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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保护问题浅析

2017-11-04周维民荀冰

法制博览 2017年10期
关键词:名誉权法治化保护

周维民+荀冰

摘 要:近年来,侵犯公民名誉权案件多发,但维权成功案例较少。本文从名誉权实体法律地位入手,通过分析名誉权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社会问题,剖析根源,浅析保护名誉权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名誉权;保护;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32-01

作者简介:周维民(1974-),男,汉族,辽宁朝阳人,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检察员,主要从事检察实务与理论研究;荀冰(1971-),女,汉族,辽宁朝阳人,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检察员,主要从事检察实务与理论研究。

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或一般书面形式,也可能是在视听材料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等。总之,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都可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就基层司法工作实践,对名誉权保护这一论题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名誉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名誉权权利位阶低

人格权是一个人不能被剥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所谓的配偶权)。这些权利间的“地位”并不平等,无论是生活实际还是司法实践中,生命权,健康权都被视作第一位阶的权利。翻看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42个罪名中,仅有3个罪名与名誉侵权有关,受到侵害也只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在被害人告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课以轻刑。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则处于优先保护地位,“杀人偿命”、“骂死人不偿命”的观念早已深入民心。

(二)维权途径少,维权成本高

同其他权利相比,维护名誉权途径只有一条,就是司法维权,而为了“名声”打官司,是众多百姓最不愿选择的。导致维权成本高的原因则如下:一是维权机关或部门维权效率不高。二是维权者的不正当维权行为增加维权成本。三是侵权者恶意加大维权成本。四是裁判难于执行,赢了官司赢不了利益,得不偿失。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治相对滞后

一是法制宣传教育职能没有充分发挥,名誉权法律保护依然是盲区。二是法律服务职能欠缺。在偏远地区特别是辽西北农村,法律服务职能化建设不够完备。三是矛盾纠纷调处化解职能不到位,党的基层行政组织不能营造有利于群众个人的名誉保护的和谐环境。四是法律援助职能得不到应用,百姓的接纳和理解还有一定距离。

(二)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

一是传统观念的束缚,“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居于统治地位。在此種思想支配下,如果与亲戚、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发生名誉侵权并诉至法院,反被看做是“小题大做”,维权者倒成了百姓眼中的“刁民”。二是人权观特别是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淡薄。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消极作用、对西方人权理论的依附以及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们现代人权观的形成。

(三)法律武器运用不力

一是名誉权取证难。在当前中国语境下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思想影响,若要想获得在场证据尤其是场外证人证言还是相当困难。二是判决执行难。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对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名誉利益损失的重要救济措施,可以使受害人所受名誉利益损害得到全部或部分恢复。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形式,由于社会生活的纷杂以及相关法律制度构建的不明确,在实施中面临诸多困境,执行难是首要问题。

三、有效保护名誉权的建议

(一)加强立法保护

一是健全司法制度,树立司法权威。目前保护名誉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民法总则》仅作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执行工作的随意性概率增加,被执行人往往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躲避履行义务或暴力抗拒执行。二是丰富司法保护手段。(1)加大名誉权侵权案件打击和惩罚力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特别是精神严重伤害或者自杀的,上升到保护生命权的高度;(2)规范言论自由标准,加强新闻审查。目前利用网络等进行名誉侵权的案件增多,有些侵权理由竟是为赢取点击率,而媒体不加辨析地宣传、转载,对名誉权侵权起了推波助澜作用。如当年郭美美对中国红十字会的恶意中伤,造成的影响至今还无法弥补;(3)完善刑事案件中名誉侵权类案件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以强奸犯罪为例,法律对被害人名誉权的损失的救助几乎为零;(4)丰富侵权责任补偿方法。如可借鉴检察机关正名制度,为被害人“正名”。

(二)健康引导社会评价体系

一是强化主体风险意识,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尚处萌芽状态,缺失与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等诚信缺失行为尚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而社会舆论又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无形中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二是加强言论自由自律,对自身言行负责。对于借助报刊、电视、网络等公共平台曝光他人行为时,应对自己言行负责,对控诉、指责、批判他人的内容应经过核实,避免陷入名誉权官司。

总之,名誉权做为人格权的“弱势个体”,无论从社会大众的意识形态,还是社会管理机制,特别是司法体制建设在其保护方面都有很大的作为空间。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加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确立,我国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工作必将迎来一个温暖的春天。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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