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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罚金易科制度

2017-09-16王仕豪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现实问题变通完善

王仕豪

【摘要】文章认为,刑罚轻缓化是世界刑罚发展的共同趋势,因此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就不断扩大,从而使罚金执行难的问题显现出来。许多国家政府都建立起罚金易科制度用以化解罚金执行难的困境。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建议将罚金易科制度引进国内,但就我国当前的具体情况,如完全照搬这套理论必然容易产生诸多的矛盾和争议。应当分析该制度与我国《刑法》不相适应的矛盾点,从中汲取精华,才能找到适合当前我国罚金执行难状况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罚金易科;现实问题;变通;完善

一、罚金易科制度概述

(一)罚金易科制度的概念

罚金易科制度是指在判处执行罚金刑时,如果出现了罚金执行困难的状况,就通过用其他刑罚或者强制措施来替代不能执行的罚金刑的一种制度。

(二)罚金易科制度的目的

罚金易科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化解罚金执行难的困境,通过将罚金刑与其他刑罚用一定方式相互转化,以更加可行的刑罚方式或者强制性措施取代罚金刑来执行,以求达到对犯罪分子惩罚、教育以及威慑。一般所说的罚金刑易科制度指的是当被宣告罚金刑的人出现罚金缴纳不能的情况,无论他是有主观上的不能还是由于客观不能导致的,都一律适用罚金易科制度。这样对于那些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无法缴纳罚金或不能按期缴纳的人较为不公平,有违立法的本意。

(三)罚金易科的制度类型

罚金易科制度的类型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罚金易科训诫、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自由刑。

罚金易科训诫,就是将罚金刑转化为训诫的方式予以执行。罚金易科劳役,就是在罚金无法执行时以劳役刑代替罚金刑执行。罚金易科自由刑,就是将无法执行的罚金刑用自由刑取代。

(四)罚金易科制度的适用情况

随着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凸显,许多国家已经在运用相应的方法加以解决,例如罚金缓刑制、罚金分期缴纳制等。为了更加有效地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有些国家开始建立罚金易科制度,将罚金易科制度写入法律予以实行,如德国、美国、澳大利亚、意大利等国都相继进行了相关立法。在这些国家有以下这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适用情况。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后,将其余罚金或罚款全部缴纳者,应立即停止易服自由刑之执行”。这与用钱折抵刑期是不同的,由于罚金刑是受刑者原来所被判处的刑罚,进而继续以原来被判处的刑罚执行方式进行执行,若是服刑人有能力将剩余的罚金缴纳上,就可以按原来的比值折抵自由刑,提前出狱;而日本并不对这些情况进行区分而是直接适用罚金易科制度,如日本《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就将不能或者无法缴纳罚金的人扣押在劳役场所。

在我国罚金易科制度的存在与否一贯有比较大的争议。几十年前我国对于罚金易科制度是持完全否定的态度的,在理论界普遍反对将国外已经进入立法的罚金易科制度引进我国,认为与我国的刑法体系不相适应,存在许多现实问题。而在法律实务中官方也从未表示我国可以适用罚金易科制度,甚至曾经在某省的高院向最高院请示是否可以就某一个案件适用罚金易科制度时,明确表示不得适用,这表明了官方对罚金易科制度的立场。近几年,由于罚金刑适用范围的逐年扩大,罚金执行难的问题日益凸显,在理论界就有学者建议将罚金易科制度本土化,以此来解决这一难题,并提出了构建罚金易科制度执行方式的模型。在笔者看来,这些学者提出的将罚金易科制度移植到我国的制度设计与构建都十分具体与细致,但是缺乏对我国具体情况的研究,因此这些初步构建的制度如果在我国运行会出现许多不适应的问题,所以对于罚金易科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的研究也就必不可少。

二、罚金易科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现实问题

(一)罚金易科训诫无法达到震慑与预防犯罪的作用

在罚金易科制度中,罚金易科训诫是比较少见的,对于罚金易科训诫从刑罚的目的来看,虽然达到了对受罚者一定的教育作用,可是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犯罪人一般情况下并没有接受过完善的教育,对于社会公益的认识非常不到位,对自身行为也没有清晰的底线要求。因此,单纯以训诫的方式不但不能实现对犯罪人有效的教育作用,也不能达到日后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不值得提倡。

(二)罚金易科劳役有违《刑法》基本原则

对于罚金易科劳役,许多学者是比较支持的。他们认为易科劳役就是将犯罪者羁押在特定劳动场所,进行无偿劳动以此折抵罚金从而解决罚金无法执行的问题。如果将犯罪者羁押在规定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就变成了一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所谓“最小的身体刑也重于任意的金钱刑”。

相对于罚金刑来说,任何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实现的刑罚都要重于罚金刑,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罚金易科劳役执行过程中为了避免与监狱中服刑人员“交叉感染”,对于这类执行机构的设立也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罚金易科自由刑存在理论障碍

如果严格地从罚金易科的种类来看,罚金易科训诫、罰金易科劳役说到底只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而罚金易科自由刑则是由此种刑罚种类转换为彼种刑罚种类。如此一来罚金易科自由刑就存在诸多理论障碍。

首先,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刑法定指的是犯罪的罪名以及所判处的刑罚都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与处罚。这一条基本原则旨体现《刑法》的权威与确定性,绝对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罚。而罚金易科自由刑即打破了《刑法》的确定性使对行为人与所适用刑罚之间产生了不确定的变化,并且以自由刑取代处罚较为轻的罚金刑是明显不利于行为人的,如果为了追求罚金刑执行的效率而影响了刑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是当然不应容许的。

其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要依照《刑法》,并根据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和所触犯的罪名给出合理的裁判,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有学者认为:罚金刑实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刑,而是剥夺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罚金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笔者本人并不赞同这种说法,“最小的身体刑也重于任意的金钱刑”,在此处同样适用,因为和对人自由的剥夺相比剥夺金钱而影响物质享受的自由也就不值一提,毕竟人的自由仅仅是为了物质享受这样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对于判处罚金刑的犯罪者来说,刑罚的性质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化,从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变成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明显加重了犯罪人的刑罚负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法律走向现代化文明化的标志,罚金易科自由刑缺乏合理性地打破本来所犯之罪与所判之刑之间的平衡,明显阻碍了法律向现代化文明化的进程。endprint

再次,根据我国《刑法》第四条的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不论犯罪的人是什么样的身份、家庭出身、经济情况和职位,只要触犯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罪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存在可能会引起这样一种情况:如果触犯的是同样的罪名被判处同样的罚金,而对于家庭条件好的犯罪者来说,可以支付的起相应的罚金就可以免于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的命运;对于家庭条件不好的犯罪者,无法支付罚金,就可能需要以自由刑来代替罚金刑。仅仅是由于家庭条件的不同,前者就可以通过缴纳罚金而免除被监禁的风险,这明显是有失公平的,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长此以往,后者就会对这种不公平对待产生不满,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将会背离《刑法》制定的本意。

最后,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性手段,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行为,教育罪犯,后者更为重要。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虽然还存在有待完善的问题,但总的发展趋势是正确的。从死刑核准制度的不断严格化到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总体呈现出有严格到轻缓的过渡,这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而罚金易科自由刑明显是将轻缓的刑罚向严格的刑罚逆向转化,直接背离了当今我国乃至全世界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也不利于我国刑法的发展。

三、变通适用罚金刑易科与执行方式完善并行

虽然在上述中对罚金刑易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一列举,但并不是说将其全盘否定,而是应该批判地继承。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罚金易科训诫、罚金易科自由刑在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刑法体系下并不适用,而罚金易科劳役的确存在其相对的可行性。

罚金易科劳役从本质上来说并未改变原有刑罚的性质,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但是由于普通的劳役会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可能性,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该对其进行变通的适用,也就是所谓的罚金易科自由劳动。罚金易科自由劳动的进步之处在于,相较于罚金易科劳役其并不剥夺犯罪者的自由,犯罪者的劳动付出也不是无偿劳动,而是以其劳动的价值来支付无法缴纳的罚金。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使犯罪者不需要由于較高的罚金而令其丧失对生活的信心,因为一般不能缴纳的罚金者都存在一定的经济问题且又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这种方式鼓励犯罪者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来缴纳罚金,具有很好的教育意义。瑞士《刑法》第四十九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二,……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自由劳动与罚金刑的易罚,在国外法制实践中已有成功经验,人们甚至认为自由劳动制度,是对罚金刑制度的重大改进之一,它是针对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为避免其执行难和短期自由刑流弊,而采取的方式。

当前罚金执行难的困境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我国立法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这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罚金执行问题的相关规定,可以概括为: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从表面上看比较完备,其实在适用中存在很多问题。对于主观上恶意逃避罚金刑不愿缴纳的犯罪者,很多情况下已经将财产快速转移,其本人也不见踪迹,这使得这条规定根本无法得到具体落实,实际作用很小。在相对较短的时间里,改变现有的立法问题并不现实,如何在新的立法修改之前能够有效地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才是当下应当探讨的。结合之前所阐述的观点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现有执行方式的不灵活性。

1.犯罪者具有罚金的缴纳能力,有主观恶意的不缴纳或者恶意的转移财产。对于这类具有主观恶性的犯罪者,应当在现有强制执行的基础上,在全国联网的征信系统上明确标记其恶意不缴纳罚金的事实。现如今征信系统的利用也越来越广泛,实现全国联网,银行对办理信用卡、借贷业务的个人信用审查主要依赖于此。如果能扩大征信系统的适用范围,并加强对银行办理业务的监管和审查,如此一来对恶意转移资金并销声匿迹的犯罪者来说是无形的枷锁,使其由于自身的所作所为导致在平时的生活中处处碰壁,对其正常生活产生严重的不便从而监管其缴纳罚金。笔者认为这对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也是有所帮助的。

2.犯罪者没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或者有支付能力却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缴纳。这类犯罪者并无主观恶意,因此对于无法执行的罚金可以适用罚金易科自由劳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向限期其找到相关工作,以其劳动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期缴纳罚金;如果限期内犯罪者没有找到相关工作,那么法院便可以为其指定工作或劳动场所,以其劳动所得的一定比例支付罚金。这种方式不但为犯罪者提供了生活来源,也鼓励犯罪者重新走入社会以其自有劳动支付相应罚金,不失为一种权衡之计。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完善,有效地将罚金易科制度中适合于当前我国基本情况的内容灵活地变通,并对目前我国罚金执行方式进行改进,使二者相结合得以解决目前罚金执行难的窘境。但完善这两方面的前提是,法院在判处罚金刑的时候应当对当事人是否有执行能力进行审查,这无论是对于立法的完善,还是当前执行方式的完善都是必不可少的。

四、结语

为进一步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使“空判”更少地发生,学者们都在努力探究解决新的方法。诸如将法进行易科制度借鉴到我国使用,但是面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更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是盲目地照搬或套用,不去考究在我国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只有借鉴吸收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精华,结合自身实际具体情况,才能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完善之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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