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效力
2017-10-21伊猛
西江文艺 2017年19期
伊猛
【摘要】:我国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24条规定既采用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了交付和登记不同的法律地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的规定使学界对于交付是否优先于登记产生争议,应正确解读“交付优于登记”的规则。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人就特殊动产与多个受让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学理上称为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在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而受让人均要求履行合同时,应该由谁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便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0 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但多个合同履行顺序的安排是否尽为妥当,学者们见仁见智,褒贬不一。需要明确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进而探求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权属争议的解决机制。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适用规则
1、合意说
合意說认为仅需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无需另外进行交付或登记便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自物权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自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无需受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该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然也遵循这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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