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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诉法中有关辩护法条的几点评析

2017-09-21于冬晴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20期

于冬晴

(110136 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对刑诉法中有关辩护法条的几点评析

于冬晴

(110136 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一、对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评析

1.对增加“证明”二字的评析

对比修改前后的刑诉法第三十五条,修改前的法条中证明二字似乎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辩护人,相反,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也就是有罪的举证责任是明确规定的,但与此同时,学术界也在困惑一个问题,就是刑事诉讼中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控方进行承担么,而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修改也表明,其似乎倾向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也交给控方,辩方是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但我们先不讨论这种观点是否正确,这是因为到底存不存证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都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是不存在以上这种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它是有罪证明责任的内容之一,也就是,以上这种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都可以从刑诉法四十九条得出答案,例如证明减轻刑事责任中,是否存在自首的行为,控方认为不存在自首行为,辩方认为存在自首行为,相较于辩方所称的存在自首行为,控方主张的不存在自由行为就是一种有罪的主张,我们可以对有罪两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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