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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假称合伙创业筹资潜逃,虽有借条也构成诈骗

2017-09-20

中国新农村月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孙某借条

编辑同志:

我们是今年毕业的大学生。离校前夕,同学孙某在一次聚会上“无意间”透露其有一位亲戚是高官,其已经通过该亲戚弄到一项非常紧俏的项目,如果同学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完全可以投资入伙,大家共享这份“蛋糕”。鉴于我们的确没有与任何单位签约,甚至还没有求职的意向,加之想自主创业,尤其是孙某一再信誓旦旦,并表示如果大家不放心,其可以出具借条,赚到了钱,大家参与分红;要是亏损,则按月息3分连本带利偿还。怦然心动的我们遂通过各种方式,各自筹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孙某。岂料,江某所说纯属子虚乌有,且在肆意挥霍后攜余款逃跑,一直不知所踪。请问:江某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谢 雯等5人

谢雯等等读者:

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江某的行为已与之吻合:一方面,江某已经实施诈骗行为。江某假称已通过亲戚弄到非常紧俏的项目,诱使创业心切的你们投资入伙,甚至表示要么能够分红,要么能够按月息3分连本带利保底偿还,无疑是为了骗取你们的信任。而你们也正是基于上当受骗,才产生错误判断并交出巨款。另一方面,江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即其所说纯属子虚乌有,且在获取资金之后肆意挥霍,甚至携余款逃跑,一直不知所踪,明显表明其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考虑过还款,也不想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偿还本、息。这种根本没有以积极态度创造条件还款付息的诚意,实际上也正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借款不还的本质区别。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再一方面,江某难辞其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鉴于江某的涉案金额高达50万元,已大大超出了追诉起点,自然罪有应得。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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