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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2017-09-26高立萍�オ�

山东青年 2017年4期

高立萍�オ�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型的人合性的公司,它的人合性特点对股东构成提出严厉要求,其中最主要的要求就是股东之间不能自由转让股份,而受到一些必要的限制,公司股权是整个公司运作的基本元素,也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内容。公司股权具有资本性和商品性,因此公司股权的转让对于优化资源配置、保持公司稳定和维护股东权益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世界范围内股权转让的方式主要有公司内部的转让和股权的对外转让,但是中外对于这两种转让方式有不同的规定,本文只要通过中外对比的方式来细化解释中外法律规定的区别,准确我国的股权转让性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内部转让;股权的对外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定义

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种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股东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股权,以获得所需资金或者退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即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轉让给他人,一般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性较强的公司,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想要公司的股份可以转手流通买卖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转让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

(1)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有限公司在性质上虽然也有资合性质,但因股东人数不多,股东又重视相互间的联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为了维持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股权的转让也受到较严格的限制。一般而言,由于公司内部转让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也没有变化,各个国家对股权在内部的转让的限制的规定是比较轻松的。

(2)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即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外部转让会因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而使得原先的股东间的信任可能会被打破或者得重新建立,所以,对向非股东转让限制较严,一般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同意等。如此限制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新股东的加入而影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关于股东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大致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日本、法国。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就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二是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即如此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对于是否应当对我国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加以限制,虽然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未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从立法取向上似有规定的必要。实际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问题上,即便是规定比较宽泛的日本和法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公司法赋予了其股东转让出资异议权,即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出资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受让方。在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的。这种转让出资的自由,只是比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相对宽松罢了。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讲,应允许股东之间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规定。从法律上看,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背《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应遵从其规定。但是,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自由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如果限制性过多过大,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情况,也是不允许的。国外公司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在第1款规定了股权可在股东间自由转让,接着又在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可以限制,但其限制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

关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大陆法系“承认条款”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均规定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公司同意或承认,防止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的稳定。日本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但股东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非股东时,则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也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以转让给与公司股东无关的第三人。

如果这样严格要求,公司所反对的出资转让均不能实现。此虽足以保障公司的转让,但对股东的权利保障则显有不公,如公司滥用股东该条款,则股东的出资转让权将无从实现。为弥补其不足,各国公司法遂附之以“先买请求权条款”,要求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不同意转让的出资另行指定受让人,包括公司的其他全体股东)或由公司予以购买。“先买请求权条款”,使股东在公司反对其转让出资时,得要求公司向另外的对象转让,并在时间上不受太久迟延。如日本要求公司在两周内指定受让人;法国立法规定公司应在3个月内对是否允许转让作出决定等。同意条款与先买权条款相配合,既可防止不受欢迎的人进入公司,确保公司的人合因素,又能保证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从而构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制度的基本内容。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是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对于封闭式公司,考虑其封闭和人合的需要,允许公司章程、组织细则、股东间协议或股东与公司间的协议对股东股权转让或转让的登记作出限制,其限制内容更为丰富,除公司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经公司同意的同意条款和公司优先购买权的先买权条款外,还包括规定在特定条件(如股东死亡或职工股东丧失股东身份)下,由公司强行收回的强行买卖条款等,但有关限制必须符合适当的手续要求。endprint

三、对我国对外转让股权规定的辨析

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公司法》第3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也作了严格限制。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依据该条规定,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则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再次,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我国公司法也赋予了公司同意条款和公司股东先买权条款,上述规定对于推动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对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相关规定的理解1、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程序的法律分析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如何理解该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认识。《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上述規定,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资本多数通过议决事项是股东会做出决议的一般规则。而按照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事项应由公司根据多数资本持有者的意见作出决议。而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在决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是按照哪一种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股东人数多数决的原则。即便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出资比例上超过同意转让的股东比例,只要同意转让的股东人数超过了一半,就应当认为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作为公司的一种,“资合性”仍是其根本特点,大股东既要承担较多风险也应享有较多权利,因而在关系到股东出资转让的表决时资本多数持有者的意见也应得到尊重,因此,股东出资的外部转让要同时接受“人”与“资”双重多数的限制。

我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全体股东过半数”只能是股东人数过半数,而不是出资过半数。第二,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并无关系,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第三,要求资本多数决,实质上是给股东出资转让又加了一道门槛,加大了股东转让的难度,以资本的多数来限制小股权的自由转让,因此,以“资合性”来论证多数资本有权限制股权转让是不成立的。

[参考文献]

[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刘俊海.法学家.2007(06)

[2]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J].张庆.中国律师.2007(09)

[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张冬云.经济体制改革.2007(01)

[4]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J].时建中.中国发展观察.2006(02)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23300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