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
2017-08-11霍婷
卷宗 2017年20期
摘 要:自罗马法至今,各国对于是否应当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均是议论纷纷。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能激起千层浪,原因在于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平理念与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冲突的典型体现。从《民法通则》中的客观标准到《民法总则》中的主客观结合标准,这意味着显失公平制度在法律意义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对显失公平效力正当性基础的研究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1 《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之规定
《民法总则》第151条使乘人之危重归“暴力行为”,将其规定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完全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其优势显而易见,其一,避免了两者区分上的困难所导致的条文选择上的冲突。其二,将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更符合意思自决原则。其三,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制度重构是一种合理地选择。下文将结合法、德两国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以及暴利行为的规定,分別对显失公平以及乘人之危制度的基本问题予以分析,并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正如梅迪库斯对于私法之定义“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1],特别是在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时代,每个人崇尚事务自决,反对他人的干涉。在此环境下,法律也认定人人都能从自身利益出发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并自己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具体到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上,19世纪西方立法一般均坚持只要程序上公正,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结果即可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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