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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从业人员德艺双馨的法律规制与实现

2017-12-07王刚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3期
关键词:从业人员德艺双馨法律规制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明确规定了电影从业人员应当“德艺双馨”,但是存在内涵与外延模糊、法律效力范围不明确、惩罚措施缺位等实践问题,本文结合其他国家与地区的优秀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律规制“德艺双馨”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 电影 从业人员 德艺双馨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王刚,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357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获得正式通过,并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规制与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第一部正式法律,在我国文化制度发展史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演员、导演等电影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社会形象”,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德艺双馨”确定为电影从业人员的义务。在信息传播空前发达的前提下,个人道德问题已经超越了传统范畴,轻易就能够进入公共领域,与公共利益产生交集。“德艺双馨”入法对引导社会风气、规范文化产业秩序以及促进电影从业人员素质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影视创作掉进钱眼、影视明星以丑闻炒作流量的时代背景下具有现实的规范意义。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德艺双馨”入法还存在一定的法理空白以及法律技术层面的漏洞。如果这一条款无法在法律实践中得以切实地执行,那么既是立法与司法成本的浪费,也会损害我国的法律权威。因此,在《促进法》明确了“德艺双馨”的要求之际,如何切实地规制电影从业人员、实现立法目的是法律工作者的后续重要任务。

一、“德艺双馨”的实践困境

(一)“德艺双馨”内涵与外延模糊

何为“德艺双馨”,其标准是什么,底线在哪里,都是当前的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界定的问题,而这也必然会给司法与执法实践带来困难。事实上,德艺双馨本质上是一个概括的、导向性的道德价值要求,而非一个法律义务要求,尽管道德与法律常常会有共同的价值和取向,但法律无法完成所有的道德规范,更不是实现所有道德要求的万能利器。《促进法》虽在条文中指出“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社会形象”,但也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概括,其中保留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产业领域、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德艺双馨完全是一个开放、动态的评价系统,根本不可能有一个确定的、具体的、统一的评判标准,“这种模糊的、抽象的、开放的道德标准,正好与追求文本含义确定性的法律相矛盾。” 针对同一行为,不同行业与不同执法人员极有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判断与裁决。法律与道德界限的模糊容易导致对公民私生活的公权力干涉,以法律手段强力干预原本属于个体私生活与个体道德范围内的非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与建设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二)法律效力范围有待进一步确定

首先是对象效力。在电影传播的全球化时代,电影从业人员以及电影类产品的全球化传播已然是常态,而当其中某些外国电影从业人员如果在中国境外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且其产品传播到中国境内时,其是否受相应的法律规制以及如何规制则还存在法律空白,需进一步明确。比如很多有吸毒经历的好莱坞明星,其参演的电影作品依然在中国上映,与中国演员相比,这是否会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

其次是执法范围的问题。电影及其类似作品往往不是一个人或几个人完成的,而是一个团队及其背后的资本投入者协同完成,其他人员無法对该违法主体进行行为控制,一个主体违法法律规定,如果执法范围涉及到整个电影产品,则明显会对其他工作人员尤其是投资者造成极大损失,显失公平。因此,对违法犯罪主体的法律惩罚需平衡好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

最后是时间效力问题。如某主体在电影制作完成与电影上映之间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法律规制的时间是否溯及该已经制作或参演完成而尚未上映的电影作品。上述法律效力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确定标准的实际问题,有关法律公平与利益平衡。

(三)法律惩罚措施有待进一步具体化

尽管《促进法》提出了“德艺双馨”的法律要求,却未规定配套的处罚性条文,对于明显违背了这一法律要求的主体及其行为的具体的处罚方式还处于空白状态。此外更需探讨清楚的是,某主体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已经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时,是否还应当得到《促进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刑法尚有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一罪不两罚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理应属于失德的范围,但是即便对该行为做出违反《促进法》关于“德艺双馨”规定的明确定性与无争议判决,对该主体的惩罚则又陷入法理陷进:若罚则构成“一罪两罚”,显失法律公平;若不罚,则《促进法》的相关条文变为空文,与毫无强制约束力的道德要求无异,则毫无法律权威与立法意义可言。

二、“德艺双馨”的外国实践

国外电影产业对从业人员的行业规范则力度较大,也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参考电影产业发达、制度成熟的国家与地区的实践经验对完善我国产业制度有积极借鉴意义。

如日本、韩国,艺人违法或曝出丑闻后,一方面自然会受到舆论的强烈谴责,另一方面经纪公司会要求艺人召开发布会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甚至会被经纪公司雪藏,彻底告别演艺事业。英国、法国、德国等则通过行业组织进行行业自治,加强行业自律。如美国1922年成立的电影行业协会“美国电影制片与发行协会”(MPPDA),建立了职业道德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电影法《海斯法典》;法国电影业自治机构“国家电影中心”(CNC),兼具政府监管和行业自治的职能,属于政府辅助机构,在规制电影从业人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endprint

三、法律規制“德艺双馨”的法理出路及具体措施

“在法治之下,尊重私人权利并为此而限制公权力是必须加以法律化、制度化的价值观念,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的原因才能被限制。” 对电影从业人员既要有必要的法律规制,同时也要有科学合理的法律界限,不能让法律对秩序的规范、对价值的引导扩大化为公权力对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也会造成产业的经济损失。

(一)法律规制“德艺双馨”的法理出路

当前《促进法》关于“德艺双馨”的实践的最大障碍是“一罪不两罚”的法理原则。因此必须首先解决这一法理障碍,寻找《促进法》的法理出路,为法律惩罚建立合理性与合法性前提基础。

电影产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电影的生产制作与传播,尤其是演员与导演在社会上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与公众关注度,并以这种社会传播度为基础获取经济、精神与文化多方面的利益。主体的责任当与其获得的利益相匹配,这些电影从业人员尤其是其中的社会关注度较大的人员理应承担与其公众关注度相匹配的社会责任,这与其个体性的法律责任相区分,责任相对人为社会公众。

个体性法律责任与社会性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是电影从业人员承担《促进法》的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即当某主体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地作为个体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同时,作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电影产业主体则应当承担其特殊主体所应承担的社会性法律责任。这是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电影从业人员不失公平,从而解决了“一罪不两罚”的法理困境。

(二)法律规制“德艺双馨”的具体措施

1.提升行业协会法律地位,强化行业协会组织的管理作用

目前我国与电影产业有关的行业协会有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中国制片人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等,这三个主要的行业协会的管理制度以自愿加入为原则,且以服务会员为主要职责,在行业管理与会员行为规制上偏弱,尤其是缺乏法律强制性,因此当会员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行为时,行业协会对会员的处罚往往力度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

而根据国外的先进与成熟经验,行业协会是进行行业管理、规范行业成员行为的有效组织,而我国社团治理的能力相对较弱,缺乏组织权威和社会影响力。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提升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方面的法律地位,赋予一定的规制行业主体的法律权力,将行业协会的管理制度提升至法律义务与权力层次,从而加强其法律强制性;在当前的行业协会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引入强制性管理,只有在取得一定的协会成员资格后才能从事相关的影视产业工作,从而法律化其会员义务,为协会对会员进行管理提供法理依据。

2.明确电影从业人员的“德”的具体内容,明确规制范围

内容确定、范围明确是一部善法的基本要求。法律意义上“德”与“艺”的内容只有具体化了、确定了,法律的规制范围明确了,《促进法》关于德艺双馨的规定才能得到良好的执行,从而被行业主体所认同所遵守。因此,行业协会有必要通过民主方式确定行业协会应当以及可以进行规制的“德”、“艺”内容,从而为各个行业主体划好行为界限,规范行业秩序,整治行业风气,保证法律公平。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科学区分不同主体的职责及其社会影响力、公众关注度,从而分配与之相对应的社会责任,搞好利益平衡。

3.具体惩罚措施,明确法律效力

在规范的行为内容明确以后,要进一步具体化惩罚措施,明确惩罚的溯及时间、涉及的产品范围。在这个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平衡好主体利益,对某一个或几个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否则会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与合理诉求,导致不公平,从而扩大电影产业的法律风险,损害电影产业的发展。

注释:

崔立红.“德艺双馨”该怎样入法.人民论坛.2016,9(下).102-103.

刘杨.中国法治的历史背景与观念转换.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147-15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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