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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6-11-14鲍金茹

法制博览 2016年1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摘要: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如同中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一样,起步较晚,比西方发达国家晚了近一百五十年。西方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百余年的发展中已经获得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很大的认可,相比之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立法层面以及实际运作层面,还存在许多质疑的声音,比如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半行政化,管理理念的落后,管理制度的缺失等等问题。著作权法送审稿中,增加了一些规定,更是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将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出发,讨论其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问题,期待该项制度能得到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垄断性;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062-03

作者简介:鲍金茹(1994-),女,汉族,江苏徐州人,江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早期的作品类型和利用形式相对简单而单一,著作权人自己便可以将作品销售至市场获取报酬,或者是通过复制作品、销售复制品获得收益,抑或将作品以转让的方式获得报酬。但进入到印刷时代,作品得到迅速传播,其使用情况超出著作权人监管能力,使得著作权人必须寻求更专业而高效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著作权集体管理由此产生。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

(一)国际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概念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所下的定义为:“在集体管理的框架下,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即监督相关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谈判、以收取合适的许可费为对价发放许可,并向权利人分配许可费。”①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凡为多名作者或者有关权利人集体管理著作权法所生的用益权、许可权及获酬权,以达到共同使用的目的,不论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都属于集体管理。”②

概括地说,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相关权人或者是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相关权的一种机制。

(二)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概念的界定

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没有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做出规定,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仅在第54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确立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性质,2005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不仅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的法律规范,也标志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正式建立。

2014年《著作权法送审稿》第61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念做了修改,表明当权利人行使权利事实上存在困难或者得不偿失时,由其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是必要的。这一点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集体管理的基本原则》中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送审稿第61条在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时,不仅有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还有法律规定,在这一点上是不符合国际通行自愿原则的。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垄断现状

(一)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上世纪90年代,随着流行音乐在国内普及,出现了保护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呼声,我国在1992年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是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1994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加入了国际作者作曲者联合会(CISAC),开始与国际接轨。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颁布,2008年一年之内,先后成立了4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至此,我国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本成立,它们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向欧美国家学习的产物,在中国没有相应成熟的市场,缺乏制度实施的基础,因此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的同时也不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

(二)市场垄断地位的滥用

我国立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取核准制,并采取维持垄断的管理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关于设立条件的规定,其中的“唯一性”和“全国性”的要求,表明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但以设立方式的限制上看,实际上是维持已成立集体管理组织在相关领域的垄断地位,即在某一类型的作品领域仅存在一家集体管理组织。

世界各国选择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各有不同,通常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垄断模式设立集体管理组织,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选择采用自由竞争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各集体管理组织自主成立,并通过设立章程方式自主运作,将集体管理组织视为商事经营体,在市场中竞争。那些提供优质服务、分配较高的许可使用费的集体管理组织,便能吸引更多著作权人的加入,逐渐形成一定规模,最终形成市场垄断地位。大陆法系国家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普遍采取严格的批准制度,由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某一类型的作品,从而形成垄断。也就是说,两种模式最终都可能导致集体管理组织形成垄断。事实上,大多数国家某种程度上是希望维持现存集体管理组织的适当的垄断性。因为这种适当的垄断性可以使得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更多著作权人的授权,降低作品流转的成本,增加著作权人的利益;使用者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成本。

但是如果不能对垄断的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存在的问题是可能造成对弱势的权利人以及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垄断行为,包括没有正当理由,收取过高的管理费;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著作权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合理的限制入会和会员退出;强迫使用者接受一揽子许可的行为等等。以我国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业务量比较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为例,根据《全国卡拉0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方案》分析,版权费扣除税费和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系统8%后,50%用来支付成本(其中音集协提取23%,运营公司分走27%),剩下的50%才是音乐权利人最终可以拿到的报酬。③而美国音乐相关集体管理组织ASCAP,在2012年所征收到的版权费总额为9.417亿美元,维持组织运营的费用约为1.13亿美元,分配给会员的8.287亿美元占总收入的88.4%。④从直观的数据比较来看,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分配给权利人的报酬太少,收取的管理费用太高,难以达到激发音乐创作人的创作热情,这其中难免存在垄断状态下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争利的情况。

然而,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主要是对自由竞争环境下经营者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整部法律只有最后第55条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的一个“除外适用”,并没有直接明确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做出任何规定。这表明目前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垄断行为基本没有规制措施的。我国现在正在起草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能够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入了反垄断审查的阶段。也许《指南》的出台能够一定程度上实现这类组织的反垄断治理,对其相关行为进行合理限制。

三、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垄断地位的法律规制

首先看一下其他国家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采用的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仅通过反垄断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行为进行监管;二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通过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共同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行为进行控制;三是以俄罗斯、加拿大为代表,排除反垄断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适用。⑤

从上文来看,我国采取类似欧盟国家的模式,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规定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反垄断法给了一个“例外适用”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很难发挥作用。所以不得不讨论到底应该怎样做到有效的规制。

(一)具体规则层面的设置

1.权利人对高额管理费的异议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7条中规定,由会员大会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决定管理费的收取比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管理费用一直比较高,但是按照市场规律,经营过程中随着成本的收回,应当逐步降低其管理开支的比例,将更多的利益分配给会员。因此,可以在现有制度下赋予权利人对过高管理费的异议权,在著作权法方面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管理费的收取进行监督,同时在反垄断法中也赋予权利人异议权,就管理费过高问题展开反垄断调查,打破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著作权法送审稿第62条规定使用者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的使用费标准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进行裁定。

2.对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进行限制

著作权法送审稿第61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是权利人或者相关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由于概念不清,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对于管理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除了法律规定的只能有集体管理组织主张的权利以外,权利的范围由会员大会确定,根据作品类型的不同,确定符合权利人和相关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管理范围。

我国对著作权人或相关权人的权利转让的程度没有具体规定,而有些概括性的转让可能构成垄断。欧盟的做法是,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要求权利人转让其在世界范围内管理作品的权利,以及要求权利人转让所有对作品利用方式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权利人享有自己管理或者选择加入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同一件作品,权利人有权把不同的权利类型交给不同类别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所以概括性的转让管理权和作品利用方式,剥夺了权利人的自由选择权。

3.改变专有许可制度

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有许可制度,权利人在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以后,就丧失了一切相关权,无法掌握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无疑加剧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同时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数字化作品的下载、播放和复制次数能够更准确有效的被记载,因此权利人自行许可成为备受关注也更为高效便捷的授权方式。所以未来的发展是不但要允许著作权人自行许可,而且要允许著作权人能够和集体管理组织协商使用新的许可方式,从而进一步制约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垄断地位。

(二)制度层面的改革

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和发展都是政府主导的结果,与生俱来的官方背景让其市场垄断地位拥有了合法性。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方面发展的特殊性决定的——先引进制度而后形成市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并非适应市场需求,而是回应政府的需要。但是现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想要进一步解放我国版权产业的生产力,就要将集体管理组织纳入市场竞争之中,使其真正成为市场环境下的著作权交易的有力主体。因此建立竞争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一制度变革在所难免。

1.取消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的准入条件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就是权利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人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在最大范围内得到使用,从而获得更多报酬。正是由于利益的一致性,使得权利人联合成立集体管理组织,以其利益的最大化为基础,一旦形成规模更能够保护团体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要在我国建立竞争的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取消行政核准制,将设立方式改为登记制,不再由有关行政部门来决定是否准许设立集体管理组织,只要满足法定条件即可登记设立。这种改变能够有效排除行政机关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不当控制,甚至还能防治其在集体管理组织中加入自己不合法的利益。

2.允许集体管理组织业务范围的重合

目前立法禁止集体管理组织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导致某一特定作品类型下只有唯一对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如果采取竞争性集体管理模式,这就意味着,如果同一作品类别下有多个集体管理组织,那么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就能根据它们给出的不同条件,包括利益分配标准、管理费用等方面,自由选择授权的组织。不同集体管理组织在自由竞争的环境下,会自发的改进自身的管理水平,提供更多的选择以满足权利人的需求。这种模式下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很长时间,并经过漫长市场博弈才能形成一定的规模和市场地位。进入网络时代后,著作权商业运作发生重大变化,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能力都有更高的要求,市场竞争显得更加重要。同时通过激励竞争的方式,打破集体管理组织对市场的垄断。对于我国而言,允许一定领域或者一定地域设立多个集体管理组织,是满足我国著作权产业从业人数多且分布范围广的要求。

四、结语

知识产权领域的著名学者吴汉东认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想发挥制度优势,第一步就是去行政化和垄断化。我国在著作权权领域发展的落后,自主发展较缓慢,政府通过运用法律的手段,建立带有官方色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引导产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全力维护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这造成集体管理组织枉顾其会员的利益,甚至出现与其争利的情况,引起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强烈不满,使得这个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著作权法第三稿送审稿中,虽然对具体条文进行修改和完善,但是整体制度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对于问题的解决恐怕也难以起到作用,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注释]

①杨宏芹,黄海榕.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制——以美国版权结算中心为视角[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19(6).

②王新霞.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0.6.

③吴白丁.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揽子许可的法律规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8.

④张文珍,王通.美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的实践与启示[J].中国出版,2015.8.

⑤李陶.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J].知识产权,2015.2.

[参考文献]

[1]杨宏芹,黄海榕.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制——以美国版权结算中心为视角[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19(6).

[2]王新霞.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0.6.

[3]吴白丁.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揽子许可的法律规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8.

[4]张文珍,王通.美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的实践与启示[J].中国出版,2015.8.

[5]李陶.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J].知识产权,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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