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的权力二元属性及其协调
2017-11-13郑曦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年11期
郑 曦
(北京外国语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9)
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三省市试点决定》),在上述三省市设置专门行使监察职权的监察委员会。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试点决定》),将试点全面推开。根据《全国试点决定》第二条规定,监察委员会有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为此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尽管监察委员会本身被定位为独立于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之外的独立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但其上述权力仍然具有广义行政行为的性质,其中一些权力更属于针对腐败、贪污贿赂这种违法犯罪的专门调查权。立法者究竟将上述权力纯粹定位于传统行政权之范畴,还是赋予其新的内容,对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将产生不同影响,不能不加以重视。当然,由于监察委员会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合署办公,其也有党的纪律检查权内容,但由于其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限于篇幅,本文暂不讨论。
一、监察委员会权力的二元属性
(一)分析监察委员会权力属性的意义
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设置监察委员会,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事关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的调整。正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所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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