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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群体性事件的环境法对策

2017-09-04魏小乐谢大欣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法律环境

魏小乐 谢大欣

摘 要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加剧,我国环境问题产生的矛盾逐渐加深,在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人们却很少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环境权,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公民的司法意识比较单薄,另外一方面表明在解决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司法程序的漏洞,表明了我国环境法的诸多不足,本文首先对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现状和成因以及我国的环境立法现状进行论述,其次以案例分析环境法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产生的作用和问题,最后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总结环境法在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改革途径和方法。

关键词 环境 群体性事件 法律

基金项目:本文为成都理工大学人文社科类一般项目“协商民主视角下的环境群体性事件治理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7SB0036)

作者简介:魏小乐,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哲学;谢大欣,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09

自1996年以来,环境群体性事件每年以百分之二十九的速度快速增长,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环境相关问题,而同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开始重视环境问题,环境群体性事件快速的增长也说明了环境污染与人们的要求矛盾越来越深,而与环境法相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政策却停滞不前,在我国,人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相关问题占不足百分之一,因此研究环境法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环境群体性问题的产生,更进一步有助于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人们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的能力。

一、 环境群体性事件现状及成因

(一)环境群体性事件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但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慢慢提高,重视工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此导致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社会矛盾的尖锐部分,这也是在社会转型期间必然出现的问题。

(二)我国环境立法现状

1.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为20世纪70年代产生的,环境各种问题呈爆炸式的程度增长,有一部分原因是我们实行了“先发展、再治理污染”的政策,在这个过程中导致了立法缺陷并促成了一系列环境群体性事件问题的产生,我国的环境立法相对不足,而立法也具有结构性的问题,例如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概念表示保护环境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立法者依然是将经济发展放在了第一位,环境相关问题的立法和地位依然得不到相关的重视。

2.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的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几十种法律,法律相对来说比较齐全,但是根据查阅的资料,这些法律大多成立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甚至还有建国初的法律文本,因此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会导致处罚力度较小等问题,对于执法机构来说缺少了该有的执法效力。

二、应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的环境法的不足

(一)应对环境群体性事件法律缺陷

在应对环境群体性事件时,国家、企业、公民在相关立法中和执法中都存在不同的问题,环境法的缺陷导致了群体性事件的产生,从企业、国家和公民三个角度分别分析环境法在应对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不足。

1.从企业方面分析环境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

环境群体性产生的原因众多,但是直接破坏环境导致问题产生的是工业企业,在企业建厂到生产再到环境问题产生时,一部分原因是政府缺少对于工业企业的监管,其次,最主要的是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的规范和管理,使得企业在整个建厂生产中不会去考虑产生的环境问题,造成了“无法可循”的尴尬局面;而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惩处措施也是很多年前的标准,法律法规更新较慢使得工厂企业对环境立法不放在眼中,對于惩处措施也是无关痛痒。例如兰州石化单位将工厂集中建设在兰州市风向的上风向,黄河河流的上游,这会对公民身体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企业一味的注重生产效益,而对工厂周围产生较大的环境污染也会产生环境问题。

2.从政府层面分析环境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

当前各地政府现在已经逐渐开展了政务公开系统,例如财政预算,环境监测等信息都向大众公开,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即使由于公民反映问题投诉,但是部分政府以及执法机关并没有进行回复和解决问题,政府和执法机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的解决问题。

3.从公民层面分析环境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后,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也逐渐重视自身的环境权益,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当产生环境相关问题时,人们首先并不是先进行诉讼方式,并没有想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环境权,而是采取过激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例如聚众游行等问题,甚至采用违法的方式变相的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这在一方面是由于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在下文会讲到,另外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公民普遍存在法律意识单薄的原因,我国的依法治国道路依然需要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因此,公民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产生。

(二)环境法中诉讼主体问题

1.传统的主体追诉问题

由于司法制度的问题,当出现环境群体性事件时,往往通过国家追诉、个人追诉、等几种传统途径解决问题,首先,国家诉讼的比重却少之又少,国家是解决环境相关问题最有力的手段,但是在真正的现实中,国家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参与的少之又少;其次,个人诉讼也在相关法律法条上得不到重视和支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加剧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以公民个人的名义对环境问题直接追诉,公民维护自身环境权的体现,也是公民个人法律意识增强的体现,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更多的环境群体性问题的产生是因为公民个人通过司法途径无法解决问题后而采用的其他的信访、投诉、举报等方式方法维护自己的环境权,公民个人的追诉得不到足够的重视。

2.公益訴讼模式

公益诉讼作为我国新兴的一种诉讼模式,逐渐被我国所承认,由于个人追诉和国家追诉模式在现实诉讼程序中往往被撤诉或调解而终结,一方面是由于个人身单力薄,另一方面是在技术、信息、专业程度等方面处于弱势,于是需要一种专业的团队来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环境诉讼。公益诉讼主体的合法化有助于减少环境问题,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缺少对于公益团队的承认,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公益诉讼的主体与环境产生的问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我国首先没有形成共识,因此在公益诉讼的具体案例中会出现许多法律程序、诉讼主体是否被承认等问题,因此公益诉讼依然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三)环境立法执行较困难

在解决环境问题以及群体性事件时,行政执法机关往往是采用压制、封锁消息等消极办法,而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选择中,地方政府往往是偏向了经济发展,为了GDP、税收、解决就业等能体现自己政绩的利益,总是采取了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执法难度较大,权力较小,在执法过程中受到地方政府等其他因素干扰的程度较大;在执法过程中无论是处罚力度、处罚标准都有瑕疵,而面对近年来陡然增长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加大执法力度是解决环境问题,解决环境群体性问题的有效方法。

三、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法律解决途径

(一)完善应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立法

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成因是由于公民、企业、政府三方共同造成的,而解决群体性事件,则首先从公民、企业、政府入手。

1.完善监管企业相关立法

企业是环境破坏的直接引起者,因此在立法中首先就应该采用预防措施,企业在建厂选址时就应该有一套完善的专门立法,对于排放标准、选址等相关问题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进行约束,这些立法对于环境问题的预防有着直接的作用;其次,由于环境法大多都是上世纪产生的,因此处罚标准低,处罚力度较小,企业面对环境问题时也就显得不痛不痒,滞后的法律法规纵容了企业产生的环境问题。

2.政府合法、合理的处置群体性事件

政府在监管方面也有很大的问题,除了处罚力度较小以外,在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中,政府往往是采用过激或退让的方法解决问题,在处理相关事件中,应该合理合法的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过激只能加剧矛盾的激化,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而一味的妥协也不能根本解决问题,首先因为公民个人会认为遇见此类事件只能采用类似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而处理解决环境群体性事件应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处理此种事件也需要明确的立法,在环境法相关条例中缺少对于此种情形的立法和措施。

(二)解决环境法中对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盲点

有统计显示,在我国人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相关问题占不足百分之一,而随着环境群体性问题的频繁发生,群体性事件不仅是个别地方的个例,而是已经成为普遍性的一个问题;在我国,公民个人在处理环境问题,维护自己的环境权时,往往首先采用投诉或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但公民在通过司法途径或投诉无果的情况下而采用其他极端的办法,因此法律法规中缺少直接对于群体性事件解决的相关办法,而现在也陷入一个怪圈,即是很多事在产生影响力以后才能解决,正是这种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人们对于环境群体性问题采用极端办法处理的结果,因此环境法相关法条条例急需补充对于环境群体性问题的解决办法。

(三)司法程序中引入预防机制

由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往往是在工厂或企业选址建厂到投入生产再到问题产生需要一个漫长的时间,因此无论政府、企业或个人都有很长的预防时间,环境群体性事件是具有可预见性的,因此在环境法相关条例中,应该制定环境问题预防机制,例如地方政府对于工厂企业选址建厂时就应该进行严格的监督与管控,需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同时要考虑带来的风险,因为一定的环境风险才可以带来一定程度的收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才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其次,要考虑到当地的具体情况,最后,如果工厂可以较大的解决就业税收等问题时,考虑到具体情况可放弃一定的环境效益。

参考文献:

[1]王艳.和谐稳定视角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科技与法律.2010(3).

[2]杨瑞清、余达宏.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原因及其治理对策.江西社会科学.2005(10).

[3]程雨燕.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对策.中国会议.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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