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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销售和品种推广的责任区分

2017-08-22武合讲武合金任晓东

长江蔬菜·学术版 2017年7期
关键词:瓜农生产者标签

武合讲+武合金+任晓东

自2004年《种子法》颁布以来,我国种业冲破体制机制的桎梏,发展速度与规模前所未有,2016年作为新《种子法》实施的元年,也注定拉开新一轮调整序幕。那么未来,新的法律条文将对市场行为和企业行为产生什么影响?执法者和种子经营者在具体实践中,又会出现哪些意想不到的问题?本刊特邀律师武合讲,为您探索新《种子法》下的风险规避和维权路径。

《种子法》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显然,《种子法》规定的销售和推广,概念不同,责任不同。《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这是种子销售者的法定责任。《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品种推广者的法定责任。尽管法律规定得如此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仍然不能正确区分种子销售与品种推广的责任。本文借助一起西瓜种苗纠纷案,谈谈种子销售和品种推广的责任区分。

案例简介

2010年8月13日,海南省东方市部分瓜农从本市某育苗场购买了52 800株品种名称为“台湾新一号”的西瓜种苗,种植了10 hm2。某育苗场育苗使用的种子,是从厦门市金博大种苗有限公司购买的。金博大公司销售的“台湾新一号”种子,是从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艺公司)购买的大包装种子分装的。在种植期间,瓜苗的植株长势正常,但在授粉后,长势出现异常,瓜果渐渐变黑、畸形、个小。2010年11月23日,东方市农业局委托专家对瓜农种植的“台湾新一号”无籽西瓜进行了田间现场调查,结论为:①根据现场实地对植株生长性状及室内对果实经济性状的测定结果,除了田间植株长势正常良好,坐果节位正常以及外观颜色与品种特征描述基本一致外,单果质量与品种特征介绍描述均不相符;②田间调查畸形果率33.3%~69.4%,说明该品种不具备推广使用价值;③判定“台湾新一号”品种适应性差,不适合在海南省推广种植。瓜农诉至法院,要求金博大公司、豫艺公司和育苗场赔偿损失。因为既没有证据证明“台湾新一号”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证据证明瓜农的经济损失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所以法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台湾新一号”品种适应性差,被告没有在海南经过试验即在海南推广种植造成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种子法》第二条的规定,推广农作物新品种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一种特殊形式,金博大公司、豫艺公司、某育苗场均为“台湾新一号”无籽西瓜种子的经营者和销售者。金博大公司、豫艺公司未在海南经过试验证明“台湾新一号”适宜在海南推广种植,即大量投放海南市场,是造成瓜农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博大公司、豫艺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育苗场购买该种子后进行育苗,也未经试验证明该种子适宜在海南推广种植,即将西瓜种苗大量销售给瓜农,对造成瓜农经济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

1 种子生产者向种子生产商销售大包装种子的,应对履行合同负责,不对种子质量和标注内容真实性以及品种适用性负责

豫艺公司和金博大公司都不是种子使用者。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生产商之间买卖种子的,不适用《种子法》要求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规定。豫艺公司向金博大公司销售的种子,可以是大包装种子,而不是最终销售的种子。金博大公司可以对大包装种子实行分装,并对种子质量负责。豫艺公司向金博大公司销售的是未附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种子,不可能对标签标注的内容负责。豫艺公司既不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又不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作物品种,其既不对种子的质量负责,又不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也不对品种的适应性负责,仅对履行合同负责。案例适用《农业技术推广法》判决豫艺公司赔偿瓜农因为品种不适应遭受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2 种子生产商向种子销售商銷售的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应对标签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法》规定,大包装种子可以分装。金博大公司对购买的豫艺公司销售的大包装种子可以分装,并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金博大公司是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标注,并提供使用说明。案例中的调查结论为:根据现场实地对植株生长性状及室内对果实经济性状测定结果,除了田间植株长势正常良好,坐果节位正常以及外观颜色与品种特征描述基本一致外,单果质量与品种特征介绍描述均不相符。由于调查报告既未查清导致“单果质量与品种特征介绍描述均不相符”的原因,又未查清“单果质量”是与金博大公司标注的使用说明不符,还是与育苗场介绍的特征特性不符,所以“单果质量与品种特征介绍描述均不相符”,既不能证明标签标注内容的不真实,也不能成为要求金博大公司对标签标注内容不真实负责的根据。若查清“单果质量与品种特征介绍描述均不相符”是与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标签标注的使用说明不符,金博大公司就应对标注内容不真实负责,承担标注不真实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 种子销售商在推广地区向农业劳动者销售种苗的,应对标签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以及推广品种的适用性负责

《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育苗场将自金博大公司购进的种子加工成种苗后分级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调查报告查明的“单果质量与品种特征介绍描述均不相符”,若是指与种苗所附标签标注的使用说明的内容不符,育苗场就应对标签标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作物品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育苗场未经推广试验证明西瓜品种“台湾新一号”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盲目推广“台湾新一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品种推广责任。

若查清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标签标注的“台湾新一号”的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包括海南省的,金博大公司就不仅应对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负责,而且还应承担品种推广责任。

4 种子生产者、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例判决种子生产者豫艺公司承担40%的责任,种子生产商金博大公司承担40%的责任,种子销售商育苗场承担20%的责任,显然是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相混淆了。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有一个最终责任人。若损失是由种子质量造成的,则种子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而种子经营者是中间责任人。种子经营承担中间责任后,有权就全部赔偿数额向种子生产者予以追偿;而种子生产者作为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后,无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若损失是由标签标注内容不真实造成的,则种子生产商是最终责任人,而种子生产者和种子销售商是中间人,种子生产者和种子销售商承担中间责任后,有权向种子生产商追偿。如损失是由品种适用性造成的,则品种推广者是最终责任人,而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生产商是中间人,种子生产者或种子生产商承担中间责任后,有权向品种推广者追偿。《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规定按份责任,种子使用者只能选择种子生产者或者种子经营者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种子生产者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种子经营者承担另一部分的赔偿责任。案例判决种子生产者承担40%的责任,种子生产商承担40%的责任,种子销售商承担20%的责任,剥夺了中间人的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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