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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动真格

2017-10-14朱应平

人大研究 2017年9期
关键词:规范性

朱应平

鉴于我国不少省级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情形仍然存在,建议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应该从形式审查转向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这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和处理依据。

2012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以下简称《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市人民政府规章;(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规定,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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