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中有关“反索”的几个问题
2017-08-12童哲陈嘉禾
消费导刊 2016年7期
童哲 陈嘉禾
摘要:依據《国际保理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的规定,在无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业务中,当“争议”出现时保理商仍然会将应收账款回转给出口方,而此时出口方必须接受该转让。依据《通则》对于“争议”的定义,其是指进口方的拒绝收货并付款是由于提出抵消、抗辩以及反索。但是债权转让的一般理论中并无“反索”或“反索权”之概念。因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就何为“反索”以及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国际保理争议反索
一、“反索”的本质
依据相关判例,“反索”是指进口方就其与出口方在另一交易中对出口方提出的索偿请求从而引起的争议。但是“反索”与“抵消”和“抗辩”不同,依据前述定义“反索”是由进口方向出口方作出,且在《通则》中也未有“进口方能够向保理商行使针对出口方的反索”的类似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反索并不能作为
项单独的争议存在,而是被抵消与抗辩所吸收。若进口方基于其与出口方间其他交易而产生索赔债权(反索),并据此抵消自身应收账款债务从而达到对抗保理商的目的,此时的反索就被包含在抵消中。若进口方的反索成为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并据此对抗保理商、拒绝付款,此时的反索就包含在抗辩中。
二、以抵消方式行使反索的时间限制
笔者认为进口方进行反索的时间应当与行使抵消权的时间相一致,而抵消权行使的期限应当由进口方所在地的法律来规定。
各国关于债权转让后抵消权行使的期限的规定各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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