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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义务也应有边界

2017-09-26杨金春

山东青年 2017年4期

杨金春

摘要:

我国奉行的公务员义务本位论也有不合理之处.过分强调公务员的义务,也产生了一些现实困境,公务员义务的边界在加班问题上并不清晰,此现象不合理,应认识到公务员义务也有边界,公务员不能被“敬业精神”裹挟而随意加班。

关键词:义务本位论;义务边界;加班问题

公务员加班问题在现实中并不鲜见,但这一现象并非合理合法,本文拟从公务员义务边界角度讨论该问题。

一、公务员义务本位论

(一)义务本位论是我国传统观点

我国长期盛行公务员义务本位论,认为涉及国家公权力时不应太过重视个人的权利,否则有可能破坏公权的公共性;个人权利须与义务相匹配,公务员的权利对应其履行的义务。在我国立法中体现了义务本位论,我国《公务员法》在第十二条对公务员义务作出规定外,在第五十三条作了有关的纪律规定。我国公务员多强调义务,较弱化权利。

(二)义务本位论的缺陷

我国长期坚持的义务本位论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弱化公务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过分注重公务员的义务。公务员虽然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但不可否认其也应享有公民的权利。义务本位论往往忽视这一点。

2.混淆公务员与其所代表的国家机关,忽视两者之间的差异,如法律地位的不同。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其指向的对象应是国家。即使要控制公权力,其关键在控制国家权力,而不在控制公务员,强调其义务。否则,即使坚持义务本位论,也不能确保公权力不会被滥用。而且,过分强调公务员义务不仅现实中难以实现,也将公权力滥用的后果归于公务员个体,有失公正。

二、现实困境

(一)公务员加班现象

现实中,公务员在“敬业精神”裹挟下的加班实属常见现象。说起公务员加班,很多人不以为然,市场经济条件下,加班稀松平常,但公务员的加班与企业加班还是有所不同。公務员实行的是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这在《公务员法》有明确规定。公务员并无加班义务,很多加班也不是遇到特殊情况非加不可,但在“敬业精神”的裹挟下,很多公务员不得不加班。

(二)权利意识不足

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尚且停留在权利认知阶段,即公民对自己应该或者实际享有的利益和自由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这是权利意识的最低层次。在这种权利意识作用下,公民争取权利的主动性不强、维护权利的能力不足,甚至常常忽视他人的权利。因此很多人认为连一般人都没有免于随意加班的权利,公务员也同样如此。部分公司不保障员工的法定休假权利、随意加班,这是公司不守法,不能因此责备守法的群体。这并不是说公务员不应加班,只是公务员的义务范围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已经比较宽泛,但义务再宽泛也该有边界,随意要求公务员履行这种加班义务是不合理的,即使在“敬业精神”的口号下。

(三)敬业精神的道德绑架

现实之中,“敬业精神”的能量超乎强大,在其裹挟下加班已成部分公务员的常态。某些领导高喊“周六保证不休息,周日休息不保证”,甚至当作成绩到处炫耀。有些领导就喜欢无休止的忙碌来突显其价值,必须时刻找事来做,不仅其自己找事做,其下的公务员也得跟着加班。

三、公务员的义务也应有边界

(一)边界外的义务来源

边界外的义务基本来源于上级或者说领导的决定与命令。要划清义务的边界,就得拒边界外的义务,也就是说,公务员得对上级说“不”,这是有相当大困境的。

(二)现实救济的困境

我国《公务员法》赋予公务员拒绝的权利,从一定角度上讲突显公务员的自主权利。但实际中,这一权利能否行使或者说存在让人怀疑。我国目前的政治生态中,普通公务员很多东西都掌握在其上级手中,即使对明显不合理甚至违法的命令,如随意加班提出了异议,若上级依然要求执行,公务员往往不会拒绝,所谓的“拒绝权”成为法律上的虚置条款,难以实现。

(三)困境破解的思路

现行《公务员法》一个重要亮点就是设置了公务员的“拒绝权”,但这一权利不能仅落脚于停留在能否对上级说“不”这一宏观层面上,还需要更多地着眼具体的现实情况、原因条件、权利义务、救济方法、补充规定等方面,以便进一步提升其现实可操作性。破解目前的现实困境,可从两个方面着手。

1.出台实施细则,对相关核心概念做出更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进一步为公务员义务划出清晰的边界。

2.完善监督救济制度。给公务员说“不”的勇气。可在《公务员法》的框架下,借鉴其他国家可行经验,实行类似“公务行为中不同意见的反映及处理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有效制度。通过这些配套的制度,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义务是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法律的自由价值要求为义务设定边界,为公务员义务划定边界是对公务员权利进行保障的有效途径。公务员的义务虽然比较宽泛,但宽泛不代表无限,公务员的义务也应有边界,即使是加班这种事,也要加班加的有依据,不能在“敬业精神”的狂热中随意加重公务员的义务,侵害公务员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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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