务,提供交流互动的技术服务等,还为付费用户提供虚拟物品交换、赠送的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如付费消除广告等付费服务。用户依照平台提供者制定的规则、提供的服务,享受观赏直播及与主播的互动等带来的愉悦。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付费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赠送虚拟物品的关系,这里是否就存在付费用户与主播之间的赠与合同?本文的答案是否定的。付费用户与主播之间仅存在固定程序的赠与行为本身,双方没有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等环节,也没有对合同的详细内容达成一致,但有关赠与的诸多内容却规定在了付费用户与平台提供者之间与主播与平台提供者之间的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合同里,因此,说付费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赠与合同难以服众。更多的体现是平台提供者为付费用户提供的一种服务——付费获得虚拟物品从而赠送主播的服务,与付费消除广告的服务如出一辙。

(三)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经纪合同

此处的经纪合同主要是指经纪公司培训、包装主播,并提供各种资源,独家代理和经纪主播的对外演出性活动,依约给付报酬等,主播依约进行直播、演出等其他商业活动,并领取报酬等,在经纪公司和主播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纪公司主要是网络直播经纪公司,其运营内容是挖掘、培养或签约主播,并为其提供各种演出渠道(不仅仅限于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同时给主播和自身带来收益。而主播虽不全像签约主播已经聚集了相当高的人气,也不尽是“草根主播”,但一般都非常具有潜力,经过培训、包装等环节,能够给自身和经纪公司带来不错的收益。

经济合同的客体是经纪服务行为,主要包括经纪公司培训、包装、宣传主播,将其培养成直播平台等其他公开商业活动领域的艺人,经纪公司独家代理和经纪主播的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取得事项,并负责相应的诉讼,经纪公司还提供各平台和推广资源及其他事项,供主播进行表演,等等。而主播主要就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演艺行为。

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除上述的培训、包装等事项外,还独家拥有主播的所有演艺视频及视频直播与同类型网站表演的授权;授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给第三方等。其义务包含依约给付报酬;第三方拖欠或拒付主播报酬,经纪公司有追讨的义务;提供直播账号的义务等。主播有权对自己的发展定位、外形包装等提出建议;有权领取报酬、奖金等;有依约和经纪公司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的义务;保密义务等。

五、结论

网络视频直播已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同时带来很多问题,有如视频内容侵权、未成年人打赏等,相关的互联网法律需及时跟进。对于互联网自身的特点,有必要对基础的法律关系进行进一步的探讨,辨别各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地处理各方的纠纷,为“互联网+直播”时代提供法律制度保障,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1]邓年生、姜博文、黄丽芳:《批判与破解:对移动直播的理性反思与深度追问》,《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7月

[2]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二版

[4]戴维·温伯格:《新数字秩序的革命》,张岩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

[5]中国经济网,全国政协委员许钦松:鼓励和支持内容健康创新的直播平台[EB/OL].http://www.ce.cn/culture/gd/201703/03/t20170303_20688000.shtml.

[6]陈洁:《网络直播平台:内容与资本的较量》,《视听界》,201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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