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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国特色及如何与国际接轨

2017-12-18陈晨

魅力中国 2017年47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院法律

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国特色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特色

由于歷史上的各种原因,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起步较晚。但是,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充分地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为了更快地促进与世界经济接轨,中国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步伐,在较短的时间里建立了完备的、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是科技、经济与法律综合作用的制度形态,在科技迅猛发展,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发展和变革的速度是其他法律部门所无法比拟的,为了适应知识产权迅速发展的需要,需要及时修订已有的法律法规,并对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给知识产权带来的挑战进行立法回应,在立法原则、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更加突出对科技进步与创新的法律保护,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1]。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特色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特色不仅体现为立法理论,而且体现为司法与行政并行的“双轨制”理论。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伊始,就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优势互补、司法终局”的双轨模式[2]。对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依法查处。在西方国家,行政执法要么没有,要么不发达,在中国,两个渠道同时并存,并且优势互补,这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特色。司法和行政执法两种保护在根本目的上是殊途同归的,司法以固有的方式保护权利,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只对当事人的争议居中裁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则具有主动性,行政执法机关通常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行为,实施大面积的执法行动,具有程序简便、效率较高的特点。

(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特色

从一些法条的具体规定上来看,很多内容都能体现中国特色。比如,我国2008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指出: “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得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此处所提及的“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是我国的优势资源,加强对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优势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是知识产权制度中国特色的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领域。但是,在当今世界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我们不能片面地、过分地强调中国特色而不考虑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因素,不能盲目地将这些制度设计为只有中国式制度,否则就会与国际公约的精神相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兼具中国特色和国际化。

二、强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

(一)强化创新观念

要使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必须以创新理念为指导,以创新的观念、标准和理论推动经济和科技的创新,激发和增进全社会的创新活力。当前尤其要注意解放思想和更新观念,在侵权判断、损害赔偿、证据规则等方面要勇于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跳出一些旧的习惯性条条框框的限制,找准突破的方向和着力点,拿出创造性的举措来[3]。

首先应勇于推进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探索建立与知识产权属性和保护需求相适应、符合保护规律的理论。再者,知识产权保护所面对的经济和科技领域创新活跃,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都具有相对的滞后性,需要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更具开放性。例如,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标准具有相对稳定性,一旦形成即具有固化效果,可能成为授权时按图索骥式的依据。但是,发明创造是活跃的,因此专利授权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标准,打破现有的模式,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最后,我们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比例原则。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情况错综复杂,数量虚高、质量偏低。这就要求知识产权保护重视比例原则,尤其是注重保护程度和力度与知识产权创新相适应[4]。比如,专利保护与发明创造的高度相适应、商标权保护考虑知名度以及著作权保护需要妥善处理原创性与独创性的关系。

(二)加快建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这是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一个新阶段的重要标志。从指导思想上看,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起点要高,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又要解放思想,具有预见性和前瞻性;既要注意国际普遍趋势、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又要符合我国的国情、体现中国特色。从层级上来看,知识产权法院的层级应定位在较高的层次。比如美国、韩国等知识产权法院相当于我国高级人民法院的地位。就我国的特殊需求来看,最好定位在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规格,有特殊需求的地区可以设置知识产权基层法院。从管辖上来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主要是跨地区、相对集中地管辖相关知识产权案件,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同时要防止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官的业务过于单一,防止限制其法律视野。最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置应适当体现中国特色。我国地域辽阔、案件数量较多而且较为分散,在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上应该有更多的灵活性。

(三)适时对相关法条进行修改

以法律同一性为标准,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可分为普遍化、国际协调化和国际一体化三个阶段。为了适应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统一化趋势,应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进行探讨,逐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高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实现与《知识产权协定》及其他国际公约的共同发展、实现与国际接轨[5]。

三、结语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这将知识产权保护提到一个空前的新高度,既准确把握了创新驱动发展的脉搏,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也预示着知识产权保护将有新的提升和飞越。我们应有强烈的机遇意识,顺应新一轮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在立足于我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的基础上,不断吸收借鉴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经验,力争由“追赶者”转变为“引领者”,实现与国际先进理论水平的接轨。

参考文献

[1]何敏:《知识产权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2]王国柱、李建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研究》,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3]孔祥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和升级》,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

[4]孔祥俊:《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维---知识产权司法前沿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1-68页.

[5]杨廷成、杨迪:《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进展》,高校图书馆工作,2005年第2期.

作者简介

陈晨(1993—),女,烟台大学2015级研究生,264005,研究方向民商法。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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