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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以不明确的录用条件解聘试用期农民工,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2017-11-27

中国新农村月刊 2017年10期

编辑同志:

我前往一家公司应聘时,公司虽然表示如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将解除劳动合同,但只是抽象化地说了几条主观随意性大、可操作性差的要求,没有作全面、详实的告知。近日,即三个月试用期即将到期后,公司在没有进行必要考核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便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请问:我能否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读者:谢林岚

謝林岚读者:

公司应当向你支付赔偿金。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之举属于对该法律条文的滥用:一方面,公司对录用条件的设立、运用不符合对应要素。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特点,要求录用的劳动者符合某一职位的具体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条件,是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的最终标准和在试用期间用于考察劳动者的依据,也是劳动者应聘时的参考。简而言之,录用条件不但是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是否合格的标准,还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行为准则。正因为如此,决定了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录用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素:必须与劳动岗位有关联;必须合法;必须予以明示;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结合本案,可以发现公司主张的录用条件明显与之相违:在招聘时没有全面、详实地告知应聘者;内容抽象化,主观随意性大,可操作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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