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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规制

2017-11-28王玉国

出版广角 2017年21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组织者

【摘 要】 作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具有主体复杂、客体多样、侵权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侵权证据不易保全的特征。我国相关立法欠缺、执法不严以及综合管理体制有缺陷,这使得我国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应当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综合执法管理以及强化行业自律,构建体育赛事网络传播法律保护体系,切实推动我国体育产业良性发展。

【关 键 词】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相关权;反不正当竞争

【作者单位】王玉国,南阳理工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科技厅2015年度软科学项目“区域性门户网站经营者权保护研究——以中原经济区为例”(项目编号: 152400410375);南阳理工学院2013年度青年科研項目 “校园网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防范对策研究” (项目编号:2013QN010)课题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体育赛事在网络的传播提高了体育竞技的国民关注度,丰富了网络资源,促进了文体产业的快速发展,优化了国民经济结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一种新型相关权,如何有效保护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权已经成为学术界和理论界热议的话题。

一、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一种相关权

1.概念

何谓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仅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规定。“转播”一词最初来自《伯尔尼公约》文本中的“rebroadcast”,一般情况下翻译为“同步的无线传送”,即我们通常认为的“转播”。那么,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应当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在举办体育比赛时,允许授权转播商运用现代新兴的网络技术对体育赛事现场进行直播、转播、录像,授权转播商享有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权,并且体育赛事组织者拥有从转播商那里取得相应转播报酬的权利[1]。

2.法律性质

根据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概念,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应该分为两部分来分析。

第一部分是指该项体育赛事的事件本身,即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是指该项体育赛事组织者本身应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控制权。由于体育赛事并不属于作品,因此既不被认定为著作权也不属于相关权。但是,当体育赛事作为一种可以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获得利益的作品时,体育赛事就蕴含了巨大商机,成为能给体育赛事组织者带来收益的无形资产。

第二部分是指体育赛事录制后形成的录音、录像以及视频信号,即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这样的录像、录音、视频作品或制品是由授权转播商创造、加工的,授权转播商应该享有著作权。其中,合法取得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播商享有的权利属于相关权中的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网络转播商按照合约规定录制节目作品,应享有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应该认定为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也就是经过授权的转播商所拥有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权利。因此,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应当受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3.主要特征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转播权与其他转播权有所不同,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复杂。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主体是体育组织者、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只要有转播商愿意购买赛事转播权,那么这些赛事组织者就可以从转播商那里获得相应的报酬。字面意义上转播权的主体,是指获得体育赛事组织者或行会合法授予转播权的网络转播商。

(2)客体多样。直播意义上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举办的各式各样的体育赛事。由于转播权的主体是获得体育赛事组织者或行会合法授权的网络转播商,这就决定了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的客体是持权网络转播商所拥有的通过网站、移动电视、数字电视等网络媒体转播的赛事节目信号。

(3)侵权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无授权的网络转播侵权行为会导致授权转播商无法获得预期的回报,为了减少损失,授权转播商就会采用增加成本的方式——运用更为先进的技术手段改进转播技术,从而达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而改进技术的成本会间接地分摊到消费者身上,最后受到损害的还是通过合法转播途径观看节目的付费消费者。

(4)侵权证据不易保全。体育赛事本身就具有特殊的时效性,特别是现场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时效性越发突出,这种特殊的时效性导致侵权证据极不易获取和保全。如无授权的网站提供的相关链接,这些链接网址在体育赛事结束后就立即删除,侵权证据随即消失无法查找。正因为侵权证据难以保存,所以无授权的网站更加肆无忌惮,侵权行为不断发生[2]。

二、我国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保护现状及原因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互联网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对其予以规制,导致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发展受阻。因此,我们应当探究问题产生的原因,并为良好规制提供依据。

1.发展现状

(1)立法方面存在缺陷。首先,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属性界定不明。体育赛事节目与体育赛事是有区别的,转播商在制作节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因此,转播商对其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应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或相关权,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缺乏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定性及相关规制。其次,我国的广播组织权内容范围狭窄,不利于对体育赛事节目信号的保护。按照法律规定,以有线方式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才能被认定是广播组织权。而当下,网络环境下的转播方式越来越多,内容狭窄的广播组织权并不能规制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再次,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将定时播放纳入其规制范围内[3]。相关人士对定时播放是否应该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一直争议不断。

(2)执法审查监督困难。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只要运用简单的技术就能在网上复制、转载和使用他人的作品,侵权变得越来越容易。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各种体育赛事都能上传到网上供人观看,无授权转播的网站数不胜数,服务器遍布世界各地。而我国相关技术手段落后,审查监督不严,在侵权行为执法审查监督过程中存在困难。endprint

(3)各大视频网站垄断经营。在我国,中央电视台垄断承包了国际上重大的体育赛事,如奥运会、世界杯等的转播权,其他热门的如足球联赛、NBA等体育赛事也被各大视频网站买断,从而导致很多能力有限的视频网站、电视台无法购买体育赛事资源,为了争夺转播资源只好采取不正当的方式。

2.原因分析

(1)国家立法保护缺位。我国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空缺,导致合法转播商维权困难,合法经营者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维权时出现诉讼困难。另外,网络转播盗版行为的成本很低,即使胜诉,最终赔偿金额也远远低于盗版所获得的收入,这严重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2)社会公众版权意识淡薄。网站工作者、社会公众乃至被侵权人都没有真正了解网络转播盗版行为的危害。网络转播盗版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合法网络转播商的利益,使合法经营者无法得到应有回报,而且可能导致合法经营者没有能力继续转播网络体育赛事,最终受损害的还是社会公众的利益。

(3)盗版行为获利巨大。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只需要很小的投入,就可以通过网站的点击量获得可观的回报。网络转播盗版行为的成本接近于零,这使得盗版商一次次地侵权并以此谋取巨大利益。对被侵权的转播商来说,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很快,打击网络转播盗版行为必须付出很高的代价,因此,很多被侵权的转播商不愿意付出巨大代价来维权,这也助长了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

(4)垄断经营导致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如前所述,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中央电视台和各大视频网站可能会垄断经营,对很多没有购买能力的网站经营者以及电视台来说,要么选择转播冷门的体育赛事,要么选择侵权,否则就会失去发展机会。对比两者付出的成本和经济回报,他们往往会选择通过盗用合法转播商的体育赛事资源获取利益。这也是体育赛事非法网络转播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我国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保护法律对策

1.完善立法规定

(1)明确给予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或者相关权保护。美国版权法认为,体育赛事的节目制作者运用现代高科技的设备和高水平的技术手法把体育赛事录制下来,并对画面进行实时剪辑,在直播的过程中还穿插主持人的评述解说和体育专家的访谈,从而增加了节目的吸引力,这就属于作品,应当受到相应的版权保护。正因为如此,公众看到的已经不仅是体育赛事画面,而是将体育赛事与人的创造力融合在一起形成的画面,已经达到我国法律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所以理应将体育赛事节目界定为作品。因此,应该根据具体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低,分别给予类似电影作品或者录像制品著作权或者相关权保护[4]。

(2)确立网络媒体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地位。英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电视台和其他媒体机构享有对体育赛事片段进行独家报道的权利,此类体育赛事片段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与其他版权作品一样拥有被利用、转让、许可或者分割的权利。事实上,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单独出售授权转播商没有选择的某些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政府部门不得干涉电视转播商以及转播商转播和接收信息的权利”。《州电视转播协议》更是对体育赛事与媒体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电视台有权利自由报道体育比赛结果以及相关精彩片段,免费电视台可以转播某些非常重要的体育赛事”;“欧足联和各个俱乐部(俱乐部只享有自己所参与的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权)享有在体育赛事结束一个半小时后在网络上发布体育赛事录像的权利”。这说明,每个体育赛事组织者都有权主张自己组织的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应该有专门规定进行限制,防止濫用[5]。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仅限于控制以有线方式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定义十分狭窄,并且控制的侵权行为极其有限。网络媒体并没有被当作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这给新媒体机构的维权带来了很大困难。在互联网环境下,我国著作权法应该认定网络媒体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地位,明确这些主体也享有广播组织权。

(3)把定时播放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很多学者认为,定时播放是一种单向的非互动的广播行为。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是一种互动性的传播方式,公众可以享有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观看作品的权利。而网络实时转播不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必备的互动性。如果按照以上说法,不仅容易导致司法裁判中的差异,也不利于维护体育赛事合法网络转播商的权利。因此,我们应该侧重考虑侵权人是否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至于是否定时播放,则不应把它当作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认定的条件。

2.加强综合执法管理

(1)建立相关联合执法机制。由于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侵权证据不容易保全,仅仅依靠某一个执法部门是很难进行有效管理的。因此,国家涉及监督管理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各个部门应该联合起来,建立一个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联合执法机制,严格实施审查监督才可能取得成效。

(2)规范行政执法打破垄断。在我国,中央电视台在转播权上拥有几乎无法动摇的地位,国际重大赛事的转播权几乎都被其垄断,其他重要的、受众人群广的体育赛事也被各大视频网站垄断。因此,应该尽快明确央视及各大视频网站所拥有的转播权份额,规定每个体育赛事组织者能够向转播商出售的份额,防止转播商为了争夺转播资源而产生不正当竞争。制定转播份额,对央视和各大视频网站所拥有的转播资源进行分售,可以打破垄断,从而为其他网络转播媒体创造更多转播机会。

3.建立网络转播联盟

建立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联盟的好处在于:一是不同的网络转播商有不同的资源优势,这样彼此可以互相分享赛事资源,实现双赢;二是大型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往往采取整体打包捆绑的方式进行销售,一次性购置必须投入巨额资金,如果多家网络媒体共同购买则可以分摊成本,降低购买的经济风险;三是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联盟可以在与赛事组织者交涉时获得更多的转播资源,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四是可以避免国内同行之间为争夺转播权而展开的恶性竞争,建立良好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机制;五是建立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联盟可以为购买能力有限的的网络转播商提供帮助,打破行业垄断,减少不必要的花费。

四、结语

体育事业伴随着日新月异的互联网不断发展壮大,在此期间,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体育赛事转播权与网络结合起来成为体育版权保护面对的新问题,也使得保护工作的开展日趋困难。但是不管时代如何发展变化,法律永远是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最有力的护航者。因此,应当完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措施,促使互联网大背景下的体育产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言昭. 新媒体背景下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研究[J]. 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5(1):30.

[2]李自柱. 网络实时传播行为的法律适用[J]. 电子知识产权,2014(10):91-97.

[3]吴汉东. 知识产权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2-73.

[4]黄世席. 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J]. 法学评论,2008(6):77.

[5]杨隽. 奥运报道中网络转播权的研究——以央视网为例[D]. 广州:暨南大学,2009:10-1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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