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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17-08-16张娇霞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赔偿法肉体

洪 娟 张娇霞

(317200 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台州)

浅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洪 娟 张娇霞

(317200 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台州)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分别于2010年、2012年历经两次修改。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在 1995 年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确立了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损害后果认定和赔偿标准等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争议,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还面临不少现实困难。本文便从精神损害的含义入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缺陷进行了一定的阐述。

精神损害缺陷;国家赔偿

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确立了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无论是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还是构建和谐社会方面,都有着深远的时代意义。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在德国法上,精神损害一般被称为“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德国民法中的一对重要范畴。虽然成文法使用了非财产损害概念,但从未作出界定,而且目前还没有被广泛接受的定义。二者区别主要是是否可以易于按照金钱来客观确定其金钱价值,或是否包含了个人的情感等只能通过主观方法来确定的利益。该区分标准亦明确了非财产损害的基本特征,即难以用金钱衡量损失、包含个人情感因素及只能通过主观方法确定相关利益。

法国法使用非财产损害(dommage partrimonial)或精神损害(le dommage moral)术语。具体包括心理损害、感情伤害、精神痛苦和悲伤等。无论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按照法国最高法院的看法,原告接受赔偿金的目的都是“为了恢复因为损害被破坏的平衡”。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其他救济方式而言,赔偿也是最重要的目的。

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系人脑的产物,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心理和生理基础,因此将精神损害限定为自然人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既包括自然人可感知的精神痛苦或肉体疼痛,也包括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活动被破坏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我国理论界将精神损害界定为自然人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我国国家赔偿实践也采纳这一观点。

二、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缺陷

(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

虽然新《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却未规定如何计算,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确立具体的标准,这就会导致在具体案件中,一方面赔偿义务机关和审判人员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若未受到合理的限制,则会产生裁判不当,令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不信任,影响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会对赔偿数额在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等有不一致的结果,从而使法律适用不明确,进而使得受害人获得赔偿遭遇各种困境。与此同时,由于没有统一的指引标准,容易使受害人在进行国家赔偿时产生困惑,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数额往往有很大的落差。国家赔偿范围决定着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救济,那么赔偿标准则决定和影响着受害人能够获得多大程度的救济。通过设立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旨在以一定数目的金钱来缓解受害人在精神上的痛苦,进而能够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弥补。

(二)精神损害赔偿中“严重后果”的认定缺陷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得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但是相关的条文释义或者该法中对于何谓“严重”后果,没有做出相关的解释或规定。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按照严重程度,可分为轻微精神损害、一般精神损害和严重精神损害。一些学者试图从理论上将其作明确区分,虽有精彩论述,但最终都难逃通过精神损害后果或精神损害的外化表现的列举方式,明确不同程度精神损害的大致范围。对致受害人死亡、重伤、残疾(含精神疾病)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实务界已有共识,但对错误羁押、受害人婚姻关系破裂、丧失就业机会、企业破产倒闭等能否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则见仁见智。具体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审判实践一般从自然人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肉体疼痛程度可以职能部门认定的伤残等级判断,有直接的客观依据,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相对容易认定。但精神痛苦更多是主观感受,个体心理抗压能力存在差异,外界难以感知。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精神痛苦程度的认识经常存在很大的分歧。精神痛苦因缺乏相对客观的评判标准,且个体认知、承受能力等千差万别,众说纷纭,尚无定论。

(三)因果关系确定较难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和失去行为能力,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其目的在于保护弱者,因为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难以收集或保留证据,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但该条款仅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具有客观性,并不是法律规定能轻易改变的。特别是在羁押期间因疾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许多现实困难。

三、结语

2010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是国家赔偿一次质的飞跃,无论是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还是构建和谐社会方面,都有着深远的时代意义。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还面临不少现实困难,仍需要法律界共同探索进步。

[1]乌尔里希·马格努斯:《德国法中的损害赔偿》,载谢鸿飞译,《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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