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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发展进路与策略研究

2017-09-04杨海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2期
关键词:自贸区东盟中国

摘 要 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运行十多年来,对于规范和保障自贸区国际仲裁的顺利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机构设置、运行方式与程序方面的诸多不足,亟需适度借鉴域外相关经验,本文从自贸区国际仲裁发展实际情况与法治需求出发,深入探究完善机制的发展进路与具体策略,使其更加适应新世纪国际仲裁的发展需要,促进自贸区国际仲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关键词 中国-东盟 自贸区 国际仲裁机制 发展进路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研究》,(课题编号:CLS(2016)C36)。

作者简介:杨海涛,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际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与海事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36

中国与东盟共同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本文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目前该机制尚存诸多不完善之处,制约了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亟需从机构设置、运行方式与程序等方面着手对其进行相关改革,以此进一步激发机制的潜力与活力,使其发挥更大的机制效力。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现存不足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内涵的厘清

根据辞海的有关解释,“机制”原指工具或机械的构造方式和工作原理,后被引申借指某事物的内部构造、功能及其作用方式 ,其内涵包括某事物的构成要素、运行方式、运行程序及其原理。按此定义推演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内涵解读为“调整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机构、法律方式与程序的统一体”,因而对其现存问题予以研究可以从静态的机制机构与动态的机制运行方式及程序这两大维度着手,即一方面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主管机构、常设管理机构与临时裁决机构进行全方位的静态分析,另一方面对该机制的仲裁方式与相关程序进行全方位的动态分析,二者研究紧密结合、有机统一。

(二)机制在机构设置方面的现存不足

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在此方面存在三方面不足:

第一,机制主管机构缺失。该机制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三条“联系點”第一款之规定设立了具有联系职能的协调机构,但未规定建立统一、权威的机制主管机构,这虽然尊重了中国-东盟自贸区经济一体化程度不高的客观现实,但也易导致机制的向心力、权威性、统一性与稳定性不足。

第二,机制常设管理机构的独立性不足,这尤为突出地表现在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对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的依赖程度较高,机构行政化色彩浓厚,独立参与国际仲裁市场竞争的竞争力不足。

第三,机制临时裁决机构——仲裁庭对仲裁员(包括仲裁庭主席)的选任标准、选任方式与回避规定不尽合理,难以为保障裁决结果的公信力提供充分的立法供给。

(三)机制在运行方式与程序方面的现存不足

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在此方面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仲裁方式单一。目前《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仅规定了机构仲裁,尚未规定临时仲裁,由此导致机构仲裁自身痼疾难以克服(与临时仲裁相比,机构仲裁程序与仲裁员的选任方式缺乏弹性,相关仲裁成本较高,这种弊端在仲裁庭处理标的额不大、亟需快速审结的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需要借助临时仲裁补充与辅助作用予以克服,

第二,仲裁机制的内部监督程序缺失。《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未对仲裁员、仲裁庭与仲裁活动及其裁决的内部监督程序做出规定,这不利于充分保障该机制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二、发展机制的基本进路分析

针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现存不足,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该机制的发展规律与实际情况,从机制的机构、运行方式与程序等维度入手,采取渐进式的基本发展进路,多方面推动机制的发展完善:

(一)基本进路一:推动完善相关国内法

笔者认为,完善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首先应当推动自贸区各成员国适时改革和完善国内的仲裁制度,以此为机制的相关发展奠定必要的国内法基础。例如在机制机构方面,我国应积极推进各地仲裁委员会加快去行政化的发展步伐,各地方政府也应积极支持仲裁委员会向社会化与市场化方向转变,以此提高其在国际仲裁业方面的竞争意识与能力。此外,我国与东盟各国也应根据相关国际仲裁实践,适度调整和完善仲裁员的选任标准、方式与回避规定,以此确保对仲裁庭设置的有关立法得到最大程度的优化,保障仲裁裁决质量与公信力。在机制运行方式方面,我国及部分东盟国家应当在本国仲裁业未来发展日趋成熟的条件下,适时引入临时仲裁方式,并与机构仲裁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相关国际仲裁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在机制运行程序方面,我国及东盟各国都应当积极探索完善本国的仲裁监督程序,以此保障相关国际仲裁的公正性与透明性。

(二)基本进路二:加强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相关磋商与交流

完善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需要自贸区各成员国在诸多方面的通力合作。例如在未来构建统一的机制主管机构、完善国际仲裁庭的组成规则、引入临时仲裁方式与构建国际仲裁监督程序等方面,相关改革都需要在各国达成共识的基础之上才能得以顺利实现,因此加强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相关磋商与相互交流十分重要。

对此笔者建议各国应充分发挥机制现行协调机构的联络功能,积极建立和开创各种对话机制与交流渠道,不断加强国际仲裁工作的合作与交流,以此为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发展奠定必要的共识与合作基础。

(三)基本进路三:“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发展进路

在努力推进中国与东盟各国相关国内法的适时完善与彼此间相互交流的基础上,各国还应正视自贸区经济一体化程度不高、各国间国情(尤其是法律制度)差异较大的基本现状,遵循“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发展进路逐步推进相关机制的改革与完善。例如从相对容易达成共识的临时裁决机构(仲裁庭)改革问题入手,逐步开展在设置国际仲裁监督程序、引入临时仲裁方式等方面的改革,直至解决国际仲裁主管机构的设立这一改革难度较大的问题,从而最终实现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日臻完善。

三、发展机制的基本策略分析

针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前述问题,笔者认为可适度借鉴域外相关机制的成功经验,遵循上述基本发展进路,紧密结合自贸区国际仲裁的实际发展情况与客观发展规律,采取如下一系列基本策略对机制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机构方面的发展策略分析

首先,在机制主管机构方面,笔者建议可参照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的相关经验。NAFTA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设立的自由贸易委员会是该争端解决机制的最高主管机构。该委员会的职权是负责执行和解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讨论和决定与争端解决相关的一切事宜。 该主管机构的设立对于增强NAFTA 仲裁机制的凝聚力与权威性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此笔者建议可参照相关经验,今后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经济一体化程度不断加深,仲裁交流与合作关系不断紧密的发展态势下,适时推动中国与东盟各国磋商修改《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增设中国-东盟自贸区仲裁机制的主管机构。对于该主管机构的基本形式,笔者建议实行委员会制,筹划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委员会。原因在于:

第一,国际仲裁主管机构的本质是民间自治性组织,因而不宜采取行政化色彩浓厚的机构形式,而宜采取委员会这种实行集体领导的独立决策机构形式,这有利于集思广益,排除不当的行政干扰,减少决策失误,避免权力过于集中。

第二,委员会通常由各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这有利于保障机构决策的专业化。

第三,委员会的民主性较强,有利于避免其对国际仲裁庭的不当干预,维护仲裁庭的相对独立性。因此采取委员会制对于增强和实现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权威性、高效性、专业性与凝聚性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采取有效措施强化仲裁常设管理机构的独立性。以我国为例,鉴于我国的国际仲裁业起步较晚,目前相关仲裁的发展成熟度与公信力都不足,笔者认为对于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改革不宜操之过急,不要盲目追求一步到位地推动实现机构的民间化,而应采取稳妥的策略逐步推进各地委员会从目前的政府监护向行业监护的转变,待未来仲裁业发展较为成熟时再进一步推进其实现完全的民间化,从而成为纯粹的民间自治性组织。为此笔者建议:

第一,依据《仲裁法》第15条的规定加快组建全国性的仲裁协会,赋予仲裁协会以一定程度的行政管理权限,统一管理全国的仲裁委员会,使其有政府的行政监护平稳过渡到仲裁协会的行业监护,以此逐步培养各地仲裁委员会的自主性与创新性,待未来我国仲裁业市场发育较为成熟、仲裁的公信力与有关司法监督发展较为完善之后,再适时放开仲裁协会的行业监护,使仲裁协会转变为服务性、联系性的机构,并促进各地仲裁委员会成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民间自治性组织。

第二,各级政府应当严格遵循《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积极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到仲裁委员会是一个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合理定位和理顺政府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将过去对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转变为宏观调控,对各地的仲裁委员会逐步放权,交由今后成立的各仲裁协会进行业管理,以此尊重和保障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激发仲裁委员会的市场竞争力与创新能力,促进实现仲裁工作体制的社会化、市场化与国际化,推动我国的国际仲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第三,各级仲裁委员会也要积极转变观念,逐步摈弃行政依赖观念,不断树立自主创新意识与市场竞争意识,根据国际仲裁市场需求加快自身管理模式与运行模式的市场化改革,以此增强自身的独立性与竞争力,从而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外仲裁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并为中国-东盟自贸区仲裁业的繁荣与相关机制的发展完善奠定坚实的机构基础。

最后,针对机制临时裁决机构在仲裁员遴选方面的现存问题,笔者建议可适度借鉴域外相关经验,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实际法治情况出发,采取如下措施对之予以完善:

第一,在仲裁员的选任标准方面,《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七条第6款仅仅规定担任仲裁员的基本条件是“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它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而对于何为“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可以从学历、职称、司法从业年限或经历等方面对“有专门知识或经验”予以明确性的量化规定,以此避免因仲裁员选任标准模糊而导致不适格的人员入选仲裁员名册,从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与专业性。但同時也应注意避免将仲裁员的专业任职标准确定过高,而应秉承“专业要求适中、职业道德标准要求苛严”的原则来确立仲裁员的选任标准,如此既有利于满足仲裁案件日益增多对于仲裁员的迫切需要,又有利于保障国际仲裁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第二,在仲裁庭主席与其他仲裁员的选任方式方面,《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七条第6款仅规定“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而未对具体方式与程序加以规定,导致该条款的可行性不强。

对此,笔者建议可借鉴NAFTA的相关经验,通过“逆向选择”的特殊方式选出仲裁小组的全部人选。 具体方式是首先由争端双方合意选择仲裁专家组的主席,如果合意不成则通过抽签的方式选择各方任命人选中的其中一人担任。主席产生以后,每一争端方可以再各选两名专家组成员,以此确保仲裁员任命机制的公正性。此外,我国及部分东盟国家对于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多采用强制名册制方式,即规定仲裁当事人只能从仲裁常设管理机构事先拟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取,虽便于相关管理,但也较大程度地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对此笔者建议今后伴随着我国及东盟各国仲裁业发展的不断成熟,可以适时推进实施推荐名册制,即在鼓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任仲裁员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名册之外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士担任仲裁员。这种方式既可以适度扩展仲裁员的来源,又有利于更充分地实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进一步提高仲裁的社会接受度,并有助于推进加深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国际化与一体化深度。

第三,建议修改《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第七条第6款的规定,将适用于仲裁庭主席的回避规则扩展到所有仲裁员,以确保仲裁的中立性与公平性。对此可以从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具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等角度对相关回避规则予以进一步细化,从而在立法根源上消除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地保障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公信力。

(二)机构运行方式与程序的发展策略分析

首先,在机制运行方式方面,笔者建议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今后发展较为成熟的情况下,适度扩展仲裁方式,通过修改《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将临时仲裁适时引入机制之中。为此可采取如下配套改革措施:

第一,建议修改我国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一目删除,允许仲裁当事人在对选定仲裁委员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通过达成临时仲裁协议自行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此为实施临时仲裁方式创造必要的立法条件。

第二,建议修改我国现行《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适度降低仲裁员的专业任职条件,改变现行仲裁员“三八两高”这一过于苛刻的选任标准,以此适度扩大仲裁员的选任范围,为实施临时仲裁提供更为充足的仲裁员储备。同时完善该条第一款之规定,适度提高仲裁员职业道德标准。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确保仲裁员的最低道德水准,普遍规定禁止有违法犯罪记录者或不良信用记录者担任仲裁员 ,建议我国《仲裁法》可借鉴这一国际通则,细化对于仲裁员道德标准的规定,使得原有“公道正派”的规定更具操作性。

第三,健全仲裁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未来我国实施临时仲裁和推荐名册制后,仲裁员的来源将更为多元和复杂,因而十分有必要健全仲裁员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对于仲裁员违反该法相关规定仅笼统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此种法律责任除了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尚无定论。目前国外许多国家都将仲裁员违法裁决的民事责任引入仲裁法律之中。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考虑完善《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补充规定“仲裁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仲裁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此将民事责任引入仲裁法中,进一步强化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有效防止和惩治临时仲裁方式下当事人自选仲裁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相关国际仲裁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其次,积极顺应网络贸易的发展形势与法治需求,探索引入互联网仲裁这一新型的仲裁方式。所谓互联网仲裁是指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和互联网,从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所有环节均通过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室以及与互联网配套的音像设施软件予以实施,实现仲裁全过程的网络化与信息化。 目前,伴随着我国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贸易纠纷日益增多,传统的仲裁解决方式已无法充分满足时代发展要求。为此,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探索实施了互联网仲裁方式。2015年3月,广州仲裁委率先成立全国首个互联网仲裁平台,并组建成立了广州网络仲裁院,迄今已经自主研发了服务律师平台、案件管理系统、网络视频庭审系统等十三大系统,能够与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律师平台、OA办公平台等综合运用,实现数据共通。与传统仲裁方式相比,互联网仲裁在立案、送达到庭审、裁决都在网络上完成,最快的几小时就可以完成,目前广州仲裁委已经在信用卡及网络贷款等领域完成了数百件网络仲裁案件,其高效、快捷、低成本的优势日益凸显。对此笔者建议今后伴随着我国国际仲裁业发展条件的日趋成熟以及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完善,适时将互联网仲裁方式引入《仲裁法》之中,通过立法形式对其加以确认,以此在传统的国际仲裁方式之外开辟出更为广阔的网络发展空间。对此笔者建议国内的法律实务界与学术界应当携手加强对于互联网仲裁方式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探索制定相关仲裁规则以规范互联网仲裁方式的正當行使,有效解决该方式实施中的实际问题,在充分发挥互联网仲裁优势的同时,切实保障相关国际仲裁的公正性、真实性与权威性,积极推动互联网仲裁方式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推广,促进该机制及时把握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机遇,实现“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跨越式发展。

最后,针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内部监督程序缺失的问题,笔者建议可参照NAFTA设定特别异议程序的经验,即争端当事方可依据该程序针对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成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特别异议委员会进行申诉,申请启动相关监督程序以保障争端当事方的合法权益 。对此笔者建议今后《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可借鉴该经验,在中国-东盟国际仲裁程序中增设仲裁复审程序,规定当仲裁庭组成违反程序和回避规定、仲裁员有渎职或严重不公行为、仲裁庭的裁决存在严重背离仲裁规则以及严重的法律适用偏差与事实认定偏差等情况时,仲裁当事方可向仲裁常设管理机构申请启动仲裁复审程序,并可将提起仲裁复审的时限确立为自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120天内,将仲裁复审时限限定为60天-90天,以此敦促当事方及时行使权利并切实保障仲裁复审的效率。

综上所述,中国-东盟自贸区国际仲裁机制的完善涉及到机构设置、运行方式与运行程序等诸多领域的改革,其改革任务的艰巨性决定了这将是一项长期性的、系统性的庞大工程,需要国内外学者与法律界实务部门对其进行长期不懈的努力探究与实践,期望本文的初步探索能为此项历史性的法治工程有所助力,笔者也将在此领域持续探究并虚心求教于学界同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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