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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为何补缴养老保险费
——受贿、渎职与徇私舞弊之区分

2017-11-24

支部建设 2017年12期
关键词:渎职孙某退休金

■ 赵 炜

(责编:于晋芳)

退休后为何补缴养老保险费
——受贿、渎职与徇私舞弊之区分

■ 赵 炜

案例简介

刘某是某市人社局副局长兼社保所所长、党组成员。2011年5月,该市危困集体企业建材厂原厂长李某、服装厂原厂长孙某先后找到刘某,提出各自超规定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之事。这两个厂每年均都按期向市社保所提供了《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呈报表》、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且缴费不存在少报、漏报或瞒报的情况。刘某考虑到自己妻子在李某的建材厂工作,碍于情面不好推辞,而此前收受过孙某5000元的购物卡,便擅自安排本社保所征缴科违反规定以企业职工缴费比例上限的300%为李某、孙某二人分别另行计算,填制了“少报、漏报缴费基数花名表”,并在两份表格上签署“同意”意见,之后便下发收款通知。2011年6月12日,李某持社保所出具的养老保险费收款通知单(注明:“李某从1995年7月至2010年12月单位部分及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共计107758.20,其中:单位部分应缴78336.60元,个人部分应缴29421.60元”),找到现任建材厂厂长,让厂里为其交纳。厂长签字后让会计从建材厂账上转款107758.20元到社保所,为李某支付了养老保险费;孙某收到养老保险收款通知单(注明:单位部分102927.40元,个人部分38720.30元)后,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23日,两次到中国交通银行某市支行,用本人资金共计141647.70元支付至社保所专用账户,为自己交纳了养老保险费。

2011年7月李某办理退休手续后,于同年8月开始在社保所领取退休金。孙某于2011年6月退休后,同年7月开始在社保所领取退休金。至案件调查时,李某已领取13个月退休金合计68432.48元,除正常退休应领取的退休金34738.69元外,非法获利33693.79元;孙某已领取15个月退休金计89743元,除正常退休应领取43883.50元退休金外,非法获利45859.50元。

问:刘某的行为应怎样认定?

分 歧意 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明知李某、孙某提出的要求是违反规定的,但因收受了孙某的5000元购物卡,便违反规定为孙某办理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使孙某获得了非法利益,应构成受贿违纪。其碍于情面为李某违规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的行为,应构成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违反规定为李某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并非一般的工作不负责任,而是出于私情,考虑到其妻在李某的厂里工作,不属于失职行为。其违规为孙某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也收受过孙某的5000元购物卡,但收卡与办事之间未形成必然的“交易”,不构成受贿。本案刘某的行为应以徇私舞弊违纪认定处理。同时对已退休的党员干部李某、孙某的行为也应进行相应的处理。

评析意见

(一)受贿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的主要行为之一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收受”,是被动地收取。这种被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本违纪行为。如果有人主动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但并没有提出要求,这时收受财物的行为就不能按受贿认定。本案孙某确实先给刘某送过5000元购物卡,之后刘某也确实为孙某办理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谋取了不法利益。但应注意的是,孙某送卡是在春节期间,当时并未提出办理保险等具体要求,刘某也不清楚孙某的具体意图。孙某来办理养老保险是四个月后的行为,即送卡与办事之间并未形成必然的“交易”,与“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方面要件不符。因此,认定刘某构成受贿违纪的意见是不成立的。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违纪,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在履行职责中失职、渎职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职责中失职、渎职”,是指这些单位、部门中的党员在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基本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其基本前提是指在正常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主观上多出于过失。本案刘某明知李某提出办理养老保险的要求是违反规定的,却出于其妻在李某工厂工作的私利,仍然让本社保所为其办理,说明其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与“在正常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不负责任”行为显然不同,可见,刘某的行为同样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违纪认定。

(三)徇私舞弊违纪,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127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正常的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其行为必然发生使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会造成较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但为了徇私情、谋私利,仍故意实施该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徇私”,指徇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照顾亲友等;“舞弊”,指在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刘某身为市人社局副局长兼社保所所长,明知建材厂和服装厂在历年申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等方面并无问题,不存在少报、漏报或瞒报等情况。但由于其妻在李某的工厂工作,又收受过孙某的5000元购物卡,出于徇私情、谋私利的主观心理,便滥用职权,擅自让本所征缴科违反规定按企业职工缴费比例的上限300%,为李某、孙某二人分别办理了“少报、漏报缴费”的相关手续。以致李某持收款通知单用建材厂的公款为自己支付了全部养老保险费107758.20元。孙某按收款通知单违规补交了141647.7元养老保险费。至案件调查时,该二人已分别非法获利33693.79元和43883.50元,造成国家养老保险资金较大损失的后果,侵犯了国家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正常的管理活动。符合上述主、客方面诸要件。故刘某在本案的行为应以徇私舞弊违纪认定处理。

在认定处理刘某违纪行为的同时,对本案李某、孙某两位已退休的党员干部的违纪行为亦应给予严肃处理,纠正其违规补办养老保险的行为,追缴其非法获取的资金。

(责编:于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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