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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和改革路径

2017-09-16戚航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戚航

【摘要】作为推动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几经更迭,发展至今,并未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成为常见的现象。文章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背景出发,溯源制度发展的历史,并分析该制度现今发展主要存在的问题与困境,以此提出制度改革的路径设计,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和司法民主的保障提供动力。

【关键词】陪审制;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背景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系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原型。我国在借鉴陪审团制度的同时,亦兼采德法的参审制度,并充分结合我国民间定纷止争的传统,形成了一套有别于其他国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首先,从选任方式上,陪审团制度对陪审团成员的组成一般设立了相对较低的强制性条件,如选民资格、语言读写能力、教育水平等,而我国则明确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要求,相较陪审团来说,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有着较高的准入门槛。

再次,从职权分工上,陪审团组成人员与法官具有明确的分工关系,陪审团决定定罪问题,而法官决定量刑问题。而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并不具有分工关系,共同作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量刑裁量。从制度本身上来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实际上拥有比陪审团更大的权利,进而能够对案件的审判作出更大的影响。

最后,从案件适用上,陪审团制度一般适用于严重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有权选择和放弃陪审团参审的权利。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无类似要求,人民陪审员均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参审,而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均有权申请陪审员参审。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广于陪审团制度,适用的广泛性最终为司法民主的广泛性服务。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现状

(一)制度设立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计目的在初期是通过普通公民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打破法官对司法活动的垄断,并能够使人民陪审员体现人民的意志和主张,从而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司法民主的价值依归。这一制度设计作为一项制度移植于本土化的产物,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制度体系的不完整性和不合理性。

其一,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高门槛意味着高淘汰率,我国设立大学专科以上的选任门槛,其目的在于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基本素质,然而却从制度上使这项制度对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关上了大门,而较低的人民参与度,或者是不平衡的人民参与度,都与这项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背离。

其二,设定较长的选任年限。对于陪审员制度来说,更好发挥民主参与司法的重要环节是选任陪审员的随机性,这一点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可见一斑。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对选任的人民陪审员设定五年的任职年限,在实践中造成的人民陪审员在单个基层法院,单个审判庭,甚至是单个合议庭的长期性,这种长期性固然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人民法院在人员紧张、案件过多情形下的工作负担,但损害的是人民陪审员的民主性,也降低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其三,模糊陪审的职责分工。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一项制度是否可以顺畅贯彻实施的关键性因素,而我国对人民陪审员职责分工的模糊,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制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和对法官权威的畏惧,客观上导致了实践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的出现。

(二)制度发展

从制度发展上看,近年来对人民陪审员素质要求的不断提高,专业陪审员不断涌现。理论上,司法民主的要求是使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并发挥其特有的作用。然而,提高对陪审员素质的要求,客观上导致陪审员制度群众基础的缩水。笔者认为,对于陪审制度来说,重要的并不是陪审员以其专业知识断案量刑,而是陪审员从一般公民的个人道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等角度出发,作出合乎一般理性人对案件的判断,进而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意义。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

(一)明确“司法民主”的制度价值依归

“司法民主”是指普通公民能够与裁判主体平等分享审判权,用公民权利对法官权力形成制约。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设计目的就在于此,通过选任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使其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而达到权力制约和反映民主的目的。因此,从观念上重新明确“司法民主”的制度价值依归和制度设计目的,是进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前提条件。

而其中的关键环节,就是改變此前提高陪审员素质的改革方向。基于司法民主的要求,陪审员素质的提高不应当成为这项制度的核心环节,至少不是制度改革过程中所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应当承认的是,陪审员素质对司法公正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一个具有相当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的陪审员能够很大程度上对法官的事实认定和量刑裁量等工作起到极大的帮助作用。但是,人民陪审员的目的并不及于此,反而需要的是凭借普通公民的良知和理性,作出对一个案件的认定和判断,而高素质的人民陪审员恰恰会在这方面有所欠缺,他们往往以相似或相近的价值标准作出与法官相契合的结论,虽然在实践中提高了司法活动的效率,但却与制度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重塑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机制决定了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的群众基础,亦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选任出的人民陪审员是否能够发挥司法民主的作用。因此,对现行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的重塑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基础性环节。

首先,扩大选任群众基础。首当其冲的是人民陪审员的学历底线。从实践中可以发现,高学历成为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一道相当高的门槛,应当参照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成员的选任资格条件,以选民资格作为判断标准,佐以不低于现行规定的年龄底线,以保证人民陪审员起码的政治资格、行为能力以及社会经验。而在其他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可适当放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即具备基本的汉字听读写能力和一定的年龄要求,即可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endprint

其次,取消陪审员任职年限。现行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限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值得商榷,而参照个别国家的参审制度,我国可以采取专案陪审员的制度,即陪审员的选任仅对一个案件或一次法律程序有效,仅登记在册,不长期任职。这样既可以解决某个陪审员长期从事陪审工作对司法民主的贬损,又可以方便对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做到案结事了和司法民主的统一。

(三)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效果

参审效果的提高需要有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一个可预测可控制的范围内顺畅有效地运行。

笔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效果的提高,既需要参照对一般审判员的监督措施,又不可完全采取相同的监管手段对人民陪审员活动进行监督,既需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又不可在没有配套制度完善的条件下对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承担进行盲目的要求。

首先,对人民陪审员监督体系的建立必定是以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为前提,在当前采取对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权同责的监督方式,不仅不利于审判活动的进行,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职权的行使,因此坚持现有的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其次,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应当基于普通公民的自愿选择,亦只有基于自愿选择才能够产生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自愿承担。此外,对于依法通过随机选择需要参加本案陪审工作的人民陪审员来说,刻意规避承担陪审职责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一定数量的罚款、拘留以及剥夺人民陪审员资格。

最后,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相当于法官资格考察的准入性考核,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司法民主的发展。相反,对选任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培训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其保证参审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具有起码的法律知识,并可以通过定期考核等方式对在册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称職性审查,对其中不称职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撤销资格等措施。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实现方式,也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一脉相承,但又具有显著的区别,制度几经发展变更,在司法改革进程进一步深化的当前,重新将其置于重要的制度地位,发挥其司法民主的积极作用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既需要从制度设计本身着手,明确“司法民主”的制度目的和价值依归,弥补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还需要牢固立足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以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新制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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