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运行障碍的原因分析*

2017-09-29魏厚钱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务人

魏厚钱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运行障碍的原因分析*

魏厚钱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破产重整制度是挽救困难企业,促使企业走向复兴的破产保护程序。破产重整制度运行效果直接反映了困境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与消亡是否契合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剖析重整制度运行障碍的影响因素,有利于促进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完善,从而助力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升级,实现经济发展新常态。

破产重整;运行障碍;原因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对于陷入经营困境和债务危机的企业,法院应充当起“生病企业”的医院,多破产重整,少破产清算。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每年从市场中退出的企业在70万-80万家左右,主要退出渠道是通过行政上的注销、吊销程序。我国每年破产案件大约在2000件左右,工商行政程序中的企业退出数量与破产企业案件受理数量形成了鲜明反差。在1998年到2006年期间,年破产案件受理量峰值曾达到9100件,最少一年也有4200件左右,期间平均每年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为6700件。而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几年中,破产案件受理数始终在二三千件徘徊,年均收案数比此前明显减少。纵观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前后破产案件数量的变化,不难发现我国破产案件数量呈现不升反降的趋势。

图1 2006-2016年我国破产案件审结量

美国每年企业破产案件的结案量约为3.93万件,是我国年平均审结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10.4倍。近年随着政府对破产审判工作和“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不断重视,近两年我国的破产案件数量已经明显增加。尽管如此,每年破产案件中占绝大比例的仍是破产清算案件,最终适用重整程序走出困境的企业极少。以2016年为例,人民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665件,审结3602件,同比上一年度增长了53.8%和60.6%。审结的3602件破产案件中,适用重整程序的案件数量为525件,占比14.6%。由此可见,我国在破产案件总量不高的情况下,具有挽救企业功能的重整程序适用率更低。近十年的企业破产重整的实践证明,我国重整制度尚未得到良好的运行,其运行存在三大障碍,即破产重整案件“启动难”、“运行难”和“执行难”。这一不良的运行现状不仅不利于重整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当前我国经济的快速转型升级和新常态发展。

二、破产重整运行障碍的原因分析

2006年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全国破产案件数量不增反降,其中重整案件比例极低,重整案件的“三难问题”阻碍了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使破产重整制度未能发挥其清偿债务、挽救企业的社会调整作用。分析造成我国重整制度运行障碍的诸多因素,可以归纳为主观、客观两个方面。第一,主观方面,根据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关主体来划分,包括政府、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第二,客观方面,主要是指社会认知和制度机制层面,即当前社会公众普遍对破产重整制度缺乏全面理性的认识,以及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程序和配套机制的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政府干预阻碍企业破产

当企业陷入困境濒临破产时,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除了会直接影响企业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以外,还会对政府的财政收入、企业员工就业等产生间接影响。政府一般出于维护政绩和维持稳定的考虑,通过行政干预来阻碍本该破产的企业步入破产程序,使得该清算的无法清算,该重整的得不到重整,人为破坏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企业退出机制。

(二)重整人的选择与能力问题

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在破产法理论上通常称之为“重整人”。重整人的选择确定直接关系到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运行成效。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债务人负责或由管理人负责。选择何种方式来确定重整人对重整计划的制定以及执行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债务人担任重整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法院要严格审查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动机及系列行为,防止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最终导致重整失败。由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担任管理人。这也要求对现行管理人的选拔机制进行改革创新,注重对管理人机构的专业化培训,制定管理人名单,成立管理人协会来增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和专业培训。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破产积极性

首先,由于对破产重整的多元利益和营运价值的认识不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缺乏申请破产重整的积极性。其次,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其财产本已无法继续维持自身正常运营,因此也无力承担重整程序所要求的巨大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再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后,企业便无法继续通过抵押担保等途径向银行贷款,这也是企业管理层抵触适用破产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最后,一方面,困境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对于债权人来说,比清算程序更少地活动直接利益。另一方面,依据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给债务人提供了滥用重整程序申请权的空间,使本该清算的企业适用了重整程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四)审判机关缺乏积极性

审判机关缺乏积极性,其中一部分原因在于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法院内部审判队伍不健全、考核机制不合理等内部机制原因,设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和破产法官显得尤为重要。在绩效考核方面,浙江杭州、温州等地区的法院纷纷进行了制度创新,在促进法院审判破产案件的积极性上具有很大起效。

(五)社会公众对破产重整制度认识不足

我国社会公众对破产法律制度的认识还停留在旧

破产法时期政策性破产的印象当中,认为企业破产就是企业的灰飞烟灭。殊不知破产制度是由清算、重整和和解三种破产程序所共同构成的破产制度体系。其中重整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挽救企业拜托困境,清偿债务,达到破茧重生的目的。让法院成为“生病企业”的医院,要多破产重整,少破产清算。我国司法系统自上而下地增强了对破产重整制度意义的高度重视,有利于引领社会公众正确地认识破产制度,正确地认识重整制度对困境企业的重要意义。

(六)我国破产法自身存在不足

制度上的不完备决定了程序运行上的不顺畅,我国当前破产重整制度运行现状不佳,与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缺陷有着密切关系。结合国外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范例以及我国近十年重整制度运行状况,笔者认为应该在重整条件合理化、立案听证常态化、破产审判专业化、税收政策倾斜化、管理人选择科学化、审判程序简易化、信息披露明确化、执行转破产制度化等方面完善当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以促进重整制度价值的有效发挥。

[1]李曙光,郑志斌.公司重整法律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

[2]张艳丽.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J].法学杂志,2016(06).

[3]新破产法实施后案件量不增反连降,行政注销企业数远大于破产清算企业数[N].法制日报,2016-06-26.

D922.291.91

:A

:2095-4379-(2017)28-0055-02

*温州大学2016年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温州破产重整运行障碍因素的实证研究项目(3162016002);温州市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课题(16jd02);温州大学2017年研究生暑期社会实践项目。

魏厚钱(1992-),男,汉族,山东章丘人,温州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破产法重整债务人
信托公司在破产重整实务中的机会
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破产法七十年:从政策工具到法治缩影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分析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
医患关系需重整“程序”
旋转真空浸渍法制备NiO/MgO=γ=Al2 O3催化剂用于CO2/CH4重整研究
破产抵销权的法经济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