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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履行中的税务争议

2017-10-18胡耀忠

智富时代 2017年8期
关键词:代扣代缴强制执行用人单位

胡耀忠

【摘 要】由于劳动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并未载明用人单位应付款的数目究竟属于税前还是税后,因而双方当事人会因税务问题产生新的争议。执行程序中用人单位是否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履行代扣代缴所缴纳的税款是否应视作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存在理论上的和实务上的论争。本文提出如下三点建议:一是尽量在仲裁和诉讼中查明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数目究竟为税前还是税后;二是如未明确是税前还是税后,执行程序中法官不宜介入判断专业的税务问题,应直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强制执行;三长远来看应由司法机关会同税务部门商讨并形成解决之道。

【关键词】劳动案件;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强制执行

一、基本案情

朱某才于2010年進入大地公司,主要负责工程预算等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年薪24万元。但是,2015年起大地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全额支付工资,截止到2016年底一共拖欠朱某才工资款335590元。朱某才被迫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朱某才的诉请均得到支持,大地公司应支付朱某才工资33559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大地公司将283652.50元汇入朱某才银行账户,但是另有51937.5元未支付。朱某才询问对方何故,对方答复这部分款项是税款,大地公司已经代扣代缴,缴纳给税务机关了。朱某才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强制执行,其理由是:1.劳动合同并未约定24万元年薪是税前工资,历年工资发放都是按照税后24万元的标准进行的;2.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大地公司不再是用人单位,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3.即使存在税务问题,也应由朱某才自行处理,大地公司只需严格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可。大地公司则提出,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争议观点

上述争议在劳动案件中较为常见,双方各执一词,难以协调。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是否应直接代扣代缴,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大地公司的观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其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所谓代扣代缴是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纳税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纳税方式。《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大地公司支付的款项虽然属于欠薪,但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工资,大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司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扣除税费后履行判决书义务,不但符合法律规定,还有利于避免税源流失。相反,如果被执行人没有积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则可能会受到税务部门的惩罚。根据这一观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一些法院支持这一观点,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案执行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案中的裁判要旨显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劳动者本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不冲突。当然,这一做法必然要求执行法官去核实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以及代扣代缴的具体数额,需要法院与税务机关进行联系和配合。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税务问题则由申请人自行处理。虽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但是执行法官并非专业的税务官员,如果由执行法官来审查执行案件中的税务问题显然是不恰当的。一方面,税务知识和税务业务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专业人士来处理,执行法官并不具备处理税务问题的知识基础和经验基础;另一方面,当前法院执行局案件较多,司法资源有限,如果由执行法官处理案件中的税务问题,显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此外,由申请人自行处理税务问题,并不一定会导致税源流失,那种认为用人单位如果不代扣代缴必然会导致税源流失即申请人会偷逃税款的观点无异于“有罪推定”。鉴于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审查税务问题,只需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一些法院支持这一观点,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海执异字第111号中的裁判要旨显示,法院认为企业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应尽义务。虽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因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代扣代缴税款事项及数额,故企业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如强制执行前被执行人已经代扣代缴并主动给付余款的,属于主动履行行为,应予鼓励,法院在查实后可以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完毕;如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后提出应扣除税款,则法院不予审查,直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进行执行,税务问题由申请人自行处理。

三、法理解析

笔者针对劳动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履行中的税务争议提出如下一些看法:

首先,应从源头上解决劳动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履行中的税务争议,以减少争议事项,节约司法资源,确保矛盾冲突得以妥善、有效的化解。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劳动争议仲裁院、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尽量查明用人单位应给付款项的数目究竟是税前还是税后的数目,即在案件实体争议审理中就采取措施防范此类纠纷的出现。仲裁院和法院可以从劳动合同约定、历年工资发放情况、代扣代缴情况、以往的惯例等多个角度出发查明事实,并在裁决书、判决书中予以载明。案件审理的调查过程中,仲裁员、法官应将此项事实重点予以查明,必要时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查明此事项的重要性。

其次,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实并未明确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数目究竟是税前还是税后的数目,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直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进行执行,不再审查税务问题,税务问题应由申请人自行处理。理由如下:1.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明确载明给付款项的数目是税前还是税后数目,执行法院并无义务和职责去查明其中的实体问题。如本文中朱某才与大地公司的裁决书、判决书中均未载明年薪24万究竟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执行法官不宜介入作实体判断;2.税务问题属于专业问题,执行法官不一定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判断税务问题,因此由执行法官来解决案件中的税务问题是不恰当的。税务问题应由税务机关处理,由法院处理并不合适;3.当前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将司法资源集中用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不宜将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在不必要的争议上;4.即使用人单位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也可以向申请人主张不当得利,以获得权利上的救济;5.申请人自行处理税务问题,并不必然会导致税源流失,不宜推定申请人会实施逃税行为。

最后,从长远来看,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沟通协商机制,确立一个规范化的解决方案,并以文件形式公布,从而为司法执行工作提供必要指引。

【参考文献】

[1]欧宏伟:《用人单位在执行中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司法(案例)》,2016(26);

[2]田丽宏:《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探讨》,《财经界》,2010(1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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