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销售和品种推广的责任区分
2017-08-22武合讲武合金任晓东
长江蔬菜·学术版 2017年7期
武合讲+武合金+任晓东
自2004年《种子法》颁布以来,我国种业冲破体制机制的桎梏,发展速度与规模前所未有,2016年作为新《种子法》实施的元年,也注定拉开新一轮调整序幕。那么未来,新的法律条文将对市场行为和企业行为产生什么影响?执法者和种子经营者在具体实践中,又会出现哪些意想不到的问题?本刊特邀律师武合讲,为您探索新《种子法》下的风险规避和维权路径。
《种子法》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显然,《种子法》规定的销售和推广,概念不同,责任不同。《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这是种子销售者的法定责任。《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品种推广者的法定责任。尽管法律规定得如此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仍然不能正确区分种子销售与品种推广的责任。本文借助一起西瓜种苗纠纷案,谈谈种子销售和品种推广的责任区分。
案例简介
2010年8月13日,海南省东方市部分瓜农从本市某育苗场购买了52 800株品种名称为“台湾新一号”的西瓜种苗,种植了10 hm2。某育苗场育苗使用的种子,是从厦门市金博大种苗有限公司购买的。金博大公司销售的“台湾新一号”种子,是从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艺公司)购买的大包装种子分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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