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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人之代位权

2017-09-10汪旦青

西江文艺 2017年15期

【摘要】:代位權源于日耳曼法,代位权制度被很多国家确立在民法规范当中。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调和。同为代位权存在的《保险法》中的保险人代位权制度的建立与保险基金的稳定性,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关联是紧密的,此外还涉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故保险代位权在学理上一度被喻为“潘多拉的盒子”(Pandoras box)。[1]本文旨在对保险人的代位权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解读,剖析该制度设定的法理以及目前尚存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保险人代位权;物权代位;债权代位

我国《保险法》的代位求偿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想有代位权。因为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这是一种人格化的利益,生命健康无价,不存在可用金钱衡量的问题,故在保险金额上不会存有超额赔偿的问题,所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从第三人,保险人处获得双倍赔偿。

一、保险人代位权的涵义

所谓保险代位,是指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后就出险标的物上尚存的权利,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代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而得以行使或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广义上的保险人的代位权,包括物权代位和债权代位。

二、物权代位

物权代位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标的被推定全部毁损,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标的全损时的保险金额以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在其上存在或由此产生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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